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成功公寓大廈管理維謢有限公司 3樓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成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成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與被告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成功公司就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65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築物執行管理維護事項,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應於每個月5 日前支付原告成功公司。詎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0萬5,333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費。 ㈡原告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成大公司就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事項,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個月31萬5 千元,被告並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52 萬2,5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費。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功公司10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大公司152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與原告成功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然原告成功公司指派之總幹事蔡伯卿未處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辦事項,即原告成功公司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9 條、第13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3 款得請求原告成功公司賠償損害,並與服務費主張抵銷。事由如下: ①原告成功公司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蔡伯卿自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替系爭社區提供服務、處理事務,系爭社區事務均由主委與其他委員親自處理,故伊毋庸支付總幹事之服務費。又伊於97年10月11日已通知原告成功公司要求撤換總幹事,原告成功公司置之不理,反放任總幹事任意張貼公告及公然占據管理中心,致伊會務運作癱瘓。原告成功公司所指派之總幹事既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債之本旨給付,其報酬10萬5,333 元,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②原告成功公司之總幹事蔡伯卿於97年7 月27日系爭社區組成管委會後,就應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蔡伯卿遲至97年9 月22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且須檢附之資料多所闕漏,致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13日函令補正,惟蔡伯卿竟隱匿未補正,使管委會無法運作,須另行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花費19萬6,400 元。 ③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就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總幹事未告知管委會,致伊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為由,開立數張罰單,金額共10萬2,500元。 ④依系爭服務契約印花稅應由原告負擔,伊代原告成功公司代繳系爭服務契約之印花稅2 萬3,812 元,原告亦應返還。 ㈡伊雖與原告成大公司訂有系爭保全契約,惟原告成大公司於服務期間,對所派任之管理員均不監督,放任管理員偷懶便宜行事,致系爭社區中多數住戶之汽車被毀損,又於A 哨所之電線走火同時,停放該處汽車被蓄意搗毀,伊之管理委員更於B 哨所遭毆傷,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致系爭社區住戶丙○○、林汪琴、乙○○、林楊瑞香、連書眉因此受有損害共3 萬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原告成大公司賠償3 萬元。又伊雖無權利能力,然系爭保全契約,實係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簽訂,效力自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成大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嚴重侵害系爭社區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原告成大公司賠償20萬元。又因原告成大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經伊通知改正而未改正,伊始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然致伊須委請律師善後,並簽訂臨時保全契約,而受有損害8 萬6 千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原告成大公司賠償損害。伊並就上開請求與服務費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成功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個月4 萬元,被告應於每個月5 日前支付原告成功公司。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0萬 5,333 元未給付。 ㈡原告成大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個月31萬5 千元,被告並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52 萬 2,500 元未給付。 ㈢系爭社區於97年7 月27日組成管委會,原告成功公司總幹事蔡伯卿遲至97年9 月22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13日函令補正,惟蔡伯卿並未依限補正。 ㈣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 日、98年3 月8 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就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嗣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先後裁處罰鍰1 萬2 千元、2 萬4 千元、3 萬元。 ㈥原告成功公司於97年12月8 日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服務費、嗣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被告以欠費為由,於97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97年12月20日前到達被告。原告成大公司則於98年5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服務費,嗣於98年5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成功公司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金額若干?㈡原告成大公司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金額若干?㈢被告對原告成功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干?㈣被告對原告成大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依系爭保全契約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干?㈤被告得否以上開㈢、㈣之債權與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㈠、㈡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成功公司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金額若干? ①原告成功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個月4 萬元,被告應於每個月5 日前支付原告成功公司。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0萬5,333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 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服務契約,固具委任契約之性質,然兩造已於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款中明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 萬元。參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總幹事1 人,每月月薪即為4 萬元,是依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即為總幹事之月薪,故兩造既已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明定給付報酬之時間,被告復未能指明原告究應負有報告何顛末之義務,縱令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有被告所指未依約替系爭社區提供服務、處理事務,系爭社區事務均由主委與其他委員親自處理之情事,被告亦僅得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原告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或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而非得逕自拒絕給付服務費。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10萬5,333元。 ㈡原告成大公司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金額若干? 原告成大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個月31萬5 千元,被告並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152 萬 2,50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 152 萬2,500 元。 ㈢被告對原告成功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干? ①被告主張原告成功公司之總幹事蔡伯卿未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組成後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致管委會無法運作,須另行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花費19萬6,400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97年7 月27日組成管委會,原告成功公司總幹事蔡伯卿遲至97年9 月22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13日函令補正,惟蔡伯卿並未依限補正。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 日、98年3 月8 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㈣所述。 ⑵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雖於97年6 月13日召開籌備會議,推選主任委員,然97年7 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為座談會,而97年10月7 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時,原主任委員遭提案罷免,迄97年12月5 日管理委員會始重新改選主任委員紀美惠,其後系爭社區住戶就主任委員之適法性多所爭議,有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記錄在卷為憑,顯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於該社區內即多所爭議。