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仲華 被 上訴 人 鄭雁云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嗣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3 日起,未經其同意,逕行增加不屬於其專長之工作項目,影響其權益甚鉅,其遂於同年月8 日書寫信函乙紙(下稱系爭信函),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世欽桌上,表明上訴人公司不應以拒不支給差旅費、恣意要求員工接受新增工作項目等手段,逼迫員工自請離職,並請求上訴人公司依法將其資遣。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同年月14日下班時,以系爭信函內容對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世欽構成重大侮辱,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拒絕繼續接受其提供勞務及依約給付薪資,此舉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其乃於99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公司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6年3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之資遣費71,982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99年7 月19日起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書立之系爭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表明「本人決定不予接受您對於本人未來工作職務之安排,依法請求公司正式提出合法之資遣,並支付合法之資遣費」、「敦請林總經理儘快於本星期五前應本人依法之要求,正式合法資遣本人... 」等語,應可視為其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既為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所製發之人事通知單,其中說明欄第1 項雖記載:「本公司為因應業務縮減,99年6 月3 日通知調整所屬會計組工作內容,6 月7 日召開工作調整會議,台端表示願意試一試,事後卻於6 月8 日以不實之文字污衊公司經理人,破壞公司經理人名譽,台端行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情形」等文字,但並未表示上訴人公司即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對公司經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屬有誤。㈡縱認被上訴人並未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信函內容指責林世欽:「以不合情理之手段(各種官冕堂皇之理由,實則為逼迫員工自請離職之手段),逼迫員工自請離職,個人對於您近來變本加厲之種種舉動,實屬忍無可忍... 」、「請應本人依法之要求,正式合法資遣本人,切莫再以故意刁難之手段逼迫員工自請離職(有無此種作為及意圖,大家心知肚明)」等語,均非實在,對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世欽確已構成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1,982元及自9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另就上訴人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7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4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前往臺中出差,上訴人公司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該次出差之差旅費。 ㈢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世欽曾於99年初,因該公司櫃臺小姐請假,而要求被上訴人暫坐在櫃臺小姐座位,俟櫃臺小姐回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即搬回原座位。 ㈣上訴人公司僅僱用被上訴人與會計主管宋梅清2 位會計人員,99年初,上訴人公司因未取得某一專案計畫,致業務量減少,被上訴人工作量也因而減少,遂承接宋梅清原有費用預算編製之工作,嗣宋梅清於99年5 月間遞辭呈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世欽打算進一步將宋梅清原有工作之一部分移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再將被上訴人原有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另行委外處理,經被上訴人考慮後,雖曾向林世欽表明願意試試看,但經回家反覆思考,認為自己無法勝任新增之工作內容,遂製作系爭信函,於99年6 月8 日置於林世欽辦公桌上,要求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林世欽為此再度召開會議,提議為被上訴人加薪至月薪5 萬元,希望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公司所安排之新增工作項目,惟被上訴人仍拒絕接受,堅持要求上訴人公司將其資遣。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基於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以原審卷第18頁所示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已於翌日收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信函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信函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均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而遭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嗣於提起上訴後,始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8 日以系爭信函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此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不應准許。 2.況查,遍觀系爭信函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所謂「請求公司正式提出合法之資遣」或「懇請依合法之方式將本人正式資遣」等語,僅屬被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公司依法將其資遣之意,並非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函後,仍繼續正常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信函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甚明,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重大侮辱」之要件,而由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指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世欽:「…以不合情理之手段(各種官冕堂皇之理由,實則為逼迫員工自請離職之手段。例如:命令出差而不支付差旅費、撤除本人會計專業之工作而轉接與個人專業無關之宋梅清小姐原有之工作,及多次隨意故意命令更換座位…等等),逼迫員工自請離職,個人對於您近來變本加厲之種種舉動,實屬忍無可忍………,切莫再以故意刁難之手段逼迫員工自請離職(有無此種作為及意圖,大家心知肚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函影本1 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3 月11日至台中出差,嗣後請領出差費時遭拒絕,及於99年2 月間,經林世欽要求暫時搬遷至櫃臺小姐座位,並於宋梅清遞交辭呈後,經告知希望其承接宋梅清原有工作等情事,此業據證人宋梅清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7、3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由,尚非全然無據。至依證人宋梅清於原審之證詞,雖足認被上訴人無法領取出差費之原因,乃遭其主管宋梅清否准所致,與林世欽無關,且林世欽要求被上訴人暫時搬遷至櫃臺小姐座位,僅為暫時性之偶發支援行為,另希望被上訴人承接宋梅清原有之工作,亦係基於公司人事、業務、經營成本等因素之合理考量,且已兼顧被上訴人個人意願,並提供相關之指導協助及配合加薪方案,衡情林世欽應無假借上開手段,逼迫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內,就此部分指陳之內容,容有偏頗失真之處。然當今企業僱用勞工,除對其工作加以指揮監督之外,尚須兼顧勞工人格之維護,方能使勞工致力於自己之工作本位,並在勞資雙方彼此尊重之和諧關係中,共謀企業之發展,是上訴人總經理林世欽慮及公司人事、業務異動所為上開調換座位、調整職務之決定,固然為公司持續發展經營所必需,然而,就被上訴人所感受之心理層面而言,其於99年上半年內,歷經座位更換、職務調整等多次變動,每次變動均增加其心理上輕、重不等之適應壓力,此工作壓力持續堆疊累積,在上訴人公司未能適時給予支持或有效抒解之狀況下,終於在被上訴人即將正式承受宋梅清移交工作之際,將其半年來所感受之壓力,全數爆發化為情緒性文字向林世欽反映,實可理解;況且,綜觀系爭信函內容,無非針對歷來工作事項之調整提出質疑,及表示無法接受林世欽所安排之新職務,希望上訴人公司依法資遣之意,既未針對林世欽個人私德領域任意謾罵污辱,亦非於公開場合或向第三人表達,雖上開文字內容導致林世欽閱讀後主觀上自覺難堪受辱,然在客觀上經衡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信函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文字及指述情節等,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即無法期待上訴人公司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之程度。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對總經理林世欽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尚非可採。 3.上訴人公司另主張99年初林世欽安排被上訴人換座位之後,被上訴人曾向其他同仁表示林世欽要求其換座位,就是要逼他自動離職,此言論對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世欽亦構成重大侮辱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宋梅清證稱:「我於換座位後不久,曾聽其他同事傳言原告有抱怨公司要利用換座位的方式,要他自動離職,但我沒有向原告求證是否他本人真的有這樣抱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前揭言論,此外,上訴人公司就上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4.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將系爭信函置於總經理林世欽桌上之行為,乃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於99年6 月14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以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上訴人99 年6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終止,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如前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2.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計算至99年6 月14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 年又100 日,且其離職前6 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包括基本薪資4 萬元及工作津貼4 千元,合計44,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影本1 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是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72,027 元 【44,000×(3 +100/365 )×1/2 =72,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71,982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9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71,982元,及自99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