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余敏雄即伊豆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十七、六十七之一、六十七之四、六十九、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之三、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四之一、七十五、七十五之一、七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記A1(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A2(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B (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C (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D (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E1(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E2(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F (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G1(面積六九點七四平方公尺)、G2(面積五二點八二平方公尺)、H1(面積一點七三平方公尺)、H2(面積十一點四一平方公尺)、I (面積三七四點一二平方公尺)、J1(面積三點四一平方公尺)、J2(面積三一點四六平方公尺)、J3(面積十八點六九平方公尺)、J4(面積九二點七二平方公尺)、J5 ( 面積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J6(面積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J7(面積四十點六八平方公尺)、K1(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K2(面積七點五八平方公尺)、K3(面積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K4(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K5(面積二九點九六平方公尺)、K6(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L1(面積九點零一平方公尺)、L2(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M1(面積三八點二二平方公尺)、M2(面積三七點九二平方公尺)、M3(面積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N1(面積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N2(面積三七點三五平方公尺)、N3(面積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N4(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N5(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P1(面積十九點一平方公尺)、P2(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Q (面積三六點一七平方公尺)、R1(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R2(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R3(面積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R4(面積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R5(面積四點零七平方公尺)、R6(面積四四點零一平方公尺)、R7(面積十點九二平方公尺)、S (面積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T (面積二十點七五平方公尺)、U (面積十八點九平方公尺)、V1(面積十點一四平方公尺)、V2(面積四六點八九平方公尺)、V3(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V4(面積十五點七平方公尺)、V5(面積五六點二平方公尺)、V6(面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V7(面積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V8(面積二一點零三平方公尺)、W1(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W2(面積二七點五七平方公尺)、W3(面積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W4(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W5(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W6(面積十點七七平方公尺)、X1(面積四四點九七平方公尺)、X2(面積十六點零六平方公尺)、X3(面積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X4(面積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X5(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X6(面積六三點一八平方公尺)、X7(面積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X8(面積五七點一一平方公尺)、Y1(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Y2(面積七點四一平方公尺)、Y3(面積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Y4(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Z1(面積四七點七八平方公尺)、Z2(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Z3(面積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Z4(面積九點四九平方公尺、Z5(面積二十點零二平方公尺)、Z6(面積二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地號內如附圖一(本院卷第9 頁)藍色部分所示面積約594 平方公尺、同小段70地號內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670 平方公尺、同小段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86.56平方公尺、同小段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橙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93.67平方公尺、同小段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粉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33 平方公尺、同小段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紫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60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38 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4,935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837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勘驗現場後,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67-1、67-4、69、70、70-1、70-3、73、74、74-1、75、75-1、7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系爭67、67-1、67-4、69、70、70-1、70-3、73、74、74-1、75、75-1、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記A1、A2、B 、C 、D 、E1、E2、F 、G1、G2、H1、H2、I 、J1、J2、J3、J4、J5、J6、J7、K1、K2、K3、K4、K5、K6、L1、L2、M1、M2、M3、N1、N2、N3、N4、N 、P1、P2、Q 、R1、R2、R3、R4、R5、R6、R7、S 、T 、U 、V1、V2、V3、V4、V5、V6、V7、V8、W1、W2、W3、W4、W5、W6、X1、X2、X3、X4、X5、X6、X7、X8、Y1、Y2、Y3、Y4、Z1、Z2、Z3、Z4、Z5、Z6部分土地(以下合稱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7 萬8,62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323 元。嗣於99年10月14日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核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則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種植有竹木而屬山坡地保護區內之土地,因位處臺北市紗帽山區,範圍廣大且為其他私有土地所夾雜圍繞,原告巡管原屬不易,詎被告竟利用上述地理形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3 日設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38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伊豆小吃店,經營溫泉生活會館,並設置走道、浴池、蒸汽室、廁所、湯屋、木屋、管理庭、花圃、櫃子、平台、牌樓、坡崁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工作物),經原告發現後屢次催促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既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工作物,並經營溫泉會館,則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自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將附圖所示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其中木屋雖屬違章建物,曾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部分拆除,惟廢棄材料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亦有部分廢棄材料仍連接於木造平台上,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自得請求被告拆遷。