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東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乙○○任職原告外銷部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意自設公司,旋於民國93年2 月間開始籌設毅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泓公司,已更名為東浩科技有限公司),為掩人耳目,復借用其夫即不知情之甲○○名義,於93年2 月11日申請設立毅泓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從事相關業務。93年2 月12日被告乙○○因業務機會知悉原告之希臘客戶詢價,竟基於意圖使毅泓公司獲得該筆交易而損害原告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假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相同商品以低價向該國外客戶傳真報價等情,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案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以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一併對被告東浩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合於前揭規定(原告就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另行裁定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對東浩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之請求,除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關於被告乙○○部分,另併主張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而為請求,就被告東浩公司部分,亦併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有不同,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原告仍係本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同一犯罪事實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自90年3 月29日至93年2 月20日止,於伊公司任職,負責接洽客戶、經銷產品之報價等事宜,因而熟悉伊公司之產品來源、價格及國外客戶等資訊。93年2 月12日,伊公司接獲外國客戶Mr.Eva-ngelos(下稱系爭客戶) 有關PROMOMESSAGES.A.軟性磁鐵之詢價,伊公司遂請被告乙○○向系爭客戶回報價格。豈料,被告乙○○竟於同日,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相同商品以低價向系爭客戶傳真報價。因系爭客戶相當重視商業秘密之保護與誠信往來,遂於93年2 月20日回傳上述傳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伊公司查詢何以有不知名者了解其產品需求,並以較低之價格向其報價之事。經伊公司調查發現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傳真竟與被告乙○○人事資料卡所登載之聯絡電話相符,系爭報價單所留聯絡地址則懸掛「毅泓公司」招牌。再經查證詢問始知被告乙○○出於侵害伊公司商業利益之故意,於93年2 月11日以其夫甲○○名義申請設立毅泓公司以掩人耳目,並利用其任職所掌握伊公司之客戶及產品等營業秘密,透過被告東浩公司以低價向伊公司客戶報價之方式而與伊公司從事競爭。伊公司遂命被告乙○○於當日即93年2 月20日離職。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伊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業額與92年度相較,分別大幅減少近30% 及60% 之嚴重損失,且伊公司客戶亦因此質疑伊公司商業上之誠信而使伊公司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等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伊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伊公司雖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之行為,但不確定該等行為是否為真,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乙○○前開行為提起公訴,伊方能確定被告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即起訴書正本製作日)起算,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所為惡性競爭,乃伊公司93及94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之合理原因,故伊公司僅就部分營業額損失向被告求償。此外,被告之侵害行為對伊公司所造成之商業損失本難以計算,就此部分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酌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一天,刊登版面3 公分×5 公分規 格。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以職務上所知悉之資訊,透過MARGOLA 名義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5年2 月20日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乙○○雖有前述以MARGOLA 名義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之行為,然隨即為原告查知,其並未與系爭客戶達成任何交易,自未造成原告營業額或商譽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業額與92年度相較,分別大幅減少近30% 及60% 云云,縱認屬實,惟影響原告營業額下降之因素眾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乙○○上述行為與原告營業額下降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就其營業額下降之情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以及與被告乙○○上述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亦未能舉證以明,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乙○○於92年2 月12日尚為原告之員工,並非毅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受僱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浩公司就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與被告乙○○所為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已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而要求被告乙○○離職,與民法第489 條規定顯不相符,且該條係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乙○○所為傳真系爭報價單係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情事,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乙○○自90年3 月29日至93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外銷部助理,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寄送樣品等業務,因而熟悉原告國外客戶及廠商。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意自設公司,擬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以較低報價方式與原告從事競爭。旋於93 年2月間開始籌設被告東浩公司前身之毅泓公司,為掩人耳目,復利用其夫即不知情之甲○○名義,於93年2 月11日申請設立毅泓公司,而由熟悉磁性材料及其製品代理銷售業務之被告乙○○從事相關業務。93年2 月12日被告乙○○因業務機會知悉原告系爭客戶之詢價,竟基於意圖使被告東浩公司獲得該筆交易而損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於同日假以「MARGOLA TECHNOLOGIC CORP. 」公司名義,就相同商品以低價向系爭客戶傳真系爭報價單。經系爭客戶於93年2 月20日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進行查詢,原告調查發現系爭報價單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與被告乙○○之人事資料相符,系爭報價單所留地址懸掛「毅泓公司」招牌,查詢毅泓公司網頁登記連絡地址相符,且從事與原告相同範圍之業務,確認系爭報價單為被告乙○○所為,原告並質問被告乙○○,旋即於同日令被告乙○○離職。被告乙○○因上述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論以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被告乙○○背信未遂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三)被告東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一)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考)。 2、原告雖主張伊公司雖於93年2 月20日即知悉被告乙○○之行為,但不確定該等行為是否為真,直至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方能確定其所為確屬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即起訴書正本製作日)起算云云。然而,原告早於93年2 月20日系爭客戶回傳系爭報價單,經其當日查證即知悉被告乙○○設立毅泓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範圍之業務,及系爭報價單確為被告乙○○所為,同日並質問於被告乙○○且令其離職等情,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以系爭報價單為低價競爭行為,而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3年2 月20日其知悉後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按諸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95年2 月20日即應屆滿2 年。復以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於94年8 月27 日 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時之陳述,已明確指述被告乙○○在外設立毅泓公司、經營與其相同項目之業務,私自與系爭客戶聯繫降低報價,意圖搶走其公司國外訂單,造成其公司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為證,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84 號偵查案卷予以查明。由此觀之,至遲其於斯時警訊調查時,亦已認為被告乃賠償義務人。參諸前揭說明,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以被告乙○○經提起公訴始行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本件背信未遂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1、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上述行導致其商譽受損害,及93、94年度營業額與92年度相較大幅下降,而有重大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固有前述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之背信未遂行為,惟其並未因而與系爭客戶成立任何交易關係,亦不足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具體之營業收益或商譽之損失。而原告就其主張93、94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乙情,雖提出其92至94年度向稅捐機關提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然營業額高低變化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乙○○經認定以低價向原告之客戶報價,欲獲取營業利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上述傳真系爭報價單予系爭客戶背信未遂之單一行為,徒以此項單一行為,實不足逕行推論認定原告所主張其營業額下降之情與此項背信未遂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乙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商譽是否受損?營業額下降、商譽受損與被告上述背信未遂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法院自無從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 3、綜上以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本件背信未遂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無論本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終止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均無從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則原告本於代表人或僱傭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傭契約終止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一天,刊登版面3 公分×5 公分規格,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