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等訴訟,倘先、備位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復可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更達防止訴訟延滯之目的,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更不容忽視,是以主觀備位之訴是否合法,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停車場公司)與其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公司股份予原告,並受領其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系爭契約因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全國停車場公司受領上述5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而以全國停車場公司為被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全國停車場公司應給付其500 萬元之本息。復以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倘係以出售其個人所持全國停車場公司股份之意思受領上開款項,則獲取不當得利者為其個人,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500 萬元本息。而核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因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解除而不存在,全國停車場公司或被告受領上述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與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又備位被告乙○○本即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就本件先位部分應訴,對全案始末知之甚詳,且於歷次言詞辯論中,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公司股份之出賣人及價金500 萬元之受領人等情亦互有主張。茲為避免原告自陷矛盾及被告相互推諉,並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則原告所為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全國停車場公司為被告所為先位聲明,已經本院以民國98年4 月21日97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爰就原告備位請求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4 月27日與全國停車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全國停車場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臺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股份出售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括全國停車場公司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簽約之同時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股價第一期款,並由被告代表收受,且已於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兌現,然全國停車場公司迄未移轉股份予原告。次查,系爭契約係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投資或經營許可或變更公司代表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投資興建契約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並與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條規定相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自始無效。縱非無效,亦因系爭契約之賣方即全國停車場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竟以系爭契約出售該公司全部股份,依民法118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屬未定。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資料不實,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89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停車場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不存在。況系爭契約第3 條既約定以「乙○○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其解除條件。而全國停車場公司則係於93年6 月23日始完成系爭投資案之契約即「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用地土地租賃契約」及「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投資契約」之公認證。是縱認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然因全國停車場公司並未於89 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0年11月27日止之19個月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契約應即解除,而毋待兩造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全國停車場公司受領該500 萬元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停車場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如被告並非以代表全國停車場公司之意思受領第一期500 萬元價金,而係以依據系爭契約出售自己持有股之意思,受領上開500 萬元之款項,亦因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已於89年12月22日函催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股東出售股份,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於取得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之權利,並全部地上物拆遷及補償完畢後,全體股東始將股份出售給甲○○等人及其指定人等語,乃股份買賣之成就條件,並非指系爭投資案權之買賣甚明,是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次查,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雙方同意,正式簽約時,應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同時簽定」;於說明中亦約定「附件二之商業條款,雙方尚在協商中,一切買賣條款以正式契約為準」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並係約定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國停車場公司全體股東出售股份。是以,由被告個人基於出售股份所受領之系爭500 萬元,應屬定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經簽署後,已於89年5 月初加具補充條款,約定原告應於89年5 月11日擬具股份買賣契約草約,並於草約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嗣原告、全國停車場公司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雖曾簽訂「合作意向書」,然原告已於翌日以該意向書缺頁為由,要求解除該意向書,並拒絕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經全國停車場公司催告請求簽約,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悔約不履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全國停車場公司因而於89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將系爭500 萬元沒收,自無不當得利。再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及全國停車場公司並未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資料。且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有「乙○○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事由,然全國停車場公司已於80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投資案權,並未逾上開期限。且縱認該解除事由已然發生,原告仍須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早於89年11月間即因原告未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而解除,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律師函、「合作意向書」履行事宜會議記錄、股份買賣契約書(草案)、合作意向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於89年4 月27日與全國停車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全國停車場公司。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而由被告於其帳戶兌現,該款並由被告個人取得。惟全國停車場公司股份迄今並未移轉予原告。 ⒉原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5 月2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惟嗣已合意作廢。 ⒊原告曾由律師於89年5 月25日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予被告,惟未經當事人簽署。原告及全國停車場公司迄今並未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⒋原告委託律師以89年12月22日律師函通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全國停車場公司應於函到二週內返還500萬元。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被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之原因? ②被告受領系爭50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 ⑵、系爭契約如非自始無效,是否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500 萬元為定金,已因原告不履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而由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函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50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原告應於「89、5、11簽約草 約完成,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合約,建築圖於89、5 、31日前送出」之約定? ⑷、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事由成就而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附有「乙○○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事由?