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趙伯寅 黃俊錡 許文怡 共 同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王鉉智 被 告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再鈞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採總經理制,原告趙伯寅於民國95年9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公司董事,自95年12月間起初步查悉該公司有帳務不清、資金提取未受管制等情形,遂於96年2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監察人告知上情,並於96年3 月間向監察人報告,交由監察人調查,原告趙伯寅因此與董事長即被告俞再鈞產生嫌隙,最終掛冠求去。其後,被告俞再鈞假借富晶公司名義,濫行對原告黃俊錡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復對原告3 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其中對原告趙伯寅之訴訟,未依公司法第212 、213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對其他原告所提訴訟,則未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經富晶公司董事會同意,皆與法有違,而被告俞再鈞身為富晶公司董事長,其提起上述訴訟或告訴,顯有意規避法定程序,以達妨礙原告3 人名譽之目的,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俞再鈞應對原告3 人負侵權行為之責。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富晶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黃俊錡自93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富晶公司,擔任產品工程部經理,於95年9 月27日接獲被告俞再鈞指示秘書即訴外人李姣儀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富晶公司欲贈與其股票紅利即富晶公司5000股股票,詎被告俞再鈞竟指示承辦人員擅自使用原告黃俊錡留存於股務代理處之印鑑章,製作股東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並於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中採行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方式,於證券買受人欄偽簽原告黃俊錡之簽名,由訴外人晶滿投資公司將名下之富晶公司5000股股票售予原告黃俊錡,造成買賣之假象,致主管機關判定原告黃俊錡有短線交易之不法情事,而函請富晶公司對其行使歸入權,原告黃俊錡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俞再鈞、富晶公司董事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台買賣中心)說明,被告俞再鈞猶堅持對原告黃俊錡提起行使歸入權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三)原告許文怡曾任被告富晶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6年1 月29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經報告部門主管及總經理後,將被告富晶公司貨物借予訴外人金微科公司,然被告俞再鈞明知該公司係富晶公司往來已久之授權代理商,且訴外人金微科公司為此借貸之事已出具正式借據,仍堅持對原告許文怡提出背信告訴,指稱原告許文怡擅自將被告富晶公司之貨物交付他人。又被告俞再鈞明知原告3 人並未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且被告俞再鈞曾自行發送電子郵件予富晶公司所有同仁解除競業禁止約定,而於96年2 月間與原告3 人簽訂無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一般聘僱合約書,竟仍惡意指訴原告3 人違反競業禁止、涉嫌背信犯行。另富晶公司主要封裝測試合作廠商為訴外人長江電子公司,因該公司於96年1 月間欲遷廠,當時分別擔任富晶公司總經理、產品工程部經理、業務經理之原告3 人,遂於95年第4 季即大量向上游晶圓廠即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下單訂購予長江電子公司封裝,故95年底庫存較高,此庫存問題經被告富晶公司96年1 月至4 月董事會討論,董事要求原告3 人等將庫存水位恢復正常,原告3 人為降低庫存,於96年2 至4 月便未續向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訂貨。然被告俞再鈞仍指稱原告等不投單,導致被告富晶公司96年7 月後無法正常出貨,造成重大損失,對原告3 人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8041、12552 號案件偵查後,對原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黃俊錡曾任被告富晶公司之產品工程部經理,公司內部人員誠實申報持股之守法形象對其甚為重要,因被告俞再鈞之侵權行為,令其遭櫃台買賣中心認定為短線交易,有礙其名聲。而原告趙伯寅曾任被告富晶公司總經理12年,對公司忠誠盡職,現為他公司之總經理,向來職司公司營運管理及人事治理,專業能力及品行操守之形象對其甚為重要;至原告許文怡曾任被告富晶公司業務經理,現為他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與客戶聯繫、為客戶服務調度等執行業務能力,涉及社會上對其工作能力之評價。原告3 人均從事向來重視員工競業禁止約定之科技業工作,被告俞再鈞對原告3 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顯然係為使原告3 人構成任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勝任,原告3 人周遭同仁及供應商皆略有所聞,嚴重侵害原告3 人之誠信形象及專業評價。被告俞再鈞應賠償原告3 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黃俊錡於96年7 月至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中壢廠任職,因被告俞再鈞所提上述行使歸入權民事訴訟及背信告訴案件,致原告黃俊錡必須不斷向公司請假、疲於奔命,且須於重要會議中接受投保中心承辦人員之質詢電話,影響工作心情及效率,最終不得不於97年4 月自公司離職,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29萬7,394 元,被告俞再鈞亦應予賠償。 (五)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俞再鈞及富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伯寅100 萬元、原告黃俊錡129 萬7,394 元、原告許文怡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俞再鈞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公分乘以5 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 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板橋地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行使歸入權訴訟及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041、12552 號背信告訴,均係被告富晶公司以法人名義提起,而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對離職員工提起民、刑事訴訟,須經董事會決議,被告俞再鈞代表被告富晶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無不合,原告3 人對被告俞再鈞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而被告富晶公司所提上開歸入權之民事訴訟,係當時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性質有不同認知所致,且當時係依行政機關之要求而起訴,乃依法行使訴訟權,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被告富晶公司並未登報或向其他廠商散佈消息。至於提出上該刑事背信案件之告訴,均係有所本而為,係因原告離職後,富晶公司內部收集資料發現原告3 人有犯罪嫌疑,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正當行為,不能因此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黃俊錡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與上開歸入權民事訴訟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俞再鈞自96年9 月11日起擔任富晶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二)原告趙伯寅自84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富晶公司,並於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董事,至96年6 月8 日離職前,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黃俊錡自93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富晶公司,至96年6 月22日離職前,係擔任產品工程部經理職務;原告許文怡自87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富晶公司,至96年6 月8 日離職前,係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三)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康公司)於96年7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原告趙伯寅擔任董事長,原告許文怡、黃俊錡分任董事、監察人。 (四)原告黃俊錡於95年10月4 日自訴外人晶滿投資公司處取得富晶公司5000股股票,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課以證券交易稅323 元。 (五)投保中心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2月7日台財證三第0920000488號函示,認原告黃俊錡於95年5 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買賣富晶公司股票5,000 股,依法計算獲有差價8 萬6,484 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定應將上述利益交付公司,乃於96年7 月16日以(九六)證保法字第096100078534號函促請富晶公司對原告黃俊錡行使歸入權。 (六)被告俞再鈞前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黃俊錡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俞再鈞復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3 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即97年度偵字第8041、125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3 人則對被告俞再鈞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即98年度偵字第137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資料、富晶公司函、投保中心函、櫃台買賣中心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板橋地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判決、97年度金小上第1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即97年度偵字第8041、12552 號)、99 年 度偵續字第44號(即98年度偵字第13743 號)等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對原告黃俊錡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對原告3 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侵害原告3 