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即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已完成公告,已生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之效力。被告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前於97年4 月30日開始交易,前後共有8 次,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833 萬6,240 元。良澤公司之交貨方式係於收到被告之訂單後,於境外倉庫備妥商品後發出packing 及invoice 通知被告提取貨品,被告指定收受公司為Boworld Industries Ltd. ,嗣被告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收訖無誤後,簽予良澤公司驗收單作為收訖貨品憑據。被告前向良澤公司陸續訂購WiMax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技術之「Outdoor AP」(室外無線基地台)產品,訂單號碼分別為PLteZ00000000000、PLteZ00000000000、PLteZ000 00000000、PLteZ00000000000、PLteZ00000000000等5 張, 約定以美金計價,付款期限為交貨後月結60天。良澤公司自97年8 月起,依被告通知陸續分批交貨10次,共計772 台,貨款總金額含稅為美金(下同)221 萬7,630.45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3 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通知出貨,並由被告員工「丁麗紅(Kate Ting) 」收受驗收確認無誤,貨款計美金190 萬5,750 元。惟被告就系爭貨物不但未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貨款,甚且經良澤公司主動向被告連絡,經多次催討貨款後仍藉故遲未給付,而良澤公司已於98年1 月1 日由原告合併,原告即得行使良澤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0 萬5,750 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網通部前任協理韓天怡之仲介,自96年底開始向良澤公司購買WMH-1200和PO245APH兩款戶外無線網路設備,並售予韓天怡所介紹之客戶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系爭貨物之交付方式係依源興公司之要求,由源興公司在香港向原告公司之貨倉提領貨物,惟原告並未交付貨物,反出具偽造不實之出貨單,以其係上市上櫃公司需稽核為由,要求出貨單皆需有客戶之驗收單以為稽核單位備查之用,被告因原告公司係國內著名之上市上櫃公司,應當具信譽並且守法守分,不疑有他便簽署驗收單,並於驗收單中加註為備查用。原告於98年2 月17日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始向源興公司催討貨款,經多方查證才發現原告根本沒有實際出貨。緣良澤公司原為另一間上市公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所持有50%股份的公司;而優群公司亦為信邦公司之持股董事,信邦公司與優群公司為互相擁有董事席位的關係人。96年3 月間,優群公司決定向信邦公司買入良澤公司,交易於96年10月完成,良澤公司亦於98年1 月間,正式與優群公司合併並註銷公司註冊。原告公司長期涉入信邦公司之經營,藉信邦公司操縱良澤公司,令良澤公司與該公司之無線網路設備供應商及物流管理業者以不法手段假造出貨事實,並藉此虛增不實營收以美化帳面,隨後原告公司再運用其於信邦公司之董事資格,高價將良澤公司賣給自己,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圖利良澤公司之股東,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原告公司董事劉興義得知前揭案情後,即向檢察機關檢舉並經偵辦中,其更於98年3 月17日發函予客戶,表示處分原告公司之前協理韓天怡,並指稱韓天怡「涉嫌以職務之便與他人合謀詐取公司財物」,足見原告公司之董事亦認知此一事件非單純買賣關係,而是涉及刑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實則原告公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行詐欺犯行,除本件被告為受害人外,原告公司以同樣手法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另有他案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271號積極偵辦中,被告係受詐欺方為收受貨物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證4 驗收單及其他所有確認收到貨物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未收受550 台PO245APH戶外無線網路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優群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與良澤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原告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已完成公告。 ㈡被告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前於97年4 月30日開始交易,向良澤公司購買WMH-1200和PO245APH 兩款戶外無線網路設備。 ㈢被告技爾公司向優群公司訂購「PO245APH戶外無線網路設備」產品,有下列三筆訂單:①出貨日期97年8 月28日、訂單號碼PLteZ00000000000、出貨數量200 台、金額為美金69萬 3,000.00元,②出貨日期97年9 月30日、訂單號碼PLteZ000 00000000、出貨數量150 台、金額為美金51萬9,750.00元,③出貨日期97年10月30日、訂單號碼PLteZ00000000000、出 貨數量200 台、金額為69萬3,000.00元,約定以美金計價,付款期限為交貨後月結60天。 ㈣原證4 即本院卷第22頁、24頁、26頁所示之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7 日之驗收單3 件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且經被告員工「丁麗紅(Kate Ting) 」於前開驗收單上簽名,並於其上記載「此連僅供貴公司留底備查用謝謝」。 ㈤被告公司並未解除系爭3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 ㈥兩造對於原證1 至12、原證14至15、被證1 至9 、被證11至14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然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得否以未收受550 台PO245APH戶外無線網路設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⒈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詐欺,始製作前開3 件驗收單上並簽名後交付原告?⒉原告是否已盡交付貨物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未收受550 台PO245APH戶外無線網路設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⒈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詐欺,始製作前開3 件驗收單上並簽名後交付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偽造之出貨單佯稱貨已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原證4 之驗收單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受原告詐欺之事實,僅提出原告公司開除韓天怡之通告、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予韓天怡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威力工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件為證,然由前開原告公司之通告(本院卷第60頁)觀之,係記載「查本公司SBU/OEM 部(前良澤網通部)主管韓天怡,因涉嫌藉職務之便與他人合謀詐取公司財物,行營私舞弊圖利他人等行為,並造成公司之嚴重損失,違反勞動契約之『服務原則』與對公司忠實義務等規定,本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將其予以革職開除以為懲處,並對其採取相關法律行動」等語,而前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5 頁)則僅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前開律師函(本院卷第136 頁)則係記載「本公司SBU/OEM 產品部(原良澤公司網通部)由主管韓天怡負責業務與管理,韓員安排主導向派克/Vinix公司進貨產品,銷售給技爾、ETHERWAY及威力等3 家公司。詎在97年下半年,突然發生鉅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事,使本公司蒙受嚴重損失。經本公司持續查證釐清有關交易流程,發現疑點重重,經查,此是因SBU/OEM 產品部負責人員人謀不臧及營私舞弊,才使本公司遭派克公司惡意詐欺蒙受損失,依目前查證,溯自網通部伊始,韓員依協理職權全權負責部門營運,竟未依內控管理機制,善盡管控進、銷貨收付款週轉及風險控管等職責…」等語,是由前開原告公司之通告、存證信函、律師函內容,僅得認原告公司曾因前主管韓天怡於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進行期間未盡主管監督及執行之責,造成原告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入,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公司因而對其革職並進行相關之責任追究程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至威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雖記載「被告(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偽造送貨單之方式,惡意以假扣押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在資金周轉上發生危機。據悉,告訴人之同業-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遭到同樣的被害情形…」,惟此僅係訴外人威力公司單方之指訴,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述受詐欺之情事為真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是否已盡交付貨物之義務?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送達地點合意為香港之「Boworld Industries Ltd.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合意之送貨地點為香港之源興公司云云,然由被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5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公司之副總丙○○(英文名:Vincent Chen)曾於97年4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關於forwarder 資料為「Boworld Industries Ltd, Rm 903, 9/F., 113 Argyle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HongKong」(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原告所提出其公司職員林曉芳(英文名:Angela)與被告公司丙○○MSN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107 頁),其中Vinc ent Chen 於97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2分所傳送之香港送貨地址「Boworld Industries Ltd, Rm 903, 9/F., 113 Argyle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HongKong」相同,且前開MSN 對話記錄中,原告公司職員林曉芳曾於97年4 月29日下午5 時9 分詢問丙○○「你還沒mail forwarder地址給我喔」,經丙○○回覆「季了」後,丙○○隨即寄發前開原證15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職員林曉芳。