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7年間邀原告共同出資成立之被告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標公司),於88年3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詎被告己○○竟通知原告以每股12.5元計價,致原告認購22萬股,總計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信標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被告己○○另於88年4 月2 日在同分行為信標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僅以原告名義存入現金220 萬元作為增資股款到位證明,而溢收55萬元。又被告己○○於88年10月間通知原告尚積欠股款40萬元,原告復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信標公司甲帳戶,事後經查核始發現並無積欠股款,受被告己○○詐騙40萬元。被告己○○利用其擔任被告信標公司董事長職務,詐騙原告上述2 筆款項合計95萬元,並挪用作為被告己○○自己及其親友吳寶琦、吳寶珊應付之增資股款,原告受詐欺雖未及撤銷,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己○○給付損害賠償,而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信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抗辯所稱技術股一事,原告事前從未聽聞,縱認有該特殊約定,被告既長期未執行技術股事宜,原告以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1 週內完成技術股之執行,如未完成,則原告亦撤回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信標公司同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8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信標公司之發起人、原始股東,且自87年9 月起至95年12月間擔任董事,88年7 月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其決策權限僅次於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己○○。被告信標公司前於88年4 月辦理第一次增資時,參與認股股東曾口頭決議,除繳納每股10元之股款外,另按其所認股數,加計每股2.5 元給付作為「技術股」,以吸引優秀技術團隊加入公司,由執行長丙○○負責處理,並為此開設甲、乙兩個帳戶,分別保管公司資本及上開技術股資金,要無詐欺原告可言。另依被告信標公司88年10月6 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原告所稱匯款40萬元之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原告於同月28日向被告信標公司請款40萬元,請款事由亦為「股東往來」,被告信標公司已將40萬元返還,原告所為主張,顯然非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信標公司於87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時,發行50萬股,每股10元。嗣於88年3 月31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第一次增資),增資5,600 萬元,分為560 萬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每股金額為10元,嗣又於同年10月間第二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第二次增資)。 ㈡原告於被告信標公司第一次增資時,認購22萬股,並為此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信標公司甲帳戶中。 ㈢原告於88年10月6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信標公司,被告信標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被告信標公司於同月28日經原告填載請款單後,於同日支付40萬元予原告,被告信標公司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及請款單上請款事由,均記載為「股東往來」。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信標公司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各定有明文。惟公司就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而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至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為被告所否認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利用其擔任被告信標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詐欺原告溢付股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88年間被告信標公司第一次增資發行時,每股發行價格僅為10元,因遭被告己○○詐欺而每股溢付2.5 元,共計溢付55萬元云云,被告則答辯稱:該2.5 元係股東同意贈與公司作為技術以吸引科技人才,技術股交由丙○○處理等語。兩造為此各舉證人即被告信標公司股東戊○、庚○○及丙○○、丁○○、乙○○等人為證。而依據證人丁○○證稱:88年第1 次增資認股為每1 股10元,要加2.5 元,2.5 元是給技術人員,己○○不管在私下或是會議都有講到2.5 元技術股的問題,技術股要撥給誰是由己○○決定,10元加2.5 元直接匯到指定帳戶,實際股數是以10元計算,我們股東 有些沒有生物科技專長,需要技術人員加入,需要付技術股的代價來找這些人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證人丙○○證稱:有次增資560 萬股,1 股12.5元,那時要做生物產業公司,要我負責找人參與技術、運作,我本身就學這行,並在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做執行長,我說要從業界找人才,尤其要從國外找專家組技術團隊,公司必須要有技術股讓我運用,技術股在台灣沒有系統,後來他們說要增資的人認1 股捐出2.5 元去買股票,讓我做為吸引人才的籌碼,560 萬股那次認股的人,我告訴己○○及甲○○2 位說必須要有技術股,我才有辦法運用來吸引我想要的人才回國參加公司營運,後來他們2 人告訴我說準備這樣做,要投資的人也都同意要給技術股給我運用,後來他們認了一些股票,告訴我有些股票可以當做技術股,當時公司沒有技術股系統,說放在我這邊,用我太太蘇秀娥的名字當股東,該等股份迄今仍未移轉,處理方式平常都是原告與被告己○○跟我講,應該二人都知道,原告在公司負責所有財務、總務、行政都歸他管,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草創時期一開始有原告、被告己○○及會計,有領薪水的只有3 位,原告管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以下);證人乙○○亦證稱:己○○告訴我1 股12.5元,他說這是生物科技,要找技術團隊,2.5 元要換成股本,吸引專業人才投入公司營運,我同意付12.5元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以之參照卷附被告信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頁以下、第8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71頁)、被告信標公司89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4 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以下)、薪資表(本院卷第68頁以下),及經原告簽名、蓋章申請或審核之轉帳傳票、請購單、請款單、簽呈、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票樣張(本院卷第38頁以下、第92頁以下)等文書,均顯示原告為被告信標公司發起設立之原始股東,且其於被告信標公司草創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進而自88年7 月起,在該公司任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月薪資均在8 萬元以上,期間且曾長期擔任公司董事,被告信標公司89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更決議由原告負責整體規劃被告信標公司未來現金流量及財務規劃,堪認原告長期在被告信標公司擔任要職,參與公司運作甚深,職務內容更涉及財務管理,對於上述證人所證陳溢價給付用以充為吸引技術人才認購技術股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乃其明知而同意給付,要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給付可言。