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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告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告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豹
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 日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更正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63萬6251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38萬175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2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將原告3 人各別請求金額獨立列出,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潛公司)為臺北市○○區○○路三段48號(下簡稱系爭建物)3 樓之使用權人,向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下簡稱系爭飲水機)使用,設置於系爭建物3 樓,被告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被告中潛公司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保管負有義務,被告豪天下公司則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民國(下同)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點並未設有排水孔,造成被告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2 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信行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興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高公司)、友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勤公司,與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高公司合稱友信行等公司)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於倉庫內存放零配件及西藥等貨物因而受有水漬影響而受損。

二、被告中潛公司僅於茶水間牆壁旁設置一個排水管,用以排放飲水機過濾廢水及使用飲水機之殘流水,未設置其他排水孔,顯見被告中潛公司對於飲水機設置、保管欠缺,未於系爭飲水機所在之茶水間作良好排水措施,亦未加強樓地板防水措施,導致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後大量自來水外洩無法及時排水,滲漏至2 樓,造成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前開損失,。被告豪天下公司則因疏於管理維護或管理維護不當,致被告中潛公司承租之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致友信行等公司前開損失,故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潛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能力,系爭飲水機既裝設在被告中潛公司之茶水間,茶水間自應有良好之排水設施,以避免漏水因排水不良,造成積水,且地板應加強防水,而系爭飲水機及其他附屬水管等設備,自應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份,因此,被告中潛公司不論有無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對友信行等公司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2 人簽立之康源RO純水機租賃契約(被證1 )第4 條第5 點以及第5 條第1 點之約定,被告中潛公司雖係向被告豪天下承租飲水機,但對於飲水機仍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因其未盡管理維修義務,致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被告中潛公司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友信行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50%、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30%及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20%。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後,已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5127萬250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友信行等公司對被告2 人之一切債權請求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按前開承保責任比例,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2563萬6,251 元、國泰產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025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損失。

五、依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縱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法人之受僱人若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法人需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人陳玉娟為被告中潛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飲水機之管理、保管,故被告中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友信行等公司通知原告到場,原告隨即通知保險公證人公司,會同前往現場。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有要求提出單據、財產目錄、資產帳冊、貨物庫存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等資料,公證人就其裝潢、生產器具、存貨等之損害進行釐訂。因友信行等公司係代理醫療儀器之廠商,貨物存放地點必須保持一定溫度及濕度,事故發生後通知原告抵達現場時,現場濕度高達70%,立即租借除濕機、濕度監控系統等進行除濕4 日始降至50%,因友信行等公司之醫療儀器銷售對象均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並負責後續維修保固,但銷售價格因與國外廠商訂有保密協定,合約價格無法顯示,故原告受理理賠時,對於損失釐訂雙方多有爭執。因此,先由友信行等公司提出受水之A1、A2、A2存貨明細,原告再委託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閎康公司)之朱志勳博士至現場察看,拍照及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損疑慮。被告中潛公司對於部分物品有無受水漬影響,原告乃依評估報告顯示「無水侵疑慮」、「有塑膠袋包裝」,其中「無水侵疑慮」及「外送原廠」部分,原告並未理賠。

七、公證人依據前開評估報告,將有水損疑慮部分,拆開外包裝及內包裝檢察後,確認無水損疑慮之物品,理賠系爭貨物包裝費用,其理賠標準為貨物價值的5 %,有水損疑慮之物品,理賠90%,其餘10%,因友信行等公司所有之貨物均為醫療精密儀器或零件,其中設有專利權部分,無法交由原告當作廢棄物處理,由其自行送回國外原廠銷毀。

八、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與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再保險合約第10條再保險條款約定,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求償後,再將追償所得攤還予再保險公司,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求償權亦不因此移轉予再保險公司,故原告自再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並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請求權,因原告已於98年12月4 日起訴,以同一原因事實判斷,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後,並未受讓殘餘貨品之所有權,原告無殘餘貨品所有權可讓與被告,自無抵銷問題。

九、被告中潛公司民事補充爭點整理狀關於附件5 至7 等價差報告,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等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縱認該文書為真正,被告僅提出貨物品名,未提出貨物照片或其他可供辨識之文件以證是否與友信行等公司所受水損屬相同之物品,縱認屬相同物品,被告中潛公司僅出示貨物目前價格,並非提出購買當時之貨物價格,忽略貨物價格因時間因素產生之價差,顯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貨物價值。縱認價差報告為真,被告中潛公司僅爭執附件5 第1 頁之8 項貨物、附件6 第2 頁35項貨物、附件7 第2 頁之2 項貨物,並未爭執其餘部分。附件9 與本案無關,原告並否認附件10之真正等語。

十、聲明:

(一)被告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潛公司則以:

