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丙○○ 被 告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菀萱律師 上列一人 吳艾侖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因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同時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166 頁),茲據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於99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一批,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貨品,詎被告收到貨品後並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239 元之貨款(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買受上揭貨品而積欠系爭貨款,縱有積欠系爭貨款,亦對原告另有4,268,726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尚未償還等情,為原告提出訂單(本院卷第144 頁)、客戶訂單確認書(本院卷第145 頁)、出貨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6 頁)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積欠系爭貨款,且主張抵銷後已不再積欠原告債務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積欠系爭貨款而須償還原告? 四、經查:原告為證明被告確向其購買貨物而積欠系爭貨款,所提出發票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細繹該發票之記載,所購買貨品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YAH070509(OV9650)、000-00000-00000YAH070509 (OV9653) ,數量為前者1,780 、後者10,959,單價均同為99.45 元,金額分別為前者177,021 元、後者1,089,873 元,合計為1,266,894 元,再與負擔之營業稅63,345元合計,恰與系爭金額一致。此與原告所提出出貨單所載產品編號及數量均一致已可佐明,且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信函內容,被告於信函內對於該債務之存在自承:「…蓋貴我雙方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業已就所責應付貨款與貴公司積欠本公司之同額應付貨款,表示互為抵銷,…」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私下坦認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亦堪予佐證。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有據,應認為真實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果,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公司債權之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尚有4,268,726 元,於審理中之99年1 月13日向原告表示抵銷系爭貨款債權,陳稱: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有出5 次貨物予原告,然原告均未支付該5 筆貨款,累積金額為12,852元;被告香港分公司並於96年1 月至3 月有16次出貨予原告,原告亦未支付該16筆貨款,累積金額為美金131,496.19元,被告認定以96年12月12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 賣出匯率平均值1 :32.365計算,折合4,255,874 元,加上前開12,852元,合計為4,268,726 元,並於98年7 月8 日於原告重整計畫書中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金額為4, 268,726元,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本院卷第118 頁)、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9 頁)、重整計畫書(本院卷第120~132 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具有足額可資抵銷之債權並不爭執,但對於被告該項主張陳稱:被告固曾通知原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卻於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又聲稱將該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被告通知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13~15 、16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被告對原告表示之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提出被告之通知信函所示,兩造原於96年9 月30日互相表示抵銷,惟若原告未明瞭當時已為抵銷,則以97年10月14日該信函到達於原告時,復以另筆對原告之債權4,268,726 元表示抵銷,且信函之被通知人即為當時原告的重整人陳惠周及黃春富。又依原告提出債權轉協議書所載,被告曾於96年5 月25日將對於原告於10,036,882元範圍內之債權轉讓與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准許重整,重整人為蕭世祺、黃春富、吳清邁;97年7 月31 日 本院准許重整人吳清邁辭任;於98年7 月20日由本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此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3 件裁定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既對於4,268,726 元之債權尚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足供抵銷,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則顯見被告於96年5 月25日所讓與之債權與被告在本件供為抵銷之債權並無涉,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即要求抵銷之債權額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為抵銷之債權均同為4,268,726 元,且係被告自原告重整期間均列為重整之債權,金額均不變,亦足認被告所指係為同一筆債權。則該筆債權於97年10月14日原告尚在重整期間業向原告的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已生抵銷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則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0,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