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有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中華職業棒球職棒聯盟十九年(民國九十七年)之轉播權利金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執全甲字第264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來公司)時,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關於中華職業棒球職棒聯盟職棒19年(民國97年)之轉播權利金債權,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其變更內容,均係本於被告賽亞公司與被告緯來公司間轉播權利金存否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之調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被告緯來公司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之債權,聲請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7年10月23日到達被告緯來公司,被告緯來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惟被告賽亞公司原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以下簡稱:職棒聯盟)米迪亞暴龍隊(以下簡稱:米迪亞隊)之經營者,依被告賽亞公司與緯來公司間電視轉播合約,被告緯來公司確有支付被告賽亞公司電視轉播費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到達被告緯來公司時,被告緯來公司尚有1 千多萬元之轉播費未給付被告賽亞公司,是被告賽亞公司當時對被告緯來公司確有本件訴訟標的之145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賽亞公司對緯來公司關於中華職業棒球職棒聯盟職棒19年(民國97年)之轉播權利金債權,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賽亞公司以:訴外人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宇公司)經營誠泰棒球隊時,曾與職棒聯盟其他球團一同委由聯盟與被告緯來公司簽訂電視轉播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播合約),約定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職棒比賽,交由被告緯來公司錄製轉播。被告緯來公司則每年給付錄製轉播比賽權利金2 億5,250 萬元,按年分3 期,而由各職棒球團平均分配,由各公司每年分配取得4,050 萬元。嗣於97年初,被告賽亞公司承接誠宇公司所經營之誠泰棒球隊,改名為米迪亞隊,是誠宇公司與被告緯來公司間之系爭轉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被告賽亞公司,且被告緯來公司亦已給付第1 、2 期之權利金。惟第3 期權利金1,350 萬元,被告緯來公司則以被告賽亞公司涉嫌打假球遭職棒聯盟停權無法比賽為由,拒不給付。然米迪亞隊於遭職棒聯盟停權前,業已出賽98場,完成應出賽場數98% ,則被告緯來公司仍應給付按米迪亞隊出賽場數比例之第3 期權利金1,269 萬元予被告賽亞公司。且依系爭轉播合約,職棒聯盟僅係代理各球團與被告緯來公司簽定轉播合約,被告賽亞公司並未授權職棒聯盟代理受償取得轉播權利金。又被告緯來公司雖主張,訴外人誠宇公司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賽亞公司曾於97年10月3 日向被告緯來公司請款,而經被告緯來公司回函聲明停止支付,前揭情形亦足使被告緯來公司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賽亞公司既未曾否認對被告緯來公司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將賽亞公司並列為被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緯來公司則以:否認原告對被告賽亞公司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又被告緯來公司雖轉播由職棒聯盟所舉辦之國內職業棒球比賽,亦與職棒聯盟所代理之球團簽訂電視轉播契約,並按季支付電視轉播權利金。惟被告賽亞公司係嗣後加入比賽之球隊,則被告緯來公司與被告賽亞公司間並無簽定任何契約,是被告緯來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告賽亞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又依系爭轉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二年度基本權利金由乙方(即被告緯來公司)按中華職棒大聯盟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即當時職棒聯盟6 球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予甲方」,而職棒聯盟迄今未通知被告緯來公司應將該權利金電匯之球團及金額,僅有來函通知逕行給付予大聯盟,是被告緯來公司第3 期權利金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職棒聯盟各球團間權利金之分配,亦未依系爭轉播合約第18條達成協議。縱認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有轉播權利金債權存在,但被告賽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職棒比賽不得打假球)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拒絕系爭權利金之給付。