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部分: (一)起訴主張 1.民國98年6 月6 日原告與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被告甲○○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妻妹被告乙○○之名下。故由被告甲○○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甲○○出具授權書,原告亦當場交付面額各為45萬、73萬、64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以及面額728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予98年6 月9 日將過戶資料交付地政士,且原告亦著手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以便繳款。但嗣後被告甲○○卻以被告乙○○不願交付權狀為藉口後,即未積極處理,被告乙○○亦無任何回應。再經協調,被告甲○○僅同意退回前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但對於履約仍為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甲○○、被告乙○○履約仍未獲履約或解約之回應。被告甲○○、被告乙○○不僅聯手惡意違約,甚為惡劣,其行徑更屬聯手詐欺原告產生誤信而簽約付款買屋,侵害於告意思自由。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甲○○之財產,之後,被告甲○○竟發函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企圖推卸責任。故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甲○○、被告乙○○簽約後拒絕履約,原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得請求賠償。另被告甲○○、被告乙○○聯手以借名登記為幌子,詐欺原告簽立契約及開立支票繳付定金,嗣後再以被告乙○○拒絕提供權狀,其等行為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對於原告亦有妨害意思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調第3 項、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6 萬元 3.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授權書非被告甲○○當場書立,係由被告甲○○攜回簽署完畢後提出,授權書已完成記載且有被告甲○○、被告乙○○之簽名與蓋章,故被告甲○○應取得被告乙○○之授權。且本件買賣契約自簽署後,被告乙○○並未表示未授權被告乙○○直至臨訟始稱未授權。 2.被告甲○○向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建案亦有多筆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由甲○○委託出售,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故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甲○○,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原告素不相識,雙方並未有任何交易,被告乙○○並未授權被告甲○○或自行委任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未授權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亦無與被告甲○○聯手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賠償難謂有理。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曾於98年5 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惟98年6 月6 日係以被告乙○○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表明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雖被告甲○○自認可取得被告乙○○之同意,但為慎重起見,認應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再簽約,但因仲介公司人員勸稱只要被告甲○○能確定可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即可,先簽約無妨,被告甲○○才簽署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授權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告乙○○因部分細節問題拒不交出所有權狀配合辦理,被告甲○○亦將此事告知原告,並退回價金支票,嗣後仍積極與被告乙○○溝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甲○○已在98年9 月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存證信通知原告履約,但原告並未回復,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係代理人,被告甲○○充其量僅負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明知被告甲○○尚未取得授權,原告非善意相對人,被告甲○○亦不負賠償之責。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甲○○負器淤責任,依法即有錯誤。 3.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不同意見,立即告知原告並退還價金支票,顯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否則豈會退回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詐欺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98年6 月6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甲○○代簽被告乙○○之名字及蓋用印章,被告甲○○則簽名於代理人欄位。 (二)98年6 月6 日簽約當日,原告簽發三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25日、98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元、73萬元及64萬元)及本票一張(票號為:154260,發票日期為:98年6 月6 日,到期日為:98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為:728 萬元),四張票據均交給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保管,並未交給被告。嗣於98年6 月17日,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前述四張票據全部交還給原告,原告、被告甲○○書立票據撤回同意書。 四、爭執要點 (一)被告甲○○是否取得被告乙○○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是否曾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三)承上,如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甲○○、乙○○是否共同詐欺構成侵權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是否取得被告乙○○之授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賣方為被告乙○○、蓋用被告乙○○之印章被告甲○○則在代理人欄簽名蓋用印章,而授權書亦記載授權人為乙○○、被授權人為甲○○,故依據上開文件可證,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原告與被告乙○○,而被告甲○○則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因此,苟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之授權簽訂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被告甲○○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則難謂有理。 2.原告雖另以被告甲○○向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建案亦有多筆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由甲○○委託出售,而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甲○○云云。經查: ⑴借名契約為一無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首應依據雙方契約之內容而定之,契約未約定才以補充解釋之方式決定之,而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雖借名登記者得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出名者,而返還之方式,首應依據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則應視其財產之類型而定,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人,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使借名者成為新所有人。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處分權,乃所有權之權能之一,為所有權人所有。故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苟因被告甲○○、被告乙○○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甲○○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與系爭不動產間之關聯,僅由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所聯繫,除非借名契約明文約定,否則,被告甲○○如未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據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否則難謂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故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云云,顯有誤解。因此,原告再以被告甲○○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甲○○,則難謂可採。 3.系爭不動產是否在被告甲○○、被告乙○○成立借名契約,與被告甲○○與原告間究竟以何身份訂立買賣契約,本無一定之關係,此為二獨立之債權契約。縱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之出售,得以借名者自己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其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享有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向出名者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後,交付買賣契約相對人以滿足其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另一方式則與借名者達成合意經借名者授權,亦可以借名者之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由借名者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準此,是否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或向買賣契約相對人表明借名契約,均非當然可推論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借名契約之借名人與買受人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間因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甲○○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湯秀芳、曾米谷、楊大智及李慧莊等人為證及向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買賣契約,以證明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或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甲○○曾向原告表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等情,並無必要。 4.依據上開所述,依據買賣契約上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而被告甲○○則為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則應由被告甲○○列名為出賣人而非以代理人地位自居,被告甲○○縱曾表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認定。而被告乙○○否認未授權被告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乙○○已授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並未可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係被告甲○○無權代理被告乙○○簽訂,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乙○○不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乙○○有所主張,尚非有據。另被告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甲○○主張違約責任,亦難謂有據。 5.被告甲○○確實未取得被告乙○○之授權,卻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被告甲○○應為無權代理人。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為無權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似應對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審理時,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是否主張此一請求權,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明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而未主張民法第110 條之請求權,有本院98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自不能依據原告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甲○○、被告乙○○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簽約付款買屋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云云,雖被告甲○○在未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前而擅自簽署授權書及以被告乙○○之代理人自居,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固有不當,但被告甲○○之無權代理行為應是侵害被告乙○○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因被告甲○○之無權代理受損之部分,似應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償,難以此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甲○○、被告乙○○聯手詐欺、惡意違約,妨害其意思自由等情提出證據證明,依據上開判例所示,原告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民法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