(一)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伊非系爭建物3 樓工作物所有人,不適用民法第191 條,縱認有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工作物應指系爭飲水機,伊係向被告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並非系爭飲水機之所有權人,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豪天下公司。縱認伊需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96年12月9 日即知有損害發生,遲至99年3 月26日始行使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二)伊無維護飲水機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位置、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均係由被告豪天下公司負責維護,故伊對系爭飲水機無管理維護義務,本件係管線破裂導致漏水,依被證1 契約附件1 第4 條,應由被告豪天下公司負責,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有管理維護義務,因伊與被告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有訂立契約,3 個月維護1 次,最近1 次係於96年11月9 日維護,故伊已盡防免義務及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三)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之理賠金額遠超過友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原告以東方保險公證人鑑定報告為給付理賠金額依據,惟本件實際理賠金額高達5,127 萬2,503 元,公證報告卻無任何進口報單及發票等進貨憑證可供佐證友信行之進貨價格及曾經進貨之事實,公證人以「友信行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曾經在友信行抽樣查看電腦(ERP 帳戶系統)內之銷售價格」及醫療器材查價困難為由,未實際查核友信行等公司之進口報單及發票等進貨憑證,任由友信行等公司自行填寫各項標的物之價格,公證人僅根據友信行等公司電腦內(ERP 帳戶系統)所登載之銷售價格(抽樣),再依據401報表登載之內容扣除毛利率13.99 %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惟受損貨物既尚未出售,即無銷售價格可言,且系爭飲水機爆管發生在96年12月9 日,與95年401申報表內容毫無關聯,友信行等公司毛利率並不相同,分別為13.99 %、19%、46.45 %、27.53 %,公證公司卻逕以最低之13.99 %計算,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通常會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之綜合價格,故公證人以銷售價格扣除毛利率13.99 %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實係憑空想像,不足採信,故伊否認公證報告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原告對於如此草率之公證報告亦未提出質疑,將友信行等公司倉庫內故障品、殘缺品、舊品均視為新品理賠,其中舊品以新品價格理賠之金額高達4001萬9762元,占理賠總金額78.05 %,且原告將事故發生後才到貨之物品也列為損害物品,例如原證17之A2第46項電纜線,且纜線無水損疑慮,A2表第12項電腦螢幕,從照片看不出有水損疑慮,且1 臺電腦螢幕之損失即列82萬多元。另主機板部分僅取名BOARD ,卻超過330 項,無使用正式名稱、規格、廠牌。A2第29項、30項燈管價值700 萬元,未附照片,亦未使用正式名稱。原證18為4 家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上並無會計師查核簽署及其查核意見,亦無存貨與出售貨物明細或殘值資料,不足證明貨物價格。根據被告就部分標的物自行向國外生產原廠商請求報價,所得結果與公證報告所列金額存在數倍之差價,同時被告亦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各項標的物件之零售價格,所得到之結果亦證明友信行等所提出各項標的物之價格不實,且友信行等公司乃醫療器材之代理商,其進貨價格理應比一般零售價格更低,故原告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之理賠金額確實遠超過友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

(五)原告已自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內予扣除。原告給付保險金給友信行等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因原告無法將友信行所交付之物品給被告,被告可以予此主張抵銷。

(六)本件保險基本條款內容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7號事件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內容完全相同,原告於另案為被告身份,極力抗辯應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約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受有之損害標的,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且主張該廠房所受損害,以因上列約款所定危險事故所致者為限,故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依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第1 、2 頁內容,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於本案有重要性及關鍵性,原告竟稱其與本案無關,則原告並未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無從依原有保險契約之約定事項取得代位權等語置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豪天下公司則以:

(一)於設置系爭飲水機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本身設計有問題,茶水間均未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僅在牆壁設置一個排水管路,地板上無排水措施。其於87年11月23日裝設系爭飲水機時,曾告訴當時在場之陳玉娟前述情形,並交代飲水機一定會漏水及漏水時之處理方式。且本公司之安裝人員亦告知中潛公司員工注意事項「如安裝飲水機之地點無排水系統,逢例假日或周休二日務必將電源插座取下、自來水進水開關關閉,如此才不會發生意外」,已盡告知義務。再者,陳玉娟前曾多次在飲水機發生漏水、熱水龍頭滴水、水管堵塞時立即通知伊維修,並詳細記錄在公司維修記錄簿中,公司維修人員亦曾再三告知陳玉娟,請於系爭飲水機上貼標語,本次事件因陳玉娟未立即通知伊,管理與使用不當,才造成本件損害,依契約附件一第4 條第2 及第5 點及第5 條第1 點約定,伊已履行契約內容,其因人為疏失致標的物毀損或減失,伊無需負賠償責任。又友信行等公司實際物品受損情形應不到5000萬元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筆錄):

(一)被告中潛公司向被告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使用,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未設其他排水孔。被告豪天下公司負責飲水機之定期維護更換濾材。

(二)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前開飲水機進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友信行公司之左側倉庫區地面積水。

(三)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高公司及友勤公司向原告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原告富邦產險公司50%、原告國泰產險公司30%及原告華南產險公司20%,原告業已依據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公司、友興公司、德高公司及友勤公司共計5127萬2503元(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36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萬4500 元)。

(四)本件原告有再保險。

丁、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9 月13日筆錄):

