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劉泰谷 呂紹安 被 告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餘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能公司)前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並以其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業於同年2 月4 日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應將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視能公司設在原告安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台幣備償專戶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自同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予視能公司而匯款至備償專戶,視能公司亦分別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 預支價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其上載明各筆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票明細,各張發票上均載明:「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屆期應將貨款或支票逕交本行。」。嗣視能公司分別於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26日出具申請書,記載各筆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票明細,分別於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到期。詎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中,被告除為部分給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應收貨款中之1,383 萬3,747 元(下稱系爭貨款),逾到期日45天仍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而視能公司、視能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投資設立之深圳市正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蘇州市投資設立之台科視訊系統(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台科公司)於96年10月8 日簽訂「OEM 委託量產製造契約」(下稱丙契約)中,並無視能公司應對正崴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況視能公司及正崴公司係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尚無法律規定視能公司應對正崴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另訴請視能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10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該案係基於消費借貸關訴請視能公司清償借款,與本案基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而發生之「債權讓與」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至被告所稱視能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將債權轉讓予端木正及劉中明(以下合稱次受讓人)一事,係將應收帳款債權再行讓與,為標的不能,讓與契約無效。縱視能公司與董事長王旭東於96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並主張以前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與抵銷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 萬3,747 元,及其中190 萬8,631 元部分,自97年9 月30日起,其中1,192 萬5,116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3之ZU00000000號、編號14之ZU00000000號、編號15之ZU00000000號、編號16之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合計846 萬5,646 元,經詢問被告員工唐宏志,據表示各該日未有視能公司之進出貨之紀錄,顯示上開5 張已簽收之出貨單係屬偽造,其所表彰之應收帳款債權顯係虛構從未發生,遑論可否合法轉讓。而丙契約約定由視能公司提供製造汽車電子產品之材料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轉提供予台科公司用以製成汽車電子產品之零組件後,再交付予視能公司、正崴公司公司,其間相關之「材料」及「零組件」之提供或交付,在會計帳目上似均作成「買賣」,另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視能公司與正崴公司對正崴公司上開零組件部分之帳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7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對於視能公司享有3,000 萬元本票債權,其票載付款日期為96年11月13日,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拋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使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與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互為抵銷。況原告另訴請視能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10 號事件,依該案卷附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動用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認定視能公司於97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5 萬元,二者間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基於「應收帳款『承購』(買賣)」而發生「債權讓與」關係。原告未給付任何購買應收帳款之對價,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受讓之債權。再者,系爭應收帳款累積金額達2,314 萬2,671 元,遠超過視能公司資本額4,000 萬元之一半以上,視能公司於讓與其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前,應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法定特別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屬無效。惟視能公司董事會未曾作出任何同意轉讓債權予原告之決議,遑論送交股東會行特別決議程序,原告因自身疏忽,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及第22條等規定,確實於核貸前辦理徵信,並須徵提董事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致遭王旭東詐騙導致損失,不得主張其為善意,而任意將損失轉嫁他人。另端木正於96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12日任視能公司之董事,劉中明先後於96年8 月13日、97年5 月15日起任視能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若視能公司確曾分別於同年2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以及同年月26日前,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王旭東簽署系爭「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端木正及劉中明焉有不知之理,豈可能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同意受讓早已不存在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可能。而原告之債權通知書收件回執記載之收件人為「台灣視訊系統(股)公司許維貞」,但「收件人蓋章」處之收件人係「林安琪」,並非「許維貞」,且「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後段關於被告公司證明已接獲視能公司之通知之證明欄處,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或其職員之簽章,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據貨物買賣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執上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出甲契約(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4頁)、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頁)等文書為證,雖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但細繹上開文書證據上所蓋用之視能公司印文,除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蓋用兩套中之一套有不同外,其餘均與原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10 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往來簽章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上所蓋用者相同,王旭東之簽名字跡筆畫勾勒習慣與型態亦均相同,而視能公司、王旭東及劉中明於該訴訟事件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請求金額後,均同意如數給付,對於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書證之真正亦均不爭執,且上述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送以重疊比對方法鑑定後,認為公司章、私章與視能公司印鑑章之形體均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以下)。