再觀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就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案命補正之文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原提紀錄無委員改選提案及主席未於紀錄簽名)、未附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附表及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有該所97年10月13日北縣淡建字第0970034872號函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就被告管委會改選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一事雖有遲延,然係因該段期間管委會之組成於系爭社區內即多所爭議所致,是否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已非無疑。況成功公司於97年12月8 日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服務費,嗣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被告以欠費為由,於97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97年12月20日前到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㈥所述,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原告成功公司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更於98年1 月12日聘請新任總幹事,有被告98年1 月9 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則被告所稱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 日、98年3 月8 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上三之㈣所述,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原告總幹事遲未依主管機關函示補正管理委員會變更之文件已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斯時系爭服務契約亦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以該二次會議之花費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②被告主張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就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總幹事未告知管委會,致其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為由,開立數張罰單,金額共10萬2,500 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就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嗣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先後裁處罰鍰1 萬2 千元、2 萬4 千元、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㈤所述。 ⑵至被告所另提出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係被告委由該公司依消防法第9 條所為消防申報之費用,業經該公司98年9 月25日函覆:該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受當時總幹事委託辦理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97年11月7 日完成臺北縣消防局網路申報,並於97年11月13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然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改選委員為由,拒付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費用等情在卷為憑,是該部分自非被告所稱之罰款至明。 ⑶經證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之一丁○○證稱:「有看過這份消防申報書(按即原證35),因為我當時是安全委員所以看過,我們每年9 月、10月都會申報,申報後臺北縣政府會來複檢。」、「97年的時候消防安檢有通過,消防局來安檢的時候有限期改善,消防局來檢查時我在場,所以發限期改善通知書我都知道,一般消防局開了改善單後,由總幹事在管委會臨時動議時會提出來,97年的時候因為主委被罷免所以管委會因人數不足開不成,但總幹事有跟到場的委員說,但超過五萬元要招標,因管委會開不成所以沒有辦法改善,後面才被開罰。」、「這一屆管委會成立後我有跟主委乙○○說,要去申請延展否則會被開罰,但我不知道當時是否已經被開罰了。」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蔡伯卿於收受上開限改單後已於管委會會議中向到場委員提出。 ⑷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已另聘總幹事李兆章,並於98年1 月9 日會議中討論消防安檢之事,98年1 月22日消防局更來函同意安檢延至98年2 月25日,有會議紀錄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知悉消防安檢之事。 ⑸綜上所述,系爭社區確經臺北縣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就消防安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惟斯時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已於管委會會議中告知到場之委員,至被告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致遭裁罰,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就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代原告成功公司繳交系爭服務契約之印花稅2 萬3,812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項、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成功公司及被告應由各自於其所執之系爭服務契約中貼印花,且觀諸系爭服務契約,並無印花稅由原告負擔之約款,故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印花稅,無由轉由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原告賠償。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對原告成功公司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告對原告成大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依系爭保全契約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干? ①按原告成大公司或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原告成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至明。經查,原告成大公司於服務期間,系爭社區中多數住戶之汽車被毀損,又於A 哨所之電線走火同時,停放該處汽車被蓄意搗毀,被告之管理委員更於B 哨所遭毆傷,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造成被告住戶車輛、安全帽等損失3 萬元(不予折舊)一節,原告已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 萬元。 ②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成大公司未善盡駐衛保全之義務,依民法第227-1 條請求人格權損害2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其所準用者係因債權人之人格權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受有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之財產上損害,及第194 條、第195 條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乃非法人團體,實難謂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復未能就其有何因原告成大公司未依系爭保全契約履行約定駐衛保全義務而受有何人格權之侵害,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被告辯稱原告成大公司未依系爭保全契約善盡駐衛保全義務,致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委請律師處理善後支出8 萬6 千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被告因原告成大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改正而未於5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被告如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積欠應繳之費用,經原告成大公司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被告成大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停止服務,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至明。而原告成大公司於98年5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服務費,嗣於98年5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㈥所述。縱原告成大公司確有未善盡駐衛保全義務,然系爭保全契約係原告成大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繳交服務費為由,經催告後合法終止,而非由被告終止。則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之善後事宜,已難謂係原告成大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致被告之損害,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非必有委請律師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成大公司賠償損害3萬元。 ㈤被告得否以上開㈢、㈣之債權與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㈠、㈡債權抵銷? ①被告上揭對原告成功公司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已如上四之㈢所述,被告自無從據以對原告成功公司所應付之服務費10萬5,333 元為抵銷。 ②被告得請求原告成大公司賠償損害3 萬元,已如上四之㈣所述,被告自得據以對原告成大公司對其之服務費債權 152 萬2,500 元為抵銷,故原告成大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9萬2,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成功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萬5,333 元,原告成大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9 萬2,500 元。從而,原告成功公司、成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 5,333 元、149 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成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成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成大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成大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成功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成大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