(一)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本件有無侵權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件損害範圍訴額之計算(受損之品項、價格、殘值等)。

(四)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假設被告中潛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給付保險金給友信行等公司後,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無法將友信行所交付之物品給被告,被告可以予此主張抵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於中潛公司位於3 樓之茶水間,其等竟未盡設置、保管及維修之義務,於96年12月9 日凌晨4 時,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因設置地點未設有排水孔,造成被告中潛公司樓地板積水,並順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2 樓訴外人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零配件、西藥、儀器等貨物因而受水漬影響而受損,因友信行等公司向原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原告並申請理賠,經原告委託保險公證人、閎康公司理算後,理賠保險金共計5127萬25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營業生財陪場請求書及損失清單、貨物賠償請求書及損失清單、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證明文件、相關照片損失評估鑑定報告、友信行等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401 報表、閎康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等(本院卷一第10至41、42至59、126 至139 、155 至221 、286 至300 、22 2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8 、16至94、95至134 、207 至286 頁)為證,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固坦承有前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導致漏水之情,但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是以,此乃本院首應審究者。

二、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均為法人之組織,能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前揭實務見解均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雖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例如,「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審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以及「按系爭高爾夫俱樂部係由上訴人組織理事會負責經營管理,此觀之卷附系爭俱樂部會則自明,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俱樂部理事就執行該高爾夫俱樂部業務,自屬上訴人之代表人,該等理事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法人侵權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前揭判決要旨,均係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建構在民法第28條之法人代表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僅係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單純肯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然而前開理論基礎乃架構在我國傳統見解認為法人固依法律承認有權利能力,但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無法直接從事各項法律行為,法人乃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為介入,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法人本身行為可言,尤其,法人無意思能力,無法有主觀意思即故意或過失,而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

