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洪楊雪櫻變更為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9 月之管理服務報酬52萬6,000 元,嗣本於其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管理服務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5 月7 日追加請求95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26萬3,000 元(本院卷第49-53 頁、第74-78 頁)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由被告將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人員、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委託原告代管,委託管理顧問費用為每月26萬3,000 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於次月5 日前,將委託管理費用及人員薪資全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頌文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虧空社區公款105 萬5,752 元。除林頌文離職時已提出之餘款13萬2,698 元、原告於95年12月18日給付之30萬元外,兩造另協議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95年9 月、10月報酬抵付52萬6,000 元,再以同年11月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中之9 萬7,054 元抵付餘額。惟嗣後被告並未就97年11月份報酬抵付後之餘額給付原告,復未依約給付97年8 月、9 月之報酬,為此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5年間受僱於原告之林頌文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虧空社區未入帳金額達105 萬5,752 元。雖原告承諾清償前開虧空款項,迄至95年12月24日止,尚餘9 萬7,054 元未清償。雖原告表示以被告應支付之95年12月份報酬抵付上開欠款餘額,惟嗣後並未扣除。又原告於95年10月起雇用訴外人丁○○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其監督指揮會計庚○○製作「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至96年1 月之財務月報表」,其記載顯示95年10月12日至96年1 月25日期間之被告社區管理費收入計169 萬220 元(不含未歸還之金額9 萬7,054 元),而支出則載明「宏固保全服務費78萬9,000 元(即每月份26萬3,000 元)」,顯見被告仍有支付原告95年10月至12月之報酬。惟原告竟表示以95年10月、11月報酬52萬6,000 元,抵償林頌文虧空之105 萬5,752 元,顯未實際履行抵償。縱丁○○未將該被告支付之95年10月、11月報酬52萬6,000 繳付原告,亦應認係丁○○虧空被告社區公款至少52萬6,000 元,則原告仍應就其使用人丁○○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嗣原告再雇用訴外人邵宏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其任職期間曾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5,417 元而未存入被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及收取管理費1,170 元後卻不實登載為未繳,而有虧空公款6,587 元之情事。復因邵宏怠忽職守,未及時改正被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致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處以違章罰鍰1 萬2,000 元,又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撤離被告社區時,被告提供之日常零佣金短少862 元,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共計64萬2,503 元,被告於此就應給付原告之97年8 月、9 月份報酬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間起受任管理服務被告社區,約定每月報酬為26萬3,000 元。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㈡被告未支付原告97年8 月、9 月份報酬52萬6,000 元(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背面) ㈢受僱於原告之林頌文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虧空被告社區公款105 萬5,752 元,除林頌文離職時已提出之餘款13萬2,698 元、原告於95年12月18日給付之30萬元外,兩造曾協議餘款抵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 ㈣原告受僱人邵宏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短交社區公款6,587 元,另於97年9 月底交接時,零用金短少862 元,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合計7,449 元所為抵銷主張(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 ㈤被告社區因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未改善,遭臺北縣政府裁罰1 萬2,000 元,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所為抵銷主張(本院卷第68頁、第107頁)。 ㈥被告業已繳納95年12月份服務費(本院卷第104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受僱人林頌文所虧空之款項105 萬5,725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43萬2,698 元後,餘額62萬3,027元是否已抵付系爭服務合約95年度之服務報酬?