如是,該解除事由是否已經成就?是否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且原告與全國停車場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乙欄,亦以買、賣雙方自稱並簽署之情,固有系爭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查,依系爭契約首稱「茲因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決議出售其全部股份給甲○○等人,雙方同意先立本約定書,以資共同遵守」;及其契約約定:「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甲○○等人及其指定人」、「立約定書之同時甲○○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同時乙○○應開立同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等語;並審酌系爭500 萬元係由被告因出售股份而以個人身分受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97年11月21日及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事後由原告自行草擬之「股份買賣契約(草案)」,於增刪前亦係以被告及其他股東為股份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之情,亦有該草案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訴字第1094號卷第頁)。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雖係全國停車場公司依公司股東之決議,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然其內容實係約定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國停車場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售渠等於全國停車場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且以取得系爭投資案權並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作為股份買賣之條件,並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同時以股份出賣人之個人身分,同意出售並直接受領系爭500 萬元價金,至於全國停車場公司則非股份買賣之當事人,亦未受領系爭500 萬元價金,應無疑義。 ㈡次按,「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非經主管機關同,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無效」,臺北市政府投資興建契約第14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須知取得投資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違者除撤銷其投資權外,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條亦有明文。然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國停車場公司全體股東出售股份,而非由全國停車場公司移轉系爭投資案權,且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出售股份者,亦為持有股份之股東個人各節,既經認定於前。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顯然並非系爭投資權之轉讓,亦非股份之無權處分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投資或經營許可或變更公司代表人,已違反上開臺北市政府投資興建契約第14條第6 款及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14條之規定,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自始無效,或屬民法第118 條所規定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資料不實,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89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停車場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不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律師函文影本為據(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取。 ㈢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有「.. .並授權甲○○於本約無效或解除(即乙○○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確附有以被告於本約簽訂之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系爭投資案權之解除條件,應無疑義。次查,系爭投資案係於90年12月17日提送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審議原則通過,而有條件獲得投資權,俟後臺北市政府以93年4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5300號函核准全國停車場公司投資本案,再於93年6 月23日完成系爭開發投資案之契約即「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用地土地租賃契約」及「台北市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投資契約」之公認證之情,則有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8 日府交停字第09317795600 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8年1 月21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0373000 號函附辦理過程項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0 頁至第185 頁)。則自系爭契約簽訂之89年4 月27日迄全國停車場公司有條件取得投資案權,乃至系爭投資案簽約完成之時止,均已超逾19個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於前開期限屆至即90年11月27日成就,且毋待原告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投資案於80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原則同意,全國停車場公司於斯時起已取得投資案權,自無再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解除之理云云,並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9 日北市停企字第09707725700 號函附件停車場案辦理過程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18 頁)。然核閱該辦理過程表項次4 雖有「80.11.27經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⑴本案原則同意」之內容,惟此決議既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作成,自無再以之為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且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於其時尚同時作出「應妥善安置現有住戶並出具現住戶遷離同意書」及「財務營運計畫應再詳細審查」等決議乙節,亦據前開辦理過程表項次4 記載明確。則全國停車場公司於其時是否得取得投資案權,實未能確定。是以,被告抗辯上情,實乏所據。 ㈣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契約於89年5 月初加註補充條款,約定原告應於89年5 月11日擬具股份買賣契約草約,並於草約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惟被告竟拒絕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於89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將系爭500 萬元沒收,自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89年11月8 日及89年11月17日律師函影本各乙紙為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1 頁、第152 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條件:雙方同意依(附件二之商業條款)內容辦理」,以及契約之末說明所載「附件二之商業條款,雙方尚在協商中,一切買賣條件以正式契約為準」之內容,並審酌系爭契約所加註「89.5.11 簽約草約完成討論完一週內簽正式合約」之文義,顯然依系爭契約所應簽訂之正式契約,其契約之條件究應如何訂定,仍須經當事人協商討論並取得共識後,始得簽訂。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已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供作討論協商之依據(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則被告於兩造尚未會商達成共識之際,逕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5 日內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並於89年11月17日以原告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為由,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其契約解除自不生效力。 ㈤況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按,所謂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乃作為股價之第一期款乙節,已於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約明屬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所收受系爭500 萬元,顯然並非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而係原告因股份交易所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無疑。是以,縱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而解除,則契約當事人雙方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至明。是以,被告抗辯上情,亦無足採取。 ㈥綜上,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簽約之日起19個月內未取得系爭投資案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股份買賣價金5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洵無疑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已於89年12月及90年2 月間以律師函催告全國停車場公司返還系爭500 萬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2 紙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惟核其催告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前,且受催告者,復非受領不當得利之被告本人,所為催告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3日起算,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尚不得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