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六年淡地登字第○一九一五○號)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3 地號土地日後經分割的部分,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7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項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1,300,000 元;第二期款項金額為3,400,000 元;第三期款項於原告與共有人,於分割土地完成後一週內,由原告提供可供過戶報稅之文件予被告後支付3,485,000 元;第四期款項於產權移轉完成10日內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後,被告再行給付原告8,185,000 元。被告因恐於第三次付款前原告須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將花費相當時日,為求土地已付價款之擔保,雙方並另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由原告為擔保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二期款之總額即4,700,000 元,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完成共有物分割後,被告未依照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次付款或違約,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嗣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予原告,原告亦依約起訴完成上開土地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取得臺北縣淡水鎮○○段173- 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也已轉載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後以系爭土地地基嚴重流失,拒再為第三期款之給付,依上開協議約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原告業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700,000 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間,因連日豪雨而嚴重坍塌,致土地現況與兩造簽約時嚴重不符,被告自無法依約支付第三期款項。又兩造雖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給付第三期款項原告,惟原告既有上開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自得拒絕為給付。再者,系爭土地因地基嚴重流失,原告之給付已顯屬不能,且原告該給付不能之原因,為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未對其構成遲延給付。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擔保被告所支付之價款,則被告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尚未返還被告上揭已支付之4,537,00 0元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該債權而具有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本件係依照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就本設標的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保障權利人(即承買人)既已支付之價款而設定」。 2、兩造並於「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若與同地號持分人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共有物分割後,未依照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次付款或違約,則甲方甲○○小姐同意塗銷此項設定」等語。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是否依協議書所載,只要被告未於分割後給付第三次款項,被告即負有塗銷之義務? 2、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擔保因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而須返還之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著有判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所載:「本買賣標的物依雙方約定,設定他權利作為買賣土地已付價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5頁),兩造復於分割前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時,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本件係依照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就本設標的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保障權利人(即承買人)既已支付之價款而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兩造僅書明被告「已支付價款」之擔保,且被告已為之給付,在兩造正常履約的情形下,斷無由原告另須提供擔保之必要。故兩造上開之約定中實際上對於原告何時應負有對被告返還或交付被告「已支付價款」之義務,而須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兩造所訂立協議之原因,業經原告於起訴時即陳稱原告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恐曠日廢時,致契約效力有變,存在無法確保原告返還被告所繳付之原價款之顧慮,被告亦不爭執,並依協議之文義在其後有「雙方協議若與同地號持分人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顯係侷限於解決兩造間上開顧慮而訂定協議,因此,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應解為於原告因無法完成分割,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而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被告將來可能依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與已支付價金同額的金額為範圍。至於因其他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時,雖按協議書文義可能解為原告完成共有物分割,被告又給付第三期款,被告無須同意塗銷登記,且可利用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所完成給付的三期款項總額,故不以侷限無法完成分割致生債務不履行時為擔保之事由。惟系爭抵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與第一、二期款的總額相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原意並無將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連同第三期款加總後總額之意思。且參酌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將受債務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損害賠償制度、物之瑕疵擔保制度、危險負擔等相關法定措施之保障,與一般債權人地位無異,並無特厚予保障之必要,故協議書內容之文義不宜作過度寬鬆解釋,而使被告上開債權超越其他一般債權人而成為優先債權。所以除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能造成債務不履行而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將來之債,其餘事由所造成債務不履行事由應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較符合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原意。(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1、本件原告主張業依約定對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且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拒絕支付第三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業依約履行以訴分割土地完成,且其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 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頁)、催告付款之信函2 件(本院卷第24至25 頁 、第26至27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則依上揭系爭抵押權債權範圍之認定,被告再不可能因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曠日廢時致債務不履行而產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發生可能,原告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於法有合,應足可採。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因地基流失,原告已給付不能,其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故原告應返還所給付之款項,故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云云,且提出新聞報導影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崩塌前、後照片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信函3 紙(本院卷第40、41至42、66至67頁)為證,且系爭土地確有地基流失乙節,並據本院會同兩造既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測得土方崩塌面積約為99.61 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56.87平方公尺,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察,故崩塌之部分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28% 。惟參照上述,不論原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或被告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不可能產生,是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瑕疵之抗辯,尚與債權之存在與否無涉,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要與同地號共有人完成共有物分割,且被告未依照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次付款或違約,被告即須同意塗銷此項設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業已完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被告亦未依約繳付第三期款,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共有物分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能發生,且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項,亦應依協議書內容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700,000 元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