再退步言,被告緯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全部抵銷之意思表示(以答辯狀送達被告賽亞公司代理人為全部抵銷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賽亞公司之侵權行為,致被告緯來公司球迷觀眾及廣告主對球賽轉播信賴淪喪,內心陰影永難磨滅,被告緯來公司電視轉播品牌形象受創更難以彌補,所受損失殊難估計,以系爭轉播契約被告緯來公司1 年所需付出之對價高達2 億5,250 萬元衡量,被告緯來公司所受損失數額尚難以系爭轉播合約權利金餘額完全填補,被告緯來公司就被告賽亞公司主張之債權額全數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7年10月23日到達被告緯來公司,緯來公司於97年10月31 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 ㈡職棒聯盟曾以訴外人兄弟象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公司、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兄弟象等6 職棒球團)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緯來公司簽定如本院卷一第164-175 頁所示內容之系爭轉播合約。 ㈢被告緯來公司業已支付97年度球賽之第1 、2 期轉播權利金各1,350 萬元予被告賽亞公司。另被告緯來公司曾以本院卷一第68-72 頁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賽亞公司停止支付米迪亞隊本年度第3 期權利金。 ㈣被告緯來公司曾開立:⒈97年1 月15日到期、金額8,416 萬6,667 元(如本院卷二第28頁);⒉97年6 月30日到期、金額8,416 萬6,667 元(如本院卷二第29頁);⒊97年10月31日到期、金額8,416 萬6,666 元(本院卷二第30頁)之本票,並以「中華職棒大聯盟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無論其為終局執行或保全程序,如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並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即得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本件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7年10月23日到達被告緯來公司,緯來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賽亞公司應如數給付(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賽亞公司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緯來公司爭執原告對被告賽亞公司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㈡被告緯來公司依系爭轉播合約是否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賽亞公司之義務? ⒈如前四、㈡所述,系爭轉播合約係職棒聯盟「代理」兄弟象等6 職棒球團與被告緯來公司所簽立,是職棒聯盟即非系爭轉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轉播合約包含轉播權利金之權利義務,均直接歸屬於系爭轉播合約之甲方兄弟象等6 職棒球團,應無疑義。又系爭轉播合約之原當事人誠宇公司,先與訴外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迪亞公司)於96年12月21日簽立權利移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5-67 頁),約定誠宇公司旗下加入職棒聯盟之誠泰隊經營權讓與米迪亞公司,由誠宇公司將上開球隊之球員僱傭契約及球隊成員以職業棒球團體運作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數移轉與米迪亞公司(合約書第1 條第2 款),米迪亞公司概括承受誠宇公司與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之契約地位,以及誠宇公司原有球團相關之權利義務,包括與誠宇公司所僱傭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依職棒聯盟之規定,申請加入為職棒聯盟會員,及97年職棒聯盟之電視轉播授權事宜(合約書第3 條)。嗣誠宇公司、米迪亞公司與被告賽亞公司復於97年2 月5 日,三方訂立「增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3、64頁),於「增補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誠宇公司)、乙(米迪亞公司)雙方同意乙方得指定由丙方(乙方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賽亞公司)受讓「誠泰隊經營權」及相關權利義務,惟乙方仍應依原合約書及本增補契約書對於支付轉讓金及相關義務與丙方負連帶責任。」第3 條約定:「丙方同意如經乙方指定受讓『誠泰隊經營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者,願承受所有乙方依原合約書及本增補契約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而於97年2 月4 日,被告賽亞公司即與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中華職業棒球協約」(本院卷一第60-62 頁),是系爭轉播合約關於誠宇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依前述權利移轉合約書、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讓與被告賽亞公司,應堪認定。 ⒉如前四、㈢所述,被告緯來公司業已支付97年度球賽之第1 、2 期轉播權利金各1,350 萬元予被告賽亞公司。另被告緯來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賽亞公司停止支付米迪亞隊本年度第3 期權利金。