再參照原告本於與視能公司間之契約,已撥款至少達838 萬598 元由視能公司動用,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書為真正,被告徒以空言否認圖免,為無可取,自應本於此等真正之證據加以判斷,應先敘明。 ㈡被告與視能公司為在我國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正崴公司及台科公司則為未經主管機關認許之非法人團體,四者權利義務各別。被告與視能公司、正崴公司及台科公司於96年10月8 日簽訂名為委託量產製造契約之丙契約書面(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約定:由視能公司、正崴公司提出技術規格、訂單、採購明細表委託被告及台科公司製造汽車用電子產品,被告及台科公司應將產品送交視能公司及正崴公司驗收,並於每月底結算當月驗收合格貨品數量,向視能公司、正崴公司請款,以當月結60天票期30天之方式簽發支付給付等語。再參照被告所陳明及證人即被告所屬管理處協理許維貞到庭證述內容(本院卷三第6 頁以下),該交易係由被告向原告購料後,轉售由台科公司負責生產,再由台科公司出售予正崴公司之模式運作,實際付款係由被告向視能公司給付貨款,台科公司向正崴公司請求付款等情,可知丙契約僅為四家公司及非法人團體合作之初步協議,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仍應依各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間嗣後實際訂購、生產、銷售之情狀定之,相互間係屬買賣關係,以買賣交易之相對人為付款義務人,非基於丙契約而當然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視能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記載之貨款,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對於除表列編號13至16所示之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關貨款846 萬5,646 元之貨物買賣關係外,就其餘表列其他發票記載之貨物交易貨款53 6萬8,101 元部分,並不否認有交易之事實,且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該等貨款債務,故應認視能公司對被告公司確仍有536 萬8,101 元之債務存在。而關於上述4 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出貨單等為證。但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為視能公司單方製作,被告亦否有經該公司員工收貨,且被告確未執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本院卷三第96頁),附卷可稽。另負責被告財務報告編製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二第74頁以下)中,記載對視能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1,459 萬 9,985 元之相關明細中,亦僅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之應付帳款,不包括上列被告爭執之未付貨款在內(本院卷三第97頁以下),原告就此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對視能公司有此貨款債務存在,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視能公司所負未付之貨款債務,應僅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合計536 萬8,101 元範圍內存在。 ㈢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由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於股東會後,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固有明文。而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至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原告主張與視能公司簽訂甲、乙契約而受讓視能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雖稱:視能公司移轉予原告之應收帳款總額依原告主張達2,314 萬2,671 元,遠超過視能公司資本額4,000 萬元之一半以上,應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未依規定徵信調查,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為善意而受保護云云。但依據甲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第9 項、第14項之約定,係由原告向原告承購視能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視能公司對依乙契約記載之相對人之債權轉讓原告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需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原告所要求之轉讓字句,將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契約債權金額於扣除視能公司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視能公司得向原告預支部分價金,並支付利息,另應負擔承購管理費用,視能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超過原告承購額度時,超過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由原告代為行使該部分債權,視能公司在原告處開設一備償專戶,作為通知相對人償還應付帳款使用,此有甲契約書,附卷可佐。可知依甲契約之約定,係由原告向原告收購應收帳款債權,視能公司將其欲出售轉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相對人以同意書表明並約明承購債權相對人暨預支之融資條件後,逐次提出申請書列明與相對人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對視能公司交易相對人之債權,視能公司則可預支動用交易價金,並負支付原告約定利息之義務,性質上兼具債權讓與及融資契約之性質,非單純之消費借貸,而法律上亦無債權讓與以有相當之對價為必要之規範,則無論原告融資交付視能公司之款項數額,是否與原告受讓債權之數額相當,均無礙於債權讓與關係存否之判斷,被告抗辯原告與視能公司間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債權讓與關係,且支付視能公司之金額不及於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原告不能取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云云,已為無據。而視能公司於將債權讓與原告係由原告有價承購,原告於承購後依約同意預支讓與應受帳款債權一定比例之金錢,視能公司於有需要時,因此可取得資金周轉之利益,另依據甲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視能公司所讓與之債權超過原告承購額度,則原告催討債權所得款項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原告應將剩餘部分返還視能公司,如視能公司不同意由原告代為催討,則原告應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返還視能公司,對視能公司有先期取得部分資金周轉之利益,有助於事業之經營與目的事業之達成,且此種債權出售與融資方式,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資金融通管道,非可認將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主要營業部分讓與,自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無論是否經視能公司董事會提案由股東會以重度決議行之,均無礙於甲契約合法有效存在之效力,亦無未落實徵信查核而是否善意、應否受保護之問題。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斯時再通知債務人,此與債權讓與與否負有條件有別。