三、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現代化企業規模大型化、組織細密化,法人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許多專門技術工作及判斷,大多尊重專業判斷,難以認定代表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若均以代表人個人責任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要件,同時課與代表人對外之賠償責任,顯有失衡平及妥當,此外,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前提之法人責任,亦使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外承擔過重之個人責任,此外,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例如醫療事故、消費糾紛、環保事故、公害訴訟,涉及關係人甚多,被害人僅可從外觀上知悉受何法人侵害,但對於具體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令其負舉證責任,顯有過苛,種種缺失,各國法制上業已逐漸發展肯認建構法人企業之自己責任,例如,日本實務上採取組織體責任說,在熊本水號病訴訟案或米糠油症訴訟事件中,法院判決即指出企業作為有機的統一組織體,在其複雜且不特定之受僱人中,作為企業活動一環之行為具有過失時,寧可不以個別受僱人具體行為作為問題,而以雇用人之企業本身具有過失,適用日本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而負責,更為直接、簡明、合適;德國法亦發展出「組織過失」理論,認為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含組織設置及執掌分擔,對於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視或監督,例如安全規則的制訂與貫徹,基於指揮監督所需支人事體系建構、安全教育等等(參照陳聰富著,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第2109至2112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亦存有前揭諸如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不明之窘境,若仍固守傳統見解,將使法人或團體對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形成迴避,致使受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此外,回歸我國實體法規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行為主體,並未排除法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予以限縮解釋,晚近新興領域之立法趨勢,亦肯定承認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行為責任,即未以企業經營者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法人責任之要件,另分析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以雇用人是否有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盡責作為其責任基礎,換言之,雇用人責任亦屬自己責任,是以,基上原因,應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存在,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對於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未設有地面排水孔,飲水機之水源乃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頭一情,均不爭執,核與其等簽立之康源RO純水機租賃契約附件一、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77、126 至139 頁)相符,衡之被告豪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述:當時設置飲水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中潛一個客戶,就發現該大樓本身的設計有問題,茶水間都沒有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牆壁設置了壹個排水的管路,地板上沒有排水設施。裝設時現場有名小姐,我向她說明飲水機一定會漏水,若是漏水的話應要如何處置、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水蔓延、防止飲水機空燒,後來會在飲水機上面貼「請勿將菜渣及茶葉渣倒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阻塞水管」,我記得是陳玉娟,我已經好幾次對她說不要再倒茶葉渣,請她打一個東西貼在飲水機上等語,雖證人陳玉娟即被告中潛公司受僱人到庭證稱:我是自87年12月24日開始在中潛公司擔任會計,到任前,系爭飲水機已經設置完畢,我的工作職務不包含管理系爭飲水機,只是豪天下公司陳雄豹每3 個月來保養時會與我聯絡,來保養都只是換濾心,沒有更換管線,會在飲水機上貼告示,是因公司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我怕堵塞才貼的,但是並沒有漏水,這跟飲水機進水口爆裂並沒有關連,系爭飲水機旁的地面沒有裝置排水孔,但牆壁有裝置排水管,本件漏水事故係因白色的進水口管線爆裂水注噴出來,進水管是接水龍頭那邊,我任職期間進水管都沒有更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83 頁背面至386 頁),仍可證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點確實未設置排水孔,每3 個月定期維護均僅有更換濾心,此乃被告2 人均明知之事實,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連接自來水之進水管發生爆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是以,被告豪天下公司於裝設系爭飲水機時業已明知裝設地點未設有排水孔,理應於派遣員工定期維護時,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被告中潛公司亦經被告豪天下公司告知茶水間上之客觀配置欠缺排水孔,即對系爭飲水機可能造成之漏水負有防止之義務,例如於週休二日或假日時,無人使用、管理系爭飲水機時,應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或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以隨時通知更換,竟未指示或訓練相關員工負責,即可推知被告2 人對於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導致滲漏至2 樓之行為,確有違反其等之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雖被告豪天下公司甫於96年11月9 日進行系爭飲水機之定期維護,僅就濾心進行定期更換,並未對於進水管進行檢修,此有客戶服務卡、發票、支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故無從免除其等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2 人對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負有共同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該當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中潛公司抗辯依其與被告豪天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由豪天下公司負全部責任云云,或被告豪天下公司抗辯:係被告中潛公司未設置排水孔及令員工保持注意義務,應由被告中潛公司負全部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友信行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等會同前往現場,為降低損失,先進行除濕工作,之後,委託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清點、拍照、製作評估報告,以判斷是否有水漬影響,公證人依據評估報告一一拆開內外包裝檢查確認後,確認理賠金額合計為5127萬2503元等情,並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3 本(內含附件1 之事故現場照片、友信行等公司倉庫、貨物清點照片,附件3 之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錄影檔、賠償請求書、營業生財財產清冊、貨物庫存餘額、平面配置圖、保險單影本、出險經過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件4 之損失理算彙整表、附件5 之事故發現經過及處理經過說明,附件6 之閎康公司朱志勳博士所為清點、評估,附件8 之有限行等公司94、95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承租除濕機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6 頁)為證,雖被告中潛公司抗辯現場濕度不高,原告拍攝之照片非事故當日現場所拍攝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相對濕度紀錄錶、友信行等公司醫療儀器運送實況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346 至348 頁)。然查本件事故係於96年12 月9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大量外洩,自3 樓滲漏至2 樓友信行等公司倉庫,遲至翌日上午(即96年12月10日,星期一)友信行庫房人員到達庫房後,經園區管委會幹事電話轉知1 樓彰化銀行總務不人員發現天花板詢問2 樓情況,進入庫房查看發現淹水區域包含A1、A2及A3區,天花板不斷滲水,牆壁及地面嚴重積水,置放於該區鐵櫃上之零件或地面上之大型零件均有淋濕或浸水之情,隨即通知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被告中潛公司副理陳錦洲亦有到場關切並拍照等情,有公證報告附件5 之發現及處理經過說明在卷可按,復參照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災理賠部服務人員林介宏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10日上午收到友信行公司的出險通報,我們立刻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到現場瞭解,本人也於下午到現場瞭解狀況,就整個事故,依被保險人友信行的說明,是10日上午接到管委會的通知說,1樓彰化銀行發生天花板漏水,以為是2 樓友信行漏水,友信行的人到公司才發現他們天花板也滴水,地上積水2 到3 公分,向管委會詢問得知週日即12月9 日下午,中潛公司已接到通知公司漏水影響樓下,就管委會樓梯間監視紀錄,在12月9 日當日凌晨約4 點,樓梯間中潛公司側門已有水流出,可推測當天凌晨4 點已有漏水事件,直到當日下午約5點 左右中潛公司人員進入才將水關閉,表示這漏水超過12個小時。我前往處理時,東方公證人公司人員已在現場,第一步是先要把損失降低,所以除了把地面水排除外,租用除濕機搶救,這天中潛也派人到現場清理地上積水,當天是大範圍拍照,針對漏水區域,有品項的是後來才拍的。我記得A2 區沒有棧板,都有貨架。A1 區有1 、2 個棧板,有貨架,A3 區貨架一定有,棧板應該只有A1 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86 至388 頁),又證人即原告華南產物公司火險部理賠課課長羅青藍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10日友信行公司因為水漬出險,公證人公司是在事故後的一天即星期一下午,通知我們說跟要富邦去看現場,我們就約隔天去看現場,進入現場後已看到倉庫在進行除濕,好像A3搖搖櫃有,是一層一層,A2是放比較大型的東西,現場貨架上的貨物確實有被水淋濕,天花板有無漏水因為太久了,我只去過1 次,沒什麼印象,只知道他的貨架上確實他的東西都有淋濕,當天除了看現場,還有由公證人拍照等語(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王忠順亦證稱:出險是禮拜天,本件是共保,主辦公司是富邦產險公司,當時是通知富邦產險公司,禮拜一下午是由公證公司通知我們,一般是主辦公司委任公證公司,我們走進去友信行時,有除濕機在進行除濕,很多地上很濕,很多貨物有水損的狀況,還有水痕,我們當時去確認損失的原因、態樣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可證事故現場因自96年12月9 日凌晨4時開始自樓梯間往2 樓滲漏至當日下午5 時被告中潛公司關閉水源止,長達13小時之大量自來水自3 樓往2 樓向下滲漏,且友信行等公司庫房直至10日上午才經通知開啟查看,經過長時間在封閉空間裡大量自來水滲漏,其濕度當然比開放空間之天然濕氣相對來的高,且至現場履勘之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確認現場濕度甚高,地面積水,有使用除濕機進行除濕,貨品均有水損之情,復參酌證人即公證人卓進裕、閎康公司朱志勳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現場貨品大部分均有包裝,只少部分裸裝,內外包裝有受水損之情(本院卷三第69至92頁),則貨品內外包裝因水浸潤,更容易發生發潮霉味,因此,公證報告記載事故發生之現場相對濕度達70%(本院卷一第44頁),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中潛公司辯稱現場濕度不高云云,顯不可採。又斟酌前揭證人所述,第一時間係為降低損失,進行除濕動作,只就事故態樣進行瞭解及大範圍的拍照,尚未就各品項一一清點拍照,並不違反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何況,本件倉庫存貨品項數量A1區23項、A2區68項、A3區1276項,數量更高達7 、8 千項,此有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54 至260頁)、公證報告附件4 之損失理算彙整表可稽,依其數量、種類、醫療器材之特殊性以及需就水損部分拍照、確認等情,自然無法當日立即將所有受損貨品一一拍照,是以,被告中潛公司辯稱受損貨品非當日拍照,縱然屬實,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主張之受損貨品非當日水損之標的物。