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於95年12月24日召開之被告第2 屆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份定期會議記錄記載(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一係討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務交接事宜,由原告經理甲○提出報告,內容記載:「⒈有關前總幹事林頌文於95年10月份離職,未入帳總金額為: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如附表)。⒉扣除本公司(即原告,下同)95年10月、11月二個月服務費,每月貳拾陸萬叁仟元,二個月共計:伍拾貳萬陸仟元(如附表)。⒊本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存入歸還,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社區帳戶)金額:叁拾萬元整(如附表)。」另第⒌項「前屆總幹事未入帳款概況」並登載如下之附表 ┌──┬───────────────┬───────┬─────┐ │項次│項 目 │實際應存入金額│歸還金額 │ ├──┼───────────────┼───────┼─────┤ │1 │10月12日前農會應存入金額 │ $0000000 │ │ ├──┼───────────────┼───────┼─────┤ │2 │裝潢保證金 │ $20000 │ │ ├──┼───────────────┼───────┼─────┤ │3 │現農會存摺結存金額 │ │$132698 │ ├──┼───────────────┼───────┼─────┤ │4 │95年10月17日保全公司存入農會 │ │$300000 │ ├──┼───────────────┼───────┼─────┤ │5 │95年10月.11月保全未領之服務費 │ │$526000 │ ├──┼───────────────┼───────┼─────┤ │6 │合計:第3項+第4項+第5項 │ │$958698 │ ├──┼───────────────┼───────┼─────┤ │7 │由95年12月份之服務費扣除 │餘額─$97054 │ │ └──┴───────────────┴───────┴─────┘ 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並記載: 「全數委員決議通過:⒈宏固保全匯入叁拾萬元,請財務委丙○○核對存摺,並請會計庚○○擇日會同財務委員丙○○、宏固保全公司核對前總幹事林頌文,未入帳之總金額是否正確並公告。⒉餘款金額:玖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請會計於宏固保全公司請款12月份服務費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上開會議決議所謂「未入帳之總金額是否正確」乙節,事後確認結果確為上開附表所載之105 萬5,7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三、㈢)。又依上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已有抵付服務報酬之合意,且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該次會議時,已抵付服務報酬之金額為52萬6,000 元,尚未抵付之林頌文未入帳金額,僅為餘額9 萬7,054 元。 ㈡雖被告一再抗辯除97年8 月、9 月之報酬外,被告均已實際支付原告報酬,並無抵付之事實,並提出「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10~96 年1 月份財務月報表」(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財務月報表)為證,主張其上「本月支出」欄記載「宏固保全服務費」78萬9,000元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財務月報表之製作人即會計庚○○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40頁)右上表第一欄宏固保全服務費78萬9,000 元沒有實際支出,但帳要列出來。」「我當時去的時候,因為已經有幾個月沒有做列財報了,他們就叫我把存摺現有的現金,而且要從95年10月開始到96年1 月的帳逐月列計,因為實際上沒有給宏固,所以如果沒有把宏固給加上去的話,會變成負數,總之,交給他們的金額(存摺裡面的金額)就是右下角的987,023 元。」等語,足見確實有抵付服務報酬而未實際支付之事實。 ⒉證人即製作系爭財務月報表時之被告財務委員丙○○亦結證稱:「95年10、11月的應該給服務費沒有付,就直接抵掉,原告還欠管委會97,054元,再抵次月的服務費。」「是因為原告前任的總幹事帶錢跑了,所以直接抵掉沒有付,之後抵完後,就直接用轉帳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6 頁),並另提出「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95年10/12 ~96年8/31)」(本院卷第118 頁,下稱:系爭收支統計表)為說明,依系爭收支統計表「註解六」之記載:「96/1~96/3 月管理費收入金額含宏固歸還款項923,054 元+ 存摺結餘132,698 元」,而所謂「宏固歸還款項923,054 元」,依丙○○所證,即係前開㈠所示系爭會議紀錄附表項次4 、5 、7 之總和(計算式:300000+526000+97054=923054)(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足見於96年8 月31日以後製作系爭收支統計表時,兩造間關於林頌文未入帳金額,已確認於96年3 月前結清處理完畢,如此被告方得製作出收支吻合之系爭收支統計表。 ⒊至原告抵付之月份及金額: ⑴抵付之月份: 如前所述,依95年12月24日召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95年12月24日開會時已抵付之金額為52萬6,000 元,且依當時原告經理甲○之報告,係「本公司95年10.11 月2 個月服務費」,是被告抵付之月份,應係抵繳應繳付原告之95年10月份、11月份報酬應可認定,此亦原告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至原告雖事後變更其說法,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兩造係協議「由10月(係支付95年9 月份)及11月(係支付95年10月份)當月應付之管理費共52萬6,000 元互抵」云云(本院卷第75 頁) 。然查: ①上開說法與系爭會議記錄文義並不相符。 ②系爭會議記錄記載者係95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會議,如原告抵付95年9 月、10月報酬之說法成立,該次會議召開時早已逾被告應繳付11月份報酬之時間,何以原告經理甲○未於會議當時即主張餘額抵付95年12月5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月份報酬,反係決議於原告請款12月份服務費時扣除餘款金額9萬7,054元? ③參以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帳戶資料,系爭會議記錄附表項次1 原告存入30萬元之時間,應係95年12月18日,而非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之95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81頁,另依80頁存摺影本內容,95年11月15日時現金亦僅17萬3,994 元)。斯時已逾95年12月5 日之11月份應付報酬時間,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其合理之作為應係主張抵付95年9 至11月份報酬78萬9,000 元,再償還餘額13萬1,8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31874) ,焉有就已到期之報酬不為抵銷主張而先為給付30萬元之理? ④依系爭會議記錄,林頌文係於95年10月份離職,附表項次1 記載係「(95年)10月12日前農會應存入金額」,合理推論其交接時間即為95年10月12日,而95年9 月份被告應給付報酬時間為95年10月5 日,兩造如何於林頌文交接前預知林頌文虧空金額而預為扣抵?且原告在計算項次1 之「10月12日前農會應存入金額」時,衡諸常理,亦應係結算當日前所有收、付情形所得數字,故應已扣除被告於95年10月5 日應給付原告之9 月份26萬3,000 元。 ⑤從而,依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合意抵付之月份應為被告應給付之95年10月、11月份報酬52萬6,000 元,及12月份報酬9 萬7,054元。 ⑵抵付之數額: ①依原告所提被告社區存摺資料,95年11月、12月確無轉帳給付原告報酬之紀錄,對照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論述如前揭四、㈠),及前揭證人庚○○、丙○○之證言,堪信95年10月、11月報酬52萬6,000 元確係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合意而為抵付,被告並未實際支出。 ②系爭財務月報表上已記載「會計薪資95.12/20~96.1/4 」1 萬1,200 元、「提撥零用金」1 萬元,對照被告社區存摺資料,該2 筆支出係在96年1 月22日(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財務月報表之製作時間,應在96年1 月22日之後。而同一存摺資料及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72頁)顯示,96年1 月10日提款現金26萬3,000 元,並於翌日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庚○○於96年1 月22日所製作之系爭財務月報表所列「宏固保全服務費」78萬9,000 元,應已涵蓋95年10月、11月報酬52萬6,000 元及上開實際支出之26萬3,000 元,始稱合理。證人庚○○所稱「沒有實際支付」,應係指沒有實際支付全部之金額。 ③如被告仍實際給付95年12月份全額之報酬26萬3,000 元予原告,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應償還之餘額9 萬7,054 元,固應認原告未清償。然如前所述,經手此事之被告財務委員丙○○所提,於96年8 月31日以後所製作之系爭收支統計表註解中,已明確記載96年1 月至3 月之管理費收入中,包含原告歸還款項92萬3,054 元,而該92萬3,054 元中,亦已包括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未償還餘額9 萬7,054 元。是縱被告給付原告12月份報酬時漏未扣抵上開餘額9 萬7,054 元而溢付,依系爭收支統計表,亦應已於95年12月21日給付後至96年3 月期間,由原告給付調整完畢,方始得出收、支平衡之系爭收支統計表。又依證人庚○○所證,系爭收支統計表係丙○○於擔任被告財務委員期間(95年12月至96年11月25日)囑伊製作,內容與事實相符,係當時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對完帳後列計上去的(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且就原告償還部分,特別以加註方式呈現,衡諸經驗法則,當係查證確認無誤後所為。參以系爭收支統計表應係被告財務委員職務上製作,屬公開並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之文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且96年8 月31日以後製作迄今,被告委員會成員迭經交接,系爭統計表亦為移交文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製作當屬嚴謹,果有收、支帳目不符情形,公告或移交時當可即時發現,乃2 年餘期間均無人爭執此一被告內部文書,僅因被告委員會成員異動而未窺全貌,逕以資訊不完整之部分存摺資料,爭執早經被告內部收支財務報告確認之事實,應非可採。 ④綜上,林頌文未移交之被告款項105 萬5,752 元,業經原告於96年3 月前清償、被告抵付服務報酬完畢,被告非得再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97年8 、9 月之服務報酬52萬6,000 元。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9 月之服務報酬52萬6,000 元,惟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三、㈣㈤得抵銷之債權合計1 萬9,449 元(計算式:7449+12000=19449),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抵銷,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50萬6,55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6551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7年8 、9 月服務報酬,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之約定,應於97年9 月5 日、10月5 日期限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0萬6,551 元,併請求給付期限屆至後之97年11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