人之名譽,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有侵害渠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3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黃俊錡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係依投保中心之函示行使訴訟權,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黃俊錡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被告富晶公司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事件中係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品保部門經理人時,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短線交易獲有差價利益為86,484元,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請原告行使歸入權,並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繳回違法差價利益未果…」等情。原告黃俊錡則以:「95年10月3 日劃撥的6,950 股是員工分紅入股及就原持有股份之分紅,95年10月4 日是公司董事長秘書告訴我公司要送我5 張,當時入公司時有簽訂發放技術股,公司代我們刻壹個印鑑章,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印鑑是我存放在公司股務代理處,申請書上面簽名並非我所為,直至96年10月16日我經由櫃台買賣中心才知道是晶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滿公司)將股份匯到我戶頭…」等語,資為抗辯。可見雙方所爭執者乃原告黃俊錡持有上述股票之變動情形,是否屬於買賣或無償取得?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要件?然此究屬法律上之爭議。而投保中心亦認原告黃俊錡有構成富晶公司應行使歸入權之情事,乃函促富晶公司依法行使之,已如前述。富晶公司依投保公司之函示提起上述民事訴訟,當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以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駁回富晶公司之請求,即認定被告俞再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2、至於原告黃俊錡主張被告俞再鈞指示承辦人員擅自使用其留存之印鑑章,偽造相關文書,造成買賣之假象乙節,茲所爭議者乃上述股票是否無償贈與或勞力付出之對價?此應探究原告黃俊錡取得上述股票之緣由。就此: ⑴被告俞再鈞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辯稱:當初係告訴人黃俊錡及其他人主動來信要股票,伊認為告訴人黃俊錡在工作付出著實辛勞,故核給告訴人黃俊錡股票,並非無償贈與,且伊並未指示李姣儀以買賣方式過戶上開股票、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或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⑵而原告黃俊錡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等(指該案件被告俞再鈞、李姣儀)會以交易方式用伊的印章偽簽伊姓名,但伊有同意繳交證交稅。被告俞再鈞於95年7 月間在做部門績效分紅配股時有跟伊提到會提供40張技術股票讓伊逐年取得,第1 年5 張、第2 、3 年各10張,分次取得,96年1 月份被告俞再鈞又通知過去的股票全部取消,伊認為會影響公司士氣,才寫信要被告俞再鈞要言而有信,於95年9 月27日當時發的這5 張股票的性質是給伊的酬勞就是勞務對價也是分紅,伊繳的是證交稅不是所得稅,伊認為勞務的對價是繳所得稅不是證交稅。伊當時不清楚稅的概念,是後來被告才知道,伊認定交323 元可以獲得5000股很划算等語。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偽造文書等偵查案卷予以查明。 ⑶再者,原告黃俊錡曾於95年5 月23日寄予訴外人李姣儀要求轉寄予季先生之電子郵件已提及「…請您參考附件的簽呈,內容係為2006/6/12 ,職擬定呈給當時的俞總經理,PY以及古先生的獎勵簽呈。個人認為該技術股的獎勵係為"incentive" ,not"gift" 」等語(見上述偵續卷第104 頁)。復以,原告所提出第三人李姣儀於95年9 月27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亦載明:「公司贈送股票紅利5 張給你…請提供證券帳號,以將股票匯入…請繳納證交稅$323,請在下週交給我;不需另扣所得稅。…屬薪資機密,請勿洩漏! 」(見本院卷第33頁)等文。 ⑷綜上以解,可知第三人李姣儀自始即告知原告黃俊錡需繳納證交稅之情,而原告黃俊錡取得上述5000股股票,無論雙方認知有所不同,惟原告黃俊錡當時亦自認上述股份實質上係屬勞務對價,且明知並同意需繳交證交稅無訛,其當知悉上述股票實際上並非一般單純之無償贈與,而係勞務對價之有償給付,應堪認定。復檢視原告所提出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確實有括號註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使用」之文字,及左下欄亦記載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等,可見第三人李姣儀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稱本件為實體買賣,係代徵性質故需向買受人代徵證交稅,與一般非實體買賣不同乙情,並非無據。被告俞再鈞、第三人李姣儀或富晶公司、晶滿公司自無須以不實之買賣登記方式規避稅賦,自不足認定被告俞再鈞或第三人李姣儀有何偽造文書之。且原告黃俊錡復同意提供證券帳號等以將股票匯入,是第三人李姣儀業經原告黃俊錡同意而代為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實難認其與被告俞再鈞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準此,自難認定被告俞再鈞確有指示承辦人員李姣儀偽造文書造成買賣假象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認定為真實。 3、況且,經由法院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乃現代民主國家之常態行為,亦不因訴訟事件之調查審理即認有損及被起訴者名譽之情事。