且依被告緯來公司所述,係職棒聯盟依系爭轉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通知匯入被告賽亞公司帳戶(本院卷二第25頁),而系爭轉播合約第3 條第2 款係約定:「第2 年度之年度基本權利金由乙方(即職棒聯盟)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書面通知,將金額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給付予甲方。」而系爭轉播合約所謂「甲方」,原係兄弟象等6 職棒球團,茲職棒聯盟既已「代理」甲方將原應給付誠宇公司之轉播權利金通知匯入被告賽亞公司帳戶,解釋上即係代理誠宇公司、被告賽亞公司通知被告緯來公司轉播權利金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被告緯來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賽亞公司就系爭轉播合約尚未給付之權利金,自得對被告緯來公司主張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賽亞公司依系爭轉播合約所得請求之97年度第3 期權利金數額部分: ⑴依系爭轉播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每一年度基本權利金為2 億5,250 萬元,被告緯來公司已依約給付97年度第1 、2 期權利金各8,416 萬6,6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3 期權利金之總額應為8,416 萬6,666 元。 ⑵至97年度第3 期權利金應如何分配問題,依系爭轉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各球團間權利金等之分配由甲方自行協議之,與乙方無涉。」參諸職棒聯盟提供被告緯來公司之97年度第1 、2 期款分配表,已載明當年度各球團所得分配之總額分別為前1 年度名次金額600 萬元(統一)、500 萬元(大高熊)、400 萬元(兄弟)、300 萬元(中信)、200 萬元(誠泰、賽亞)、150 萬元(興農)及平均金額各3,850 萬元,各隊97年度所得分配之轉播權利金依序為4,450 萬元(統一)、4,350 萬元(大高熊)、4,250 萬元(兄弟)、4, 150萬元(中信)、4,050 萬元(誠泰、賽亞)、4,000 萬元(興農)(本院卷二第31、33、35頁),是被告賽亞公司主張與系爭轉播合約其他5 球團間已依系爭轉播合約第18條約定,協議確認97年度權利金分配金額,被告賽亞公司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050 萬元,堪信為真實。扣除97年度第1 、2 期已給付之金額各1,350 萬元,被告緯來公司依系爭轉播合約應給付被告賽亞公司之97年度轉播權利金餘額應為1, 350萬元。而依職棒聯盟98年6 月29日98中職棒聯趙字第10 3號函,亦陳述:「米迪亞隊打假球案爆發時,已近97年例行賽尾聲,即已屆電視轉播權利金結算時刻,本聯盟當時即已通知緯來公司將米迪亞隊之基本權利金全數交付本聯盟,由本聯盟優先支付米迪亞隊所積欠之隊職員薪資共600 餘萬元,餘額歸墊本聯盟比賽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職棒聯盟亦確於98年4 月6 日以98中職棒聯趙字第075 號函催告被告緯來公司應將「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職棒19年第3 期轉播權利金」交付職棒聯盟(本院卷一第176 頁),足見職棒聯盟亦不否認有「米迪亞隊之基本權利金」「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職棒19年第3期 轉播權利金」之具體數額,僅係基於債權保全考量,要求被告緯來公司逕支付職棒聯盟,由職棒聯盟代為清償被告賽亞公司積欠之球員薪資,並「歸墊」職棒聯盟比賽費用。 ⑶依系爭轉播合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甲方擔保乙方全年得錄製轉播比賽場數至少為三百場。若因可歸責甲方或中華職棒大聯盟之事由,致乙方全年得錄製轉播之比賽場數未滿三百場者,每未滿壹場,甲方應退還該年度權利金之三百分之一,...... 」 ,是包括被告賽亞公司在內之甲方6 球團,就擔保被告緯來公司得錄製轉播比賽場數至少為300 場之債務,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債(球賽無法由任一單一球隊完成),就尚未給付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依約應退還之金額168 萬3,333 元(計算式:000000000 ×1/300 ×2= 0000000 元,元以四捨五入),被告賽亞公司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1,181 萬6,66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民法第99條參照)。兄弟象等6 職棒球團與被告緯來公司間法律行為即系爭轉播合約,於系爭轉播合約簽立時,即已確定成立、生效,並約明各期權利金應給付期限,系爭轉播合約之兩造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確定發生,至付款方式之約定,則僅係就已生效之法律行為,約定履行(清償)方式,並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諸職棒聯盟之通知。是被告緯來公司主張:依系爭轉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須由職棒聯盟通知被告緯來公司應予電匯之球團金額及銀行帳戶,據以給付球團,被告緯來公司之權利金給付義務,需為要式行為,被告緯來公司之第3 期權利金餘額給付義務,因上揭要式未能成就而尚未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緯來公司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是否有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係指他方之給付尚屬可能,或給付雖已不能,但損害賠償方式係得以金錢賠償以外方式回復原狀者,始足當之。