六、被告中潛公司復抗辯原告拍攝之照片無法清楚解析放大檢視內容,避開標的物之銘板(即標示廠牌、規格、型號)云云,然觀諸公證報告附件1 所示之貨物受損照片(共2 本),業已按分區位置,將各類貨品損失之零件代號、品項、項次、數量、儲位等進行編號、拍照,並將貨品原狀、拆除包裝後之態樣及貨品正反面、裡外等進行拍照,並製作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287 頁),又質之證人即閎康公司朱志勳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10日出險後,東方保險公證人請我到現場勘查,現場水漬狀況有ABC 三區,我看完貨架及當初滴水位置的關係,接下現場的清理是公證人清理,我從他們處理拆封及拍攝各階段、物品的照片,看整個物品的狀況,從這判斷評估有無危險,照片是整個光碟片送過來,是電子檔,用我的電腦看,解析度比較好,我是依照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物品是否會吸附水,水是否會對其造成影響,首先從外包裝,從內包裝,內包物件,外包若是塑膠袋或塑膠夾鍊袋或是塑膠盒或是塑膠氣泡紙,塑膠工具箱有密合橡膠圈可防水氣密,保麗龍盒、金屬工具箱有凹凸箱緣或其他不透水包裝材與容器,這些外包裝我會判斷裡面內裝物品不會受到水漬影響;若外包裝不符合上面的,就再從內包裝檢查,會從是否為塑膠袋、塑膠夾鏈袋,跟上面外包裝一樣的材料,內包裝還有個是真空腔體,就是一般設備要做真空的,若內包裝是要做真空腔體的,既然是真空的也就是防水,不受水漬影響的;若內包裝也不能防水的話,最後再進到內部物件看是什麼東西,若內物件是水管、塑膠製品、電纜線、金屬工具或金屬蓋板或是其他不怕水的物件,這些的話就是把它判定為不受水漬影響。基本上我從這三個步驟判斷物品是否會受水漬影響,若不符合上列三項者,就判定為會受水漬影響。假設那物件是比較敏感的電子零件的話,比較有疑慮的話,必須要經過測試才能確定是否是真的受影響,所以我們只能判定「有無疑慮」,測試涉及到原廠的測試,一般PC板若是有水氣的話都會吸附進去,所以一般PC板會保藏在乾燥箱裡面。至於零件或物品裡面究竟有何樣的電子零件,通常只能判斷上面有無即成電路、電壓器、線圈,我從從拍照的圖片就可看出,因為每個零件樣子都不一樣,從我們專業就可以看出來,從我提出原證27之評估報告從第4 頁起依序是程序、原則、判斷原則及有疑慮的部分,我是依照友信行、公證人提出之清單明細,對照照片,我會確認儲存欄位、品名,最後測試有無水漬等語(本院卷三第69至76頁)明確,並核與公證報告附件3 (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理賠請求書及受損貨品明細)、附件4 由公證人清理之損失理算表(相對應之照片編號、備註記載、項次、品名、數量、外觀、外包裝、內包裝等記載)及附件6 閎康公司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含評估程序、評估原則、公證人提出之按各分區、儲位所為之現場清點表、評估總結及技術建議)相符,堪信證人朱志勳證述應屬採信,顯見原告提出之清點貨物所攝照片並無被告中潛公司指稱無法清楚判斷有無水漬或品名、型號等情,因此,被告中潛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七、被告中潛公司再抗辯:友信行等公司申請理賠之貨品,並未提出發票或進項憑證、陳報進貨價格或公證報告所認定之價格均與被告中潛公司訪價有別,新舊品部分貨品係於事故發生後始進貨,並未區分新品、非新品、客戶舊品回收,無照片即認定外送原廠,舊品或故障品、報廢品以新品理賠等情云云,然對照公證報告附件8 友信行公司94、95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存貨(包含西藥、零配件、儀器、電擊設備)價值為4 億1954萬419 元、4 億1618萬7691元,德高公司之存貨(零配件、儀器)則為2 億4531萬1518元、9846萬330 元,友興公司之存貨(零配件)於95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46萬2970元,友勤公司於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存貨(西藥)則為7925萬827 元、6773萬6948元,可徵友信行等公司於倉庫存貨高達4 、5 億元之價值,又據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於本院證述:我們跟原告簽保險契約有7 、8 年以上,全部保額是4 億,每年續約時富邦都會派人來清點公司的相關資產或貨物價格,必須要有這個價值才願意續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57 頁),另證人即友信行等公司簽證會計師賴國旺於本院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友信行等公司有向我詢問會計處理、損益計算及報稅要注意事項,一般存貨是要出售獲利的,這時因為有災害可能變成有損失的處理,稅法上存貨若處分,災害也算處分,也要算損益,所以損失之認定需有法定憑證,損失認定要報請國稅局勘查核發證明,據我所知友信行等公司制度相當健全,就其存貨及會計資料應有紀錄,但友信行真正損失需扣除理賠後才是淨損失,我相信保險事故發生受損情況,友信行應該會在96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認列淨損失,淨損失認定之進貨成本與會計憑證是由公司計算,會計師僅進行查核,我記得本件查核結果並無特殊異常,公證報告附件8 之財務報表紀錄之存貨金額,是於年終進行盤點,會計師會派駐監盤所為之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503 至506 頁),又斟酌東方保險公證人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42、45頁)顯示本件總保險金額為4 億元以及友信行提出96年11月30日之存貨之價值高達380,453,676 元,可證友信行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倉庫存貨之價值確有高達近4 億元甚明,而友信行等公司僅提出1 億9 千萬餘元之貨物等受損理賠,並非無所據。

