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龍門東山鴨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丁○○、丙○○依序分別自90年10月9 日、92年7 月30日、98年3 月10日起受僱在被告商行,從事鴨頭等食品清理、加工之工作,薪資依序分別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9,000元、27,000元、23,000元;被告已給付薪資至99年2 月12日(除夕前一天),因放年假5 天,原告等人於99年2 月18日至被告工廠,詎工廠內之鴨頭、爐具等設備已經清空,被告惡性倒閉。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343元、乙○○307,539 元、丁○○235,4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三紙、帳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因被告倒閉未支付薪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應否准許,述之如下: 1.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a.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民國93年6 月30日公布,而於94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b.本件原告乙○○、丁○○、丙○○依序分別自90年10月9 日、92年7 月30日、98年3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其中原告丙○○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有關資遺費之計算,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另,原告乙○○、丁○○稱被告不曾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勞退新舊制,故原告乙○○、丁○○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應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先予敘明。 c.查原告乙○○、丁○○、丙○○依序分別自90年10月9 日、92年7 月30日、98年3 月10日起,至終止契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99年8 月25日止,其年資依序分別為8 年10月16日、7 年又26日、1 年5 月又15日,原告乙○○、丁○○主張年資之基數分別依序以8.5 、6.75計算,既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無不可;而原告丙○○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則其年資之基數為3/4 。又原告乙○○、丁○○、丙○○之平均工資依序分別為:29,000元、27,000元、23,000元,從而,原告乙○○、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如下: 原告乙○○:29,000 ×8.5 =246,500元。 原告丁○○:27,000 ×6.75=182,250元。 原告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23,000 ×3/4 =17,250 元。 2.原告主張積欠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薪資為每月領,被告已給付至99年2 月12日之薪資,原告於99年2 月18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時,因被告將工廠搬遷一空,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自可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提供勞務,原告迄99年4 月止並未另找工作,自得請求自99年2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之薪資等情,依上述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2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止之薪資如下: 原告乙○○:29,000×16/28 +29,000(99 年3 月份)+ 29,000×12/30(99年4 月) =61,039元。 原告丙○○:23,000 ×16/28 +23,000(99年3 月份)+ 23,000 ×12/30(99年4 月) =45,343 元。 原告丁○○:27,000 ×16/28 +27,000(99年3 月份)+ 27,000 ×12/30(99 年4月) =53,229 元。 3.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可見預告工資之給付,是在「雇主」終止契約而未預告勞工時,雇主始有給付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則勞工終止契約時,雇主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丙○○、乙○○、丁○○以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積欠薪資,核無不合,原告丙○○請求62,593元、乙○○請求307,539 元、丁○○請求235,4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