苟他方當事人給付已屬不能,且僅得以金錢賠償損害者,他方當事人既已無從履行原定之給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一方僅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並得與他方之價金請求主張抵銷,庶免法律關係因一方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而永久懸而未決。本件被告緯來公司主張被告賽亞公司非依債之本旨(職棒比賽應打真球,而非打假球)之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二第64、65頁),惟職棒19年球季業已結束,米迪亞棒球隊亦已解散,被告賽亞公司不可能再以米迪亞棒球隊之名義,就已結束之賽季,履行「打真球」之義務而補正其不完全給付,被告賽亞公司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已屬給付不能,且無從以金錢以外之方法回復原狀,被告緯來公司僅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詳後),結算其與被告賽亞公司之給付關係,非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況且,本件原告僅在確認被告賽亞公司與緯來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被告緯來公司得否對賽亞公司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影響被告賽亞公司與緯來公司間債權之存在。 ㈣被告緯來公司之抵銷主張是否有據?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如前四、㈠所述,本件扣押命令係於97年10月23日到達被告緯來公司並發生效力,是被告緯來公司如係97年10月23日以後始對被告賽亞公司取得債權者,非得再就97年10月23日已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再如前㈡⒊⑶所述,被告賽亞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緯來公司給付之之餘額應1,181 萬6,667 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額為145 萬元,是被告緯來公司主張抵銷金額,須逾1,036 萬6,667 元,始影響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 ⒉經查,職棒19年之假球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033 、30110 、30525 、31241 、34321 、34908 、34912 、34914 號起訴書之記載,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8 日發動搜索(本院卷一第106 頁)後,始揭露並公諸於世,是依前所述,被告緯來公司於本件所得主張者,應係97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23 日 間,因米迪亞對打假球而致被告緯來公司所生損害。97年10月8 日前因有無打假球之事實未經揭露,則被告緯來公司轉播球賽之收視與廣告收益情形,難認與米迪亞隊打假球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97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23日期間,被告緯來公司是否因假球事件揭露而受有損害,包括未完成之2 場比賽、事件揭露後其他球賽之收視、廣告收益是否影響,且僅就該15日期間影響之舉證,亦難謂「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被告緯來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已逾1,036 萬6,667 元,並影響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尚非可採。至被告緯來公司所謂轉播品牌形象受創云云,本院認轉播單位僅在忠實呈現球賽進行之過程,而涉及「打假球」者係參與比賽之球隊,本非轉播單位所得控制,收視觀眾當不致純因職棒聯盟球隊打假球而對被告緯來公司有負面評價,遑論屬性不同之被告緯來公司其他頻道。又系爭轉播合約期間為2 年,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緯來公司如認職棒聯盟舉辦比賽已受該假球事件影響,本得選擇不與職棒聯盟球團繼續授權轉播契約關係,更非得以事件發生時,尚未發生之契約關係(職棒20年)可能損害,執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並為抵銷之主張。 ㈤原告對被告賽亞公司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1 號、95年臺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96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非必須以債務人賽亞公司為共同被告,且被告賽亞公司,自始即主張對被告緯來公司有逾145 萬元之債權存在,就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賽亞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形,乃原告仍以賽亞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之債權於145 萬元範圍內存在,自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賽亞公司對被告緯來公司關於職棒聯盟19年(民國97年)之轉播權利金債權,於145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以被告賽亞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部分,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