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標的之原告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請第三人義美股份有限公司將扣得之薪資在新臺幣150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41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是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提起本訴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早已終結,亦已無兩造尚在繫屬中之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以囑託法院雲林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雲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雲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