第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原告與視能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各於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26日立具申請書,將其對被告所享包含附表編號1 至12列載之536 萬8,101 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由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以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許維貞為收件人,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處所,由該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證人許維貞亦證稱不記得有收過該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但許維貞為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依據許維貞到庭證稱:我負責財務會計業務,本票是視能公司蓋章後拿給我,我有收過視能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的文件,直接寄給我,印象中有好幾次,當時的收發皆由管理委員會收發後轉交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以下),顯見有關與視能公司間應付帳款事宜,許維貞為有權代行經理職務,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參核視能公司早自同年2 月1 日起,即陸續提出申請書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詳列統一發票明細並將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訂購單等提出予原告,有申請書、出貨簽收單、訂購單可參(本院卷二第159 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對其前應付視能公司之貨款,已迭經匯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所記載設在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履行給付義務,顯見被告確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循通知付款,其於此復諉為不知,顯非事實。原告既受讓於可證明為存在之536 萬8,101 元貨款債權範圍內,自視能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依據買賣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視能公司對被告無該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可因受讓而對被告取得請求權。 ㈤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固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然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 條第2 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雖主張以對視能公司之本票(本院卷二第12頁)票載3,000 萬元票據債權抵銷,但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真正,被告對此雖聲請詢問許維貞,但許維貞到庭雖先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蓋章是視能公司蓋的,是他蓋好拿給我,我印象中有看過這個簽名等語,但亦證述:我真的不確定是否親眼看他(指王旭東)簽名,蓋章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尚不能端依其此證述遽認為真正。即依據被告所陳及許維貞之證述,被告執有視能公司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視能公司及正崴公司之應付款云云。然該本票上載簽發日及付款日均為96年11月13日,與丙契約簽立之同年10月8 日相距僅36日,縱自丙契約簽立當日開始下單生產、交貨,依據丙契約約定之月結60天期票30天支付款條件,該本票簽立時,無論視能公司或正崴公司之債務均尚未屆清償期,且一次簽發之金額即達3,000 萬元整數之本票,許維貞亦證述當時僅係陸陸續續開始下單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以下),印證嗣後四方交易實際運作情形,許維貞明確證述:貨款是一個收一個,我們付錢給視能公司,未曾向視能收取貨款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可以確知此本票僅為擔保之用,參照丙契約約定之上載內容及本票簽發之時間,應認係為使視能公司簽發擔保正崴公司付款之用,即視能公司對正崴公司向被告所負之債務於3,000 萬元範圍內負擔一般保證責任。但考之丙契約之內容及嗣後四方交易與付款之實際方式,正崴公司係對台科公司負擔給付貨款義務,與被告無涉,本於上述債之相對關係,被告與正崴公司間無貨物買賣關係存在,保證債權即票據原因債權亦未發生而不存在,被告本無從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至被告雖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視能公司強制執行,經予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頁),惟該裁定無既判力,原告亦不受拘束,即無影響於此之判斷。況被告未舉證證明本票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時,正崴公司對被告有積欠何種債務,且已經對正崴公司之財產強制行無效果,視能公司依據民法第745 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更無從認為被告得以所稱之本票債權與原告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抵銷。 ㈥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特別明文者為限,如無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上特別規定,不容以債務人之默示或其他行為,認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司法院74年院台廳一字第03920 號函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依據丙契約約定,視能公司與正崴公司對被告連帶給付義務,然通觀丙契約文書中,全無應由視能公司與正崴公司就何種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明示約定之文字,而在其後進行之交易型態,係被告自視能公司受貨後,轉由台科公司加工,再由台科公司轉售予正崴公司,此為證人許維貞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視能公司或正崴公司亦均無何種債權,更無由視能公司就正崴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擔連帶給付義務之可言,視能公司縱有簽具擔保本票,甚或認為係為正崴公司擔保付款,仍為一般保證,非可認已有明示之連帶債務存在。 ㈦被告雖提出視能公司原董事端木正、劉中明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主張視能公司未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但視能公司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無論是否已經通知被告,對被告公司就該業經讓與之債權部分,均不復享有貨款債權,無從再對於通知函載之97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再將之讓與端木正、劉中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原對視能公司所負貨款債務,先向視能公司或端木正、劉中明清償完畢,被告欲舉渠等為證,因縱證述有讓與事實,亦無礙於此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參照王中明亦同為視能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判決命給付確定,且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10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視能公司既無證據顯示對原告另有提供其他擔保,而應收帳款買賣融資為市場上常見之融資方法,王中明擔任視能公司董事,並為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斷無不知之理,自無從再事債權之受讓,益見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視能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票期30天付款,即屬定有期限,而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金額之交易,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訂購單(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被告就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為97年5 月份之交易,被告就未付之190 萬6,831 元,應於同年9 月30日付款,其餘編號5 至12部分之345 萬9,470 元部分,為同年6 月之交易,被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付款,其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於190 萬8,631 元部分,自同年9 月30日起,345 萬9,470 元部分,自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範圍內,於法亦為有據,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其受讓自視能公司而取得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383 萬3,747 元,及其中190 萬8,631 元部分,自97年9 月30日起,其中1,192 萬5,116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36 萬8,101 元,及其中190 萬8,631 元部分,自97年9 月30日起,其中345 萬9,470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應認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