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抗 告 人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是載運環保署列管有毒物質至台北市八里鄉垃圾掩埋場,故契約履行地在鈞院轄區,且被告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北市內湖區,發放工資、加班費地址均是在該內湖區之營業址,鈞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派公單、信封等為證。 二、經核被告公司派原告出車之公單上載有八里乙地、被告公司信封上載總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則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