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己○○ 庚○○ 樓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點零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各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庚○○、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庚○○、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元、被告庚○○、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4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41 元、給付原告甲○○1,697 元。」;「被告庚○○、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46 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114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甲○○二人係於97年6 月24日取得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8號1 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建物,及被告庚○○、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8號2 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建物分別占用。而經原告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時,被告提出由訴外人乙○○於73年9 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但經原告查證73年間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丙○,而丙○不知悉同意書亦不知悉被告無權占用,且未授權乙○○出具同意書。況且該同意書內容、範圍並不明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0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並自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1, 588元、原告甲○○1,640 元。 ⑵被告庚○○、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2.97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並自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2,041 元、原告甲○○2,109 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丙○於73年間發現被告己○○等三人興建房屋疑似有越界之情事後,旋於73年8 月6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發現被告興建房屋確有越界之情形後,乃委由訴外人乙○○出面與被告庚○○簽訂同意書,核其內容顯係以支付金錢作為土地使用對價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由庚○○支付10萬元取得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二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法定移轉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另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丙○於73年間知悉被告己○○等三人興建房屋越界,提出異議後雙方已達成協議,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亦須承受容忍義務,是依民法第796 條,被告亦無權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三人越界建築之房屋。縱上所陳,被告三人無論本於租賃契約或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甲○○應有部分為21000 分之10671 ,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1000 分之10329 。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8號1 樓之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增建違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 09平方公尺,作倉儲使用。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8號2 樓之建物為被告庚○○、戊○○○所共有,增建違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12.97 平方公尺,作倉儲使用。㈣、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兩造確認之標的測量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68頁),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章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82年臺上字第1141號、85年臺上字第1120號、88年臺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65 巷18號1 樓違章增建部分、18號2 樓 違章增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己○○及被告庚○○、戊○○○分別為18號1 樓建物及18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而18號1 樓及18號2 樓違章增建部分,雖係被告庚○○一人出資增建,惟增建之部分,不具備獨立出入口,與18號1 樓、2 樓房屋相連結,作為堆放物品之用,增建部分之鐵皮、磚造、木材動產已與不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18號1 樓違章增建部分、18號2 樓違章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屬於被告己○○、庚○○及戊○○○。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查,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丙○證稱:伊不知道鄰地26地號土地將建物蓋到伊的土地26-1地號上,並未看過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亦未曾同意乙○○簽署同意書,可能伊父親因為伊重聽,幫伊處理,乙○○大部分都是聽伊父親的話處理等語。另據證人乙○○證稱:卷內之同意書是我簽的,但是當初是簽給建商的,這跟被告沒有關係。因為兩塊地連在一塊,對方先蓋,他們蓋好以後,73年我們要蓋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來測量,發現他們已經蓋好的房屋有超過一小塊土地,有占用到我們的部分,所以建商就找我父親商量,說補償10萬元,他們談好之後,因為我當時在那裡,所以父親要我簽。雖然當初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我大哥丙○,但是父親在世時,家裡的事都由父親作主、管理。同意書是針對有使用執照之原建物,同意書跟後來增建出來的部分沒有關係,是在73年寫的,而違建是我們房子蓋好之後他們才蓋的,(經提示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82、83頁)混凝土矮牆是我們大樓下去大樓車道的矮牆,是在自己的地裡面,是在75年時候蓋的,所以被告的違建一定是在75年之後蓋的等語,此有98年8 月24日、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混凝土之矮牆非伊所建,矮牆上之磚造鐵皮部分為伊所建等語。被告之增建部分係搭蓋在混凝土矮牆上,顯然是在75年之後才加蓋。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與本件增建部分毫無關連性。是被告辯稱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丙○發現被告越界後,委由乙○○出面與被告庚○○簽訂,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425 條等規定,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不足採。 3.又民法第796 條適用之前提為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異議。惟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是對照本件建築使用執照(72建字第546) 卷內之照片,與現場履勘情形,被告於原有建物外,係自行違章增建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且僅為倉儲使用,拆除並不影響房屋整體效用,自無法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容有誤解。 4.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乙○○簽具之同意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土地遭被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其他協議,已如上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用之權源,當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 0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不包括混凝土矮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被告庚○○、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2.97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占用人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1.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被告庚○○、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均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損害金,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告三人占用部分作倉儲使用,緊鄰明湖國小及明湖國中,周邊有多家統一超商,且各種商店林立,又臨「捷運葫州站」,可認無論在教育、商業、交通等各方面的生活機能,均極其發達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6%為相當。 4.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0元,且原告夆典公司、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1000 分之10329、21000分之1067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己○○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原告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3 元、9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 400 ×面積10.09 ×年息6%÷12=1,937 、1, 937 ×原告夆典公司應有部分10329/21000 =953 、1,937 ×原 告甲○○應有部分10671/21000 =98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原告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5 元、1,265 元(計算式:38,400×12.97 ×6%÷12=2,490 、2,490 ×10329/2100 0 =1,225 、2,490 ×10671/21000 =1,265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於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原告甲○○953 元、984 元;被告庚○○、戊○○○於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97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夆典公司、原告甲○○1,225 元、1, 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