八、依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貨物理賠清單,其中A1區(待出貨整理區)貨品求償500 萬8430元、A2區(大型零件庫存區)貨品求償7649萬7768元及A3區(西門子零件庫存區)貨品求償1 億1827萬1493元,共計求償貨物損失1 億9977萬7691元(詳公證報告附件2 及本院卷一第10至41頁),原告受通知出險後,隨即會同公證人初步勘查現場,先進行除濕減少損失,復依友信行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後,依劃分損失區域逐一逐項清點確認,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期間,首先確認外觀是否有水漬痕跡,再逐層拆解內外包裝檢視紀錄包裝材材質及方式,並檢視確認內裝標的物零件外觀是否有受水漬痕跡,並逐一拍照紀錄存證完成現場清點紀錄作業後,再依標的物屬性,區分為A 類零件、B 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已外送元產零件,工具類、位於防潮箱、營業生財等7 大類,彙整清點紀錄後,再送閎康公司進行水侵損壞之評估鑑定,完成後出具「友信行南港倉庫水損疑慮物品的評估報告」,公證人參酌前開評估報告,再依據友信行等公司之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算至96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試算表(庫存存貨金額3 億8045萬3676元)等資料,進行損失理算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無水漬疑慮者,必須將外包裝及內包裝拆除檢視內裝物現況,故需對重新包裝費用損失進行理算,包裝遭水漬污損者亦需更換包裝,亦需重新包裝及更換包裝費用損失,經評估後以實際價質之基礎作為損失填補,如附表所示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因屬醫療器材維修零件,攸關醫療作業及設備運轉之準確性,經與相關醫療設備單位查詢屬實,參酌閎康公司評估該等標的非經原廠依零件出廠規範進行功能性及可靠度測試確認無受損情況下,建議不繼續使用意見,以及考量該等標的運送原廠檢測之相關費用及後續可繼續使用比例等成本效益及風險評估,有水漬疑慮之標的均以全損理算損賠,又考量有水漬疑慮之貨品皆為專業醫療器材專用零件,市場流通性較為封閉,同一廠商生產同類型會因不同年代不同機型彼此零件流通性亦低,後續變現可能性低微,因此,評估A 類零件、B 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及工具類均以實際損失之10%,已外送原廠零件以實際損失之20%作為該等標的之殘餘價值(即附表所示之核算比例及損失金額),於損失理算中直接扣除,才是實際損失金額,再核以友信行等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損益表,其營業毛利率為13.99 %,故求償金額尚須扣除營業毛利(即附表所示之營業毛利),依此計算,友信行等公司淨損失金額為5696萬9447元,扣除自負額10%,實際理賠金額為5127萬2503元,有結案公證報告、臺北馬偕醫院醫療儀器維護報告、苗栗為恭醫院醫療儀器維修報告、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205 頁)在卷可參,顯見友信行等公司提出理賠清單後,經朱志勳及公證人清點檢視判斷有無受水漬疑慮,無水漬疑慮或只包裝有水漬疑慮者,重新包裝之費用為5 %,有受水漬疑慮者,則需扣除殘餘價值10%至20%,再扣除營業毛利後,才為淨損金額,核與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證稱:理賠清單是我們會同公證人、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清理出來的,清理時品項清單都有一一核對,清單上所記載之定價,是一一上我們的電腦看,只要依損失清單上載的零件號碼輸入電腦就會跳出定價,整理清單後又找檢測人員將零件全部都拆解打開及核對,他們都有拍照等語(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 頁),以及證人即公證人卓進裕於本院證述亦證稱:水損現場清點表上之新臺幣定價是當初友信行提出請求之售價,但保險契約賠償的是成本,故以之為基準扣除毛利,針對售價因品項眾多,以較貴重、數量較多的優先查核,並直接核對友信行等公司之ERP 電腦帳戶資料、401 報表以確認售價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又參酌閎康公司朱志勳與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友信行等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乃本諸於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之資料做成評估報告及公證報告,並於公證報告及本院詳述估算方法、扣除相關利潤、殘值等,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中潛公司辯稱原告理賠未扣除殘值,單純依照友信行等公司提供之定價計算云云,尚有未合。