被告俞再鈞與原告黃俊錡既有上述法律上認知之差異,被告俞再鈞身為富晶公司代表人,參諸投保中心之函示,代表富晶公司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自不足認其有虛構事實濫行起訴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黃俊錡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不足憑採。 (三)被告俞再鈞代表被告富晶公司對原告3 人提出背信罪嫌疑之刑事告訴,亦未構成侵害原告3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1、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041、12552 號案件對原告3 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指訴:「…被告許文怡…復違背其任務,而自96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擅自將告訴人之貨物借予大陸之金微科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趙伯寅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竟於96年初籌謀另設新公司,而於同年7 月9 日正式成立紘康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另由被告許文怡擔任董事,被告黃俊錡則擔任監察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3 人另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於96年2 、3 、4 月間,故意不向告訴人之上游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投下生產單,致告訴人於同年7 月後無法正常出貨而造成重大損失…」等情,而認原告3 人涉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予以查明。 2、考以原告許文怡確有將富晶公司之貨物借予大陸金微科公司;另96年2 至4 月間,富晶公司未向上游廠商聯電公司下單;以及紘康公司於96年7 月9 日正式核准設立登記,由原告3 人分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重要職務等情,均屬事實。茲應審酌者,乃原告3 人為上述出借貨物、未下單生產及離職後另組公司等情之緣由是否為被告俞再鈞所明知?被告俞再鈞是否瞭解詳情,確知原告3 人無背信等嫌疑,而虛構事實利用刑事告訴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係本於其所認知情事認有損及公司權益之虞,而代表公司行使合法訴訟權以維公司權益? 3、就原告許文怡出借貨物予金微科公司部分: ⑴原告許文怡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陳:借貨給金微科公司是因為金微科公司香港分公司向告訴人訂的貨遲未到達大陸地區,金微科公司有急用,所以才以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暫時出借,伊有向總經理即被告趙伯寅及資材部主管即被告黃俊錡報告,並未私下借貨等語。原告黃俊錡於同上偵查案件中則證稱:「伊係公司資材部的主管,當時被告許文怡有告知伊要借貨給大陸客戶金微科公司,因金微科公司香港分公司向告訴人訂的貨遲未到達大陸地區,金微科公司有急用,故被告許文怡才向伊報告要先以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暫借予金微科公司,待金微科公司先前向告訴人訂的貨到達後,再還給告訴人大陸公司…」等語;另原告趙伯寅亦證稱:「伊原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告許文怡借貨時,有事先向伊報告過,並非私下擅自借貨給客戶。」等語。 ⑵然被告俞再鈞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案件中則辯稱:伊確實不知情金微科公司有出具借據向富晶公司借貨,況且公司出借資金或貨物,均須經董事會同意,告訴人許文怡不可自行決定等語。參以原告許文怡於偵查案件中明確陳稱:「(金微科公司自96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之借貨,是常態嗎?)不是。」、「我要向總經理趙先生報備。」、「但是因為公司是總經理制,事情只要報備到總經理就可以了,董事長即被告當下是不知道到。直到我們被提出告訴時,我們提出這封郵件(時被告才知道。」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7 號卷第169 頁),顯見借貨事前或事後,原告3 人並未告知或知會被告俞再鈞借貨之事,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許文怡提出告訴之際,亦不知借據之存在。而縱令原告趙伯寅當時擔任富晶公司總經理,惟公司出借貨物或金錢予他人,均有可能影響公司運作並損及股東權益,原告未經向董事會或董事長報備或經董事會同意,即由原告趙伯寅決定出借,固其自認有此決策權力,惟被告俞再鈞認知有別,其因認原告之舉已損及富晶公司利益而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顯難認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虛構捏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4、就未向上游廠商聯電公司下單方面: ⑴原告趙伯寅及黃俊錡於渠等被訴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並無故意不向上游聯電公司投單之情形,因代告訴人封裝之大陸長江電子公司要遷廠,伊等遂於95年底及96年1 月間大量投單,以期備妥庫存,故告訴人95年底之庫存較高,在96年1 月份的董事會中,有檢討這件事,並被董事會要求3 月以後庫存水位應恢復正常,所以96年2 、3 、4 月才未訂貨以降低庫存等情。然被告俞再鈞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案件中則辯稱:伊公司產品製程約需6 個月,富晶公司自營運以來並無超過2 個月未下單,而告訴人3 人於96年6 月間離開富晶公司,富晶公司迄至96年12月被追單,始發現告訴人3 人未下單,告訴人3 人身居要職,不可能不知未下單訂製原料對公司之影響等語。 ⑵經查,原告黃俊錡於96年5 月即將離職之際,曾以其申辦帳號「arch_huang@pchome.com.tw」以MSN 即時通與他人談論交接事宜時回覆:「看到球全丟出去他們追貨& 處理異常」、「一定很有趣」、「怡文走了,業績不就會掉下去。」