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前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前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曜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 按月計付,被告新曜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曜公司自98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被告新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6 萬4,800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8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新曜公司於98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4% 計算,嗣被告新曜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25日、98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288 萬7,500 元、214 萬4,006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3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新曜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新曜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再依融資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查被告新曜公司前開㈠所述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得將本2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分別尚欠本金228 萬3,890 元、173 萬719 元,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新曜公司於98年3 月間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新曜公司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被告新曜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第1 個月10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曜公司前開㈠所述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得將本筆信用卡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目前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5萬4,849 元,及其中14萬8,754 元自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3 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原本發還影本附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新曜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新曜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94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