九、另據證人畢人文於本院證述:第3 本附件6 第19頁編號29到31物品,不是燈管,是球管,球管有專利權,進口是用原廠包裝還要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拿到進口證明,再經登記,才能進公司倉庫,賣給醫院後,有舊的退回來,需再向原子能委員會銷帳,全都要經過控管,至於價格何以這麼貴,這是原廠的問題;編號12的螢幕單價要82萬元是因為可以看3D,解析度高,如一般MRI 必須要可以防磁,有鐵器不會被吸過去,材質是不同的,因跟各大醫院都有簽訂保養合約,例如原證25,所以需進口相關的零件才可作保養維修,需備足料,如醫療院所發現設備故障或損壞通知,須在一定時間內處理,否則會被罰款,零件等貨品沒有分新品跟舊品,只有好品跟壞品,例如跟臺北榮總簽合約,需幫榮總備好零件,備好到真正使用時間有時間差,也沒有價格的差異,至於好品跟壞品,好品就是良品,可用之貨,壞品就是瑕疵或是不能使用,亦不能修復,只能全數換新,此牽涉到原廠的專利,訂購價額亦隨時間不同有別,例如97年向西門子訂購一個螢幕當時價格是29萬5000元,100 年8 月12日訂購相同螢幕價格是85萬元並提出合約書供參等語(本院卷三第255 至259頁),證人卓進裕另證稱:當初會分為A 、B 類,其中A 類的定義是近期內進貨而且包裝完整的,之前編列為新品,以外編為非新品,但是友信行對此提出很大爭議,所以才採為A 類、B 類。「客戶專用零件」是指某器材只能用在特定的醫院,初期是擔心這東西是否友信行,涉及保險利益,但後來沒有發揮效用,因為後來確定客戶專用零件還是屬於友信行等公司的。另作盤點清點時,從外觀無法分辨公證標的是原來就已經損壞的,並非水漬損壞,只能從外觀看有些是時間比較久,「工具類」是指他販售的工具,它還是商品,屬於貨物類,所以沒有計算折舊。扣除貨品殘值10至20%,是因為醫療器材在市場流通率不如電子產品廣泛,當初有詢問有無回收,廠商說變現很低,所以說服友信行同意扣除殘值,這數據是依據以前相關案例得出的經驗值,一般電子零件屬污染性,無法後續利用,必須循廢棄物去做,所以生產事業回收的成數允許比例為10至20%。清點表上THA ETRATONTUBE應是友信行說的燈管,當時對此有爭執,這是X 光機裡面放射X 光的零件。當初友信行提出理賠要求全損,所以將所有東西全都拆封檢視,拆封檢視會破壞包裝,故需賠償包裝及之後整理之費用,依以往處理一般電子產品包裝之案例,市場上包裝材、重新整理、搬運費等,一般電子產品包裝大概占5 至10%,故最後賠償無水漬疑慮者5 %之包裝費。顯示器是用在X 光機或是超音波機,直接顯影的顯示器,屬於比較高階的,不是一般的顯示器,事後有去查,但是查不到相同型號的東西,也有去查核友信行公司電腦上面的售價等語明確(本院三第76至89頁),可證公證人及閎康公司乃依據友信行提出之理賠清單一一盤點、拆封查看確認內部有無受水漬影響,如無水漬疑慮者,必須將外包裝及內包裝拆除檢視內裝物現況,故需對重新包裝費用損失進行理算,包裝遭水漬污損者亦需更換包裝,也有重新包裝及更換包裝費用等損失,進行理算,故被告中潛公司抗辯附表貨物為區分新舊好壞,「包裝材料更換」部分無包裝或未拆封混雜計算,B 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及「工具類」全部為舊品應全數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三第192 、267 至420 頁),要無可採。至被告中潛公司固提出自行訪價資料(本院卷三第193 至247 頁),然其訪價時點與友信行公司進貨時點不同,價格自有差異,所提資料顯示部分廠牌或型號雖有相似之處,但其等級、規格、是否由原廠提供及保固、是否合於套用之主要設備,是否含貨物稅、進口稅、營業稅、運費等均無法證明,且「無水損疑慮」之標的,僅賠償包裝費用,並未賠償標的損失,因此,被告中潛公司此部分抗辯,同不可採。