兩者互核結果,可認原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記錄應為真正,且兩造確曾約定香港送貨地址為「Boworld Industries Ltd, Rm 903, 9/F., 113 Argyle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HongKong」,而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送貨地點為香港「源興公司」,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⑵又兩造間之交易並不僅有系爭3 筆訂單,被告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前於97年4 月30日即開始交易,由被告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購買WMH-1200和PO245APH兩款戶外無線網路設備,其交易模式即為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訂單,於境外倉庫備妥商品後發出packing 及invoice 通知被告提取貨品,嗣被告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已收訖無誤後,簽予原告驗收單茲作收訖貨品憑據,此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件原告就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原證4之3件簽收單及寄發予被告之發票(本院卷第120-126 頁)為證,而依交易常情,買受人於出賣人確認是否有收取貨物之際,焉有不予查證即於驗收單上簽認之理?經查:系爭3筆 訂單之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驗收單之日期則分別為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7 日,期間相隔18日、7 日、8 日,被告實有足夠之時間查證原告是否有交付貨物,且被告並曾於簽具前開簽收單3 個月後,即於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後,寄發兩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請求還款協商,分別為98年2 月21日由被告公司副總丙○○(英文名:Vincent) ,寄發請求撤銷假扣押之還款計畫事宜電子郵件,信中表示被告係因全球金融緊縮造成困難,並將盡速處理積欠貨款事宜(本院卷第72頁),98年3 月4 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丁○○(英文名:David) 寄發”還款計畫”電子郵件,請求逐月清償(本院卷第74頁),若原告確實未交付貨物,其何以不以此為辯,反請求還款協商、逐月清償?是應認原告確已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另外提出提單、托運單等為證,然系爭3 筆訂單為境外交易,由原告公司在香港之供應商或其所稱境外倉庫直接送貨至兩造約定地點,原告公司並無負責貨物進出口事宜,自無提供提單之可能及必要。 ⑶至被告雖辯稱香港源興公司未收到貨云云,並提出被證5 、被證6 源興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5、86頁),然系爭訂單之貨物係屬種類之債,源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所列之貨物,是否即為本件兩造間所買賣之貨物,並無從由該存證信函得知。且源興公司前開兩份存證信函之寄送時間分別為98年4 月24日、98年9 月17日,均為被告公司遭原告公司進行本件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寄,若源興公司確實一開始就從未收到貨物,依常情源興公司應早已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況源興公司早於98年4 月6 日即辦理停業,並於98年10月9 日解散,有源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則源興公司是否係因辦理停業無力支付貨款,始為前開未收受貨物之主張,亦有可能。況原告如已依約將貨物交與兩造所約定之人及地點,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縱被告之客戶因故未收受貨物,亦與原告無涉。⑷綜上,應認原告已盡其交付貨物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貨物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0萬5,750 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5,432 元(第一審裁判費565,43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 │訂單號碼 │出貨日期 │數量 │金額(美金) │ ├────────┼──────┼───┼────────┤ │PLteZ00000000000│97年8 月28日│200台 │69萬3,000.00 元 │ ├────────┼──────┼───┼────────┤ │PLteZ00000000000│97年9 月30日│150台 │51萬9,750.00 元 │ ├────────┼──────┼───┼────────┤ │PLteZ00000000000│97年10月30日│200台 │69萬3,000.00 元 │ ├────────┼──────┼───┼────────┤ │小計 │ │550台 │190萬5,750.00元 │ └────────┴──────┴───┴────────┘ 附表二: ┌────────┬────────┬─────────┐ │貨款本金(美金)│應付貨款日 │利息起算日 │ ├────────┼────────┼─────────┤ │69萬3,000元 │97年12月19日 │97年12月20日 │ ├────────┼────────┼─────────┤ │51萬9,750元 │98年1 月19日 │98年1 月20日 │ ├────────┼────────┼─────────┤ │69萬3,000元 │98年2 月26日 │98年2 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