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