十、被告中潛公司再抗辯,原告理賠後取得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貨物,原告未將貨物交付被告,故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前揭公證報告與證人卓進裕所述,已將有水損疑慮應理賠之標的計算殘值扣除,不在理賠範圍,換言之,縱使原告履行理賠後,友信行等公司仍取得有水漬疑慮之受損殘存價值貨物之所有權,且該等醫療廢棄物之處理過程,或需經原子能委員會同意處理,或需依有毒廢棄物之法定方式處理,亦非友信行等公司可任意處置者,無水漬疑慮之標的部分,只理賠包裝材料之費用,標的所有權仍屬友信行等公司所有,原告亦無從主張,是以,被告中潛公司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十一、被告中潛公司另抗辯:原告可依再保險方式取得理賠,不得再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向被告求償,或應相互抵銷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央再保險公司間簽立之再保險合約,其中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賠款條件,依下列約定處理之:一、賠款處理:甲方依其原保險單與本合約業務範圍所知付之賠款及經乙方同意之優惠賠款,乙方均依本合約附表約定之再保成分攤付之;【但甲方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有該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顯見原告仍負有對侵權行為人追償之必要,方可攤還再保險人,因此,縱本件再保險人有給付予原告,亦不發生求償權法定移轉之情,何況,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求償範圍只僅限於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實際給付賠償額,而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換言之,並非扣除再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否則,將發生應負責之侵權行為人,卻因保險人為分散風險,投保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人無端發生脫免責任之情,成為再保險之真正受益人,況且,此項請求權法定移轉之立法目的係為減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需自行求償之困難,在保險人理賠後,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之,但並不因再保險人理賠後,再度發生法定移轉之情,否則,亦使侵權行為人需負擔不斷有各自獨立之再保險人及不同求償範圍向其主張之困境,何況,再保險人於理賠後,依我國保險法之體系解釋而言,自無適用法定移轉規定之餘地,直接主張行使代位權,再回歸再保險契約之本質,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訂有明文,至原保險與再保險間,乃契約當事人、保險標的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雖相依併存,然法律關係上實為各自獨立,此觀同法第40條以下之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得向再保險人請求,原保險人亦不得以再保險人未履行理賠而拒絕理賠即明,是以,再保險人給付原保險人之保險金自不得指為係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對第三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金額中有部分係來自再保險人,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為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此外,保險實務運作上,多存有如前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由原保險人代位求償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回再保險人,因此,再保險人依其與原保險人之契約約定,亦未發生代位求償權移轉之情,故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均有再保險,但並不因此減免被告2 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故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十二,綜上各節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於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取得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536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共計5127萬2501元,於法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中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豪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潛公司自99年1 月6 日起,被告豪天下公司自99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及被告中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面額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損失標的  │  清點分類  │  請求金額    │核算  │  損失金額  │  營業毛利  │淨損金額    │
│分    類  │            │              │比例  │            │            │            │
├─────┼──────┼───────┼───┼──────┼──────┼──────┤
│無水漬疑慮│包裝材更換  │131,567,315元 │5%   │6,578,366元 │920,313元   │5,658,053元 │
├─────┼──────┼───────┼───┼──────┼──────┼──────┤
│          │A類零件     │12,997,000元  │90%  │11,697,300元│1,636,452元 │10,060,848元│
│有水漬疑慮├──────┼───────┼───┼──────┼──────┼──────┤
│          │B類零件     │30,261,525元  │90%  │27,235,373元│3,810,229元 │23,425,144元│
│          ├──────┼───────┼───┼──────┼──────┼──────┤
│          │客戶專用零件│6,065,200元   │90%  │5,458,680元 │763,669元   │4,695,011元 │
│          ├──────┼───────┼───┼──────┼──────┼──────┤
│          │已外送原廠零│9,437,351元   │80%  │7,549,881元 │1,056,228元 │6,493,653元 │
│          │件          │              │      │            │            │            │
│          ├──────┼───────┼───┼──────┼──────┼──────┤
│          │工具類      │8,573,600元   │90%  │7,716,240元 │1,079,502元 │6,636,738元 │
├─────┼──────┼───────┼───┼──────┼──────┼──────┤
│確認無損失│位於防潮箱  │823,700元     │      │            │0 元        │0元         │
├─────┼──────┼───────┼───┼──────┼──────┼──────┤
│非承保範圍│營業生財    │52,000元      │      │            │0元         │0元         │
├─────┼──────┼───────┼───┼──────┼──────┼──────┤
│          │小計        │19,977,691元  │      │66,235,840元│9,266,393元 │56,969,447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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