此再參照被告信標公司88年3 月3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5,600 萬元,會議紀錄記載每股發行金額僅為10元,原告為股東及董事,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且出席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參與討論表決,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4 頁)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7 頁)可稽,果原告明知被告信標公司第一次增資每股發行價格僅為10元,豈有因被告己○○一人之詞即同意溢價給付之可能,而原告該次增資發行認購22萬股,猶按每股12.5元計算,總計匯款275 萬元予被告信標公司,益可證原告當時係同意以溢付之股款為認購給付之條件,以使被告信標公司得有額外資源設置技術股,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原告主張其溢繳股款係因遭受被告己○○詐欺,要不可採。而其因同意認購新股條件溢價給付被告信標公司股款,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關係,被告信標公司係有權受領原告之給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受被告己○○詐欺而給付,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其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殊為於法無憑。 ㈢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信標公司2 次增資我有參加其中1 次,每股為10元,無人說要需要技術股所以需要多付,我是到最近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技術股的事,我沒有參加第1 次增資,可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以下)。然觀之被告信標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本院卷第72頁以下)及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62 頁以下),顯示戊○雖為被告信標公司原始股東,但未參與系爭第一次增資認股,即無溢付技術股金額之問題,其果因此有所不知,亦不能推認被告己○○有對原告詐欺之行為。又證人庚○○雖證稱:第一次購買股票價格應該是每股12.5元,我覺得划算就可以,沒有詳細問超過10元的部分,我只認識被告己○○,應該是他將股票過給我,我最近才知道技術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以下)。惟同此參照上述被告信標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及股東名簿,可知庚○○非被告信標公司發起設立之原始股東,則其就第1 次增資認股溢價收取對價之決定無所知悉,僅依被告己○○告知而以每股12.5元溢價給付認購增資股份股款,仍非即可謂被告己○○有何詐欺行為,即證人戊○及庚○○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雖另稱: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5 、6 、7 項(原告誤繕為「款」)規定,技術股須經董事會決議,依據經濟部77年8 月12日函釋,技術股應經主管機關審定云云。但現行公司法第15 6條第5 、6 、7 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後,再歷次修正而來,即立法時間係在本件88年增資發行時間之後,本無各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上述公司法第156 條第5 、6 、7 項,本與公司設置技術股之規範無關,至同條第4 項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係針對以技術抵充出資而成為股東之情形而言,事涉技術價值評定與股本充實原則,而認有經主管機關審定或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而本件所涉被告信標公司股東溢價給付之目的,依據證人丙○○所為證述,係為先由參與認股股東溢繳股款予公司後,再由公司認購股份作為技術股贈與技術人才,用以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之籌碼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核與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謀,自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項主張,仍非可採。 ㈤原告將股款匯入被告信標公司所開設之甲帳戶後,即歸被告信標公司享有,是否遭被告己○○挪用作為自己及其親友吳寶琦、吳寶珊應付之第一次增資股款,屬被告信標公司與被告己○○間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得主張。至被告信標公司是否將股東溢付之股款,暫時借用執行長丙○○之妻蘇秀娥之名義,用於認購第二次增資之股份,作為技術股之保管方法,及其後有無按照協議認購股份贈與技術人員,僅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認為被告己○○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55萬元,均屬無據。 ㈥再關於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6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信標公司部分,原告雖稱係遭被告己○○詐稱尚欠股款40萬元而給付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該筆款項為股東往來,並已經被告信標公司已於同月28日返還一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收款簽收簿(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亦屬無據,並顯其起訴主張前情,實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 ㈦原告另復主張:縱有技術股情事,因被告信標公司長期未執行,經以訴狀催告1 週內執行後仍為執行,得撤回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因法無契約當事人一方如未依約履行,他方得「撤回」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範,原告就此亦未盡主張責任為明確之陳述,且技術股溢價給付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等股東與被告信標公司間,不能憑為原告對被告己○○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8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