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3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