又因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由於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自伊豆小吃店設立日即91年12月3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經計算為23 7萬8,62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經計算為每月給付2 萬5,32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8, 62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323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用管理機關;伊豆小吃店之營業人為被告,且係獨資,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38 號,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6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卷第23頁)為證。復依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6頁、第67頁)所示,系爭房屋及工作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實已有自認。綜上應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附圖A1至Z6等建物及工作物,並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分別拆除、遷移),將附圖所示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占用人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參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於行義路上之山坡地,被告經營溫泉會館、占用土地範圍廣大、部分湯屋已遭拆除,僅有部分營業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相當。 ㈢、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前述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述如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 頁): 1.系爭67、67-4地號土地:91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53 元,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32 元。 2.系爭67-1地號土地:91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53 元,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23 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95 元。 3.系爭69地號土地:91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30 元。 4.系爭70、70-1、70-3、73、74、74-1、75、75-1、76地號土地:91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伊豆小吃店設立日即91年12月3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18 萬9,31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662 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標記A1至Z6部分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 萬9,315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662 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91.12.03至99.09.30 1.系爭67地號 ┌─────┬─────────────┬────┐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1.12.03 │1,953x657.23x5%÷12÷31x29│ 5,003 │ │至91.12.31│=5,003 │ │ ├─────┼─────────────┼────┤ │92.01.01 │1,953x657.23x5%=64,179 │ 64,179 │ │至92.12.31│ │ │ ├─────┼─────────────┼────┤ │93.01.01 │1,920x657.23x5%x3=189,282│189,282 │ │至95.12.31│ │ │ ├─────┼─────────────┼────┤ │96.01.01 │1,900x657.23x5%x3=187,311│187,311 │ │至98.12.31│ │ │ ├─────┼─────────────┼────┤ │99.01.01 │1,932x657.23x5%÷12x9 │ 47,616 │ │至99.09.30│=47,616 │ │ ├─────┼─────────────┼────┤ │小計 │ │493,391 │ └─────┴─────────────┴────┘ 2.系爭67-1地號土地 ┌─────┬─────────────┬────┐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1.12.03 │1,953x9.49x5%÷12÷31x29 │ 72 │ │至91.12.31│=72 │ │ ├─────┼─────────────┼────┤ │92.01.01 │1,953x9.49x5%=927 │ 927 │ │至92.12.31│ │ │ ├─────┼─────────────┼────┤ │93.01.01 │1,920x9.49x5%x3=2,733 │2,733 │ │至95.12.31│ │ │ ├─────┼─────────────┼────┤ │96.01.01 │1,823x9.49x5%x3=2,595 │2,595 │ │至98.12.31│ │ │ ├─────┼─────────────┼────┤ │99.01.01 │1,795x9.49x5%÷12x9 │ 639 │ │至99.09.30│=639 │ │ ├─────┼─────────────┼────┤ │小計 │ │6,966 │ └─────┴─────────────┴────┘ 3.系爭67-4地號土地 ┌─────┬─────────────┬────┐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1.12.03 │1,953x107.74x5%÷12÷31x29│ 820 │ │至91.12.31│=820 │ │ ├─────┼─────────────┼────┤ │92.01.01 │1,953x107.74x5%=10,521 │ 10,521 │ │至92.12.31│ │ │ ├─────┼─────────────┼────┤ │93.01.01 │1,920x107.74x5%x3=31,029 │ 31,029 │ │至95.12.31│ │ │ ├─────┼─────────────┼────┤ │96.01.01 │1,900x107.74x5%x3=30,706 │ 30,706 │ │至98.12.31│ │ │ ├─────┼─────────────┼────┤ │99.01.01 │1,932x107.74x5%÷12x9 │ 7,806 │ │至99.09.30│=7,806 │ │ ├─────┼─────────────┼────┤ │小計 │ │ 80,882 │ └─────┴─────────────┴────┘ 4.系爭69地號土地 ┌─────┬─────────────┬────┐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1.12.03 │3,500x21.74x5%÷12÷31x29 │ 297 │ │至91.12.31│=297 │ │ ├─────┼─────────────┼────┤ │92.01.01 │3,500x21.74x5%=3,805 │ 3,805 │ │至92.12.31│ │ │ ├─────┼─────────────┼────┤ │93.01.01 │1,100x21.74x5%x3=3,587 │ 3,587 │ │至95.12.31│ │ │ ├─────┼─────────────┼────┤ │96.01.01 │1,000x21.74x5%x3=3,261 │ 3,261 │ │至98.12.31│ │ │ ├─────┼─────────────┼────┤ │99.01.01 │ 930x21.74x5%÷12x9 │ 758 │ │至99.09.30│=758 │ │ ├─────┼─────────────┼────┤ │小計 │ │ 11,708 │ └─────┴─────────────┴────┘ 5.系爭70、70-1、70-3、73、74、74-1、75、75-1、76地號土地┌─────┬──────────────┬────┐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 │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1.12.03 │1,200x1269.74x5%÷12÷31x29 │ 5,939 │ │至91.12.31│=5,939 │ │ ├─────┼──────────────┼────┤ │92.01.01 │1,200x1269.74x5%÷12x93 │590,429 │ │至99.09.30│=590,429 │ │ ├─────┼──────────────┼────┤ │小計 │ │596,368 │ └─────┴──────────────┴────┘ 6.總計: 493,391 +6,966 +80,882 +11,708+596,368=1,189,315 ㈡99.10.01起按月給付 ┌─────┬──────────────┬────┐ │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 │金額 │ │ │ 面積×占用期間 │ │ ├─────┼──────────────┼────┤ │99.10.01起│1,932x657.23 x5%÷12 │ 12,662│ │每月 │+1,795x9.49 x5%÷12 │ │ │ │+1,932x107.74 x5%÷12 │ │ │ │+ 930x21.74 x5%÷12 │ │ │ │+1,200x1269.74x5%÷12 │ │ │ │=5,291+71+867 +84+6,349│ │ │ │12,66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