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事件仲裁庭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 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四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可稽。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其第9 章904 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議,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有契約書及該第9 章之約定,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當事人,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被告以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抗辯,原告始變更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有原告之訴之變更狀於98年12月4 日由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而「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可稽,準此,以臺中縣政府為原告之起訴時間應係原告訴之變更狀到達於本院之98年12月4 日為準,而被告則已於該日前之98年10月8 日提起仲裁之聲請,有該聲請書影本 (附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收文日期)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32頁),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