等情,有訊息歷程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8他字第427 號卷93頁、第97年他字第1607號卷第69頁),顯見原告黃俊錡當時已預見富晶公司會有追貨及異常情形發生。況且,原告3 人離職後渠等共同投資之紘康公司隨即完成設立登記,則綜合前述原告3 人未知會董事會即出借貨物、未向上游廠商下單致公司無法正常出貨及離職後另組公司等情以觀,按諸業界常情,顯有足以令人懷疑原告3 人是否有損害公司權益意圖之情事。是則,被告俞再鈞懷疑認富晶公司發生無原料進行生產之窘境係肇因原告3 人所為,而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3 人提出刑事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並未悖於常情,亦非全然無所憑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利用告訴程序侵害原告3 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⑶至於原告3 人於上述偵查案件中雖另主張:被告俞再鈞於96 年1月、3 月召開董事會均擔任主席,對於會議討論、決議過程,自應知之甚詳,會議中若曾對存貨量降低做出決定,告訴人因此為向上游聯電公司投單,能否謂被告俞再鈞係誤認告訴人等故意不投單以損害公司之利益而提出背信之告訴云云。惟富晶公司外部董事季法文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有參加96年1 、3 月份的董事會,對於庫存異動是屬於報告案,每一季都會報告,如果過高董事會要求降低是正常作法,如何降低是經營層面的事,董事會不會討論此部分等語;另獨立監察人即證人林純正則證稱:伊於96年1 月有參加董事會,但是每次都會提到庫存部分,這次伊沒印象有提到發覺庫存太多,要求相關人員或採購不要向聯電公司投單,且投不投單要分析原因,依景氣而定,董事會不會做決議,只有建議等語。可見證人林純正、季法文對於會議內容均無清楚之記憶。另檢視富晶公司96年1 月30日第五屆第23次及96年3 月27日同屆第24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僅96年1 月30日第五屆第23次會議報告事項提及庫存部分,惟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並無記載有關降低存貨量之決議。而上述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就提及庫存之96年1 月份董事會會議錄音製成譯文,該部分係討論「某A :董事長,請問12月這個原料部分,增加的幅度比較大。」、「公司經營團隊:公司經營團隊:因為長江電子要遷廠,相對2 月的產出相對減少,所以我們12月拉了很多晶圓到長江電裡,這樣在12月、1 月就會陸續產出,不會因為2 月就萎縮掉,就是因為他遷廠的關係,所以我們要提前做一些庫存準備,所以在11、12月原料都大幅的上昇,主要就是遷廠的因素。」、「某A :就備料。」、「公司經營團隊:對!主要是遷廠的關係,所以就提前拉貨,1 月就提前拉出很多貨。」、「某A :遷廠之後就沒辦法供貨,1 月後就會掉下來?」、「公司經營團隊:長江電廠出的貨我們立即消給YCMC,所以1 月進貨的金額將近4,000 萬元,事實上我們2 月的貨在1 月就備齊了,那2 月若產出不順,我們在YCMC有很多庫存備在上面,所以1 、2 月就有晶片拉到封裝廠封裝。」、「某A :所以帳面上會增加。」、「公司經營團隊:對,在1 月部分就快增加4,000 萬了,庫存自然就增加。」等內容,此有附於上述偵查案卷99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99年度偵續第44號卷第201 至206 頁,庫存部分為第203 至204 頁)。可見富晶公司係因應長江電子遷廠而提高庫存,與是否不向聯電公司下單無涉,會議中亦僅在於瞭解帳面上庫存增加之原因,亦未提及不下單之事。是以就原告3 人未向上游廠商投單乙節,否係出於董事會之指示?或原告3 人是否出於合理之經營判斷而為?等情,原告3 人與被告俞再鈞之認知有異,該等情事均屬兩造對於原告3 人執行職務有無違背義務之情所生之爭執,自難認被告俞再鈞確有明知董事會虛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5、至原告3 人另籌設紘康公司乙節,富晶公司係指述原告3 人籌設紘康公司,致被告富晶公司受有損害,並非指訴原告3 人有簽署競業禁止契約仍違反約款成立紘康公司等情,核屬兩造就原告3 人籌設紘康公司是否有損害富晶公司之虞之事實所生之爭執,亦難認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提出告訴就競業禁止部分,有何虛構事實誣指之情事。 6、綜上以解,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對原告3 人提出背信罪嫌等刑事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件究屬雙方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縱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原告3 人確有背信之罪嫌,然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提起上述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尤非虛構事實無所憑據而為指訴,乃本於其所認知之情事,主觀上認為原告3 人有損及富晶公司權益之行為,乃代表公司行使合法之告訴權,自不足認定其確有虛構事實利用刑事告訴訴訟程序侵害原告3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承上所述,被告俞再鈞代表富晶公司分別對原告提起行使歸入權之民事訴訟,及背信罪嫌之告訴等情,尚屬代表富晶公司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亦未侵害原告3 人之名譽權,核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俞再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富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184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俞再鈞及富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伯寅100 萬元、原告黃俊錡129 萬7,394 元、原告許文怡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俞再鈞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公分乘以5 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