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卓柯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光宗 被 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被 告 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下稱洪翊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岳公司)、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612 元,及其中155,2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196,400 元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甲山岳公司、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249 元,及其中155,2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37元自民國101 年3 月29 日 起,餘2,573,600 元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1, 73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18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山岳公司將其東湖段五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營造公司)承攬,嗣於97年1 月18日與福益營造公司及被告良有公司協議,將該新建工程之承造人由福益營造公司變更為被告良有公司,被告良有公司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洪翊展承攬。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洪翊展之按日計酬工,每日工資2,200 元。97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原告在被告洪翊展承攬之前開工地B 棟B2戶與B3戶間頂樓(10樓頂)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內側從事抿石子工作時,不慎自放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摔落,並沿施工架與天井內側之牆壁一路碰撞牆壁與施工架工作台而墜落至1 樓,致其受有全身多處骨折、氣血胸、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等傷害,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前揭傷害及疾病,其雇主即被告洪翊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 等規定,被告甲山岳公司、良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亦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洪翊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山岳公司、良有公司、洪翊展連帶補償醫療費用35,649元、原領工資 2,573,600 元、殘廢補償132,000 元,合計2,741,249 元。㈢又被告洪翊展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施工構台等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自高處墜落,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翊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2 至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良有公司應告知被告洪翊展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於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詎被告良有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裝備,且良有公司就其所提供設置於天井內之施工架,亦疏未固定其斜拉桿,致遭第三人搬離原位而無法發揮防墜功能,導致原告至高處墜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良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翊展、良有公司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8,730元、看護費用71,0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14,686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1,734,416 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甲山岳公司、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249 元,及其中155,2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37元自101 年3 月29日起,餘2,573,600 元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1, 73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稱: ㈠97年3 月17日上午,被告洪翊展係指示原告及陳得美施作頂樓女兒牆內、外側之抿石子工作,至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則由被告洪翊展負責,且原告墜落之系爭天井經被告洪翊展查看後,發現尚有一面未乾,故僅由其施作一部分抿石子工作後,即交代其他人勿進入該處,詎原告竟違反被告洪翊展之指示及作業順序,執意進入系爭天井內,其目的顯非進行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況依原告之身高,縱進入系爭天井內,亦無法執行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更足見原告進入系爭天井內乃別有目的。再者,系爭天井內側有搭置鷹架及多層施工平台,且在第4 層處之施工架並設有托架及輔助板,應已完全阻隔與下層間之空間,然原告竟可直接墜落至1樓 地面,實有違常理,又縱認原告係自第4 層輔助托架與工作台間約40公分之高低縫隙處,或鷹架第4 層開口端20公分處往下墜落至1 樓,依其情況,若非故意擠入跳落,應無可能發生,且依原告主張之摔落經過,其所受傷勢應在下肢及下半身,然原告之傷處卻僅在頭部及上半身之胸部,實令人疑惑費解。由此可見,原告應係為謀取高額補償,蓄意自系爭天井處跳落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而屬詐害行為,被告等自無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伙食費、證明書費、掛號費等,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補償。另原告無法證明其於97年10月8 日至10月10日、97年10月28日至11月6 日、98年5 月10日至5 月20日、99年12月8 日至12月1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至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墜樓受傷有關,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補償。又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98年3 月17日取出左鎖骨固定之鋼釘後,其傷勢應已痊癒,且原告最後一次骨骼開刀之時間為98年5 月11日,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應僅至98年5 月11日為止。 ㈢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有侵權行為,亦請鈞院斟酌事發當時之狀況,酌定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又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有部分未檢附單據,該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另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中,有關原告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脊椎滑脫而減損勞動能力7%部分,應與本件墜樓事故無關,故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應不足採。 ㈣原告與被告洪翊展曾於97年7 月3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不得另行請求,且被告洪翊展得主張以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抵充補償金額,然原告竟違反調解內容,另行請求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且主張被告等不得以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抵充其等應補償之金額,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山岳公司將其東湖段五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福益營造公司承攬,嗣於97年1 月18日與福益營造公司及被告良有公司協議,將該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為被告良有公司,被告良有公司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被告洪翊展承攬。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洪翊展,計薪方式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2,200 元。 ㈢97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原告在被告洪翊展承攬之前開工地B 棟B2戶與B3戶間頂樓(10樓頂)天井內側,自放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摔落,致其受有全身多處骨折、氣血胸、頭部外傷及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㈣原告與被告洪翊展曾於97年7 月3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成立調解,惟原告持該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勞聲字第7 號、97年度勞抗字第1 號、99年度勞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僅就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之其餘之聲請。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71,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17頁):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本件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2.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各為若干? 3.被告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充?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本件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⑴按勞動基準法就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而依學說之通說,乃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而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⑵經查,有關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自系爭天井墜落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共同從事抿石子工作之同事陳得美到庭結證稱:「下午1 點多工作,我跟原告在頂樓抿石子,我在外面,原告要去裡面抿,因為天井要抹兩邊,平常我就是跟原告一組,我跟他是做粗磨。當天,裡外面是一起抹的,師傅先做好之後,換我們要做粗磨,我就做外面,原告爬到裡面,天井裡面有放一個小樓梯,小樓梯本來就在那裡,原告跟我說他要過去,要我提水給他,原告接到水桶後才掉下去,當時我還在旁邊沒有走開。原告是接到水桶後馬上掉下去。」(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核與其於事發當天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受訪談時所陳:「當天下午約2 至3 點,我在頂樓作抿石子清潔之工作,災害發生前我將盛著水的水桶,由天井外側(靠近施工架開口最大側)傳給站在天井內突起柱的卓柯秀蘭,並告誡他要小心。當我轉頭回去繼續擦拭同一側外圍之石子時,聽見卓小姐的叫聲,立即至天井內探頭看,看到一個物體正往下方掉落,即告知同在頂樓的工作人員。」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進入系爭天井內側,欲從事抿石子工作時,自放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摔落,並沿施工架與天井內側之牆壁一路碰撞牆壁與施工架工作台而墜落至1 樓,應屬真實可採。則原告既係因執行業務而墜落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應甚明確。 ⑶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告墜落之過程及傷勢位置等,均與常情不符,應屬蓄意詐取補償金及賠償金之行為,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①被告等雖一再指稱係事發當天被告洪翊展係指示原告及陳得美施作頂樓女兒牆內、外側之抿石子工作,至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則由被告洪翊展負責,且被告洪翊展有特別表示系爭天井尚有一面未乾,其他人勿進入該處等語,故原告進入系爭天井內側應非欲從事抿石子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洪翊展之母洪鍾菊櫻及被告洪翊展之兄洪文啟、陳得美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天被告洪翊展並未明確分配工作,且通常只需師傅抹石子乾了之後,其他人即可接續進行抿石子工作,並不會指定應由何人施作(本院卷二第154-157 頁、第176 頁),是被告等辯稱被告洪翊展當天係指定原告及陳得美施作頂樓女兒牆內、外側之抿石子工作,原告自不應施作系爭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云云,顯非可採。又縱認被告洪翊展確已就系爭天井內側之部分牆面完成抿石子工作,並曾表示尚有一面未乾,不宜施作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依其等之工作習慣,既無特別分配應由何人進行何處之抿石子工作,且證人陳得美亦結證稱其與原告要抿石子之前,會先用手摸一下,看看能不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則原告及陳得美在判定系爭天井內側牆面已乾後,由原告進入系爭天井內欲繼續進行抿石子工作,當無任何違背情理及習慣之處。 ②另被告等雖又指原告如欲進行系爭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應可站立於天井外側彎腰施作,無需進入天井內側,且以其身高站立於天井內側根本無法施作云云,惟查,被告等既稱系爭天井已先由被告洪翊展就其中三面完成抿石子工作,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即為被告洪翊展所放置,而被告洪翊展亦自承其係站立於系爭天井內側之施工架上,施作部分牆面之抿石子工作(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顯見並無進入天井內側無法施作之情事;另觀諸被告良有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以施工架距離牆面之高度判斷,亦難認原告如站立於施工架上,有何因身高不足而無法從事抿石子工作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原告為進行系爭天井內側之抿石子工作,而進入系爭天井內側,欲站立於施工架上施作,要無任何怪異違常之處,被告等以前數諸多事由質疑原告進入系爭天井內側之動機,顯非可採。 ③再查,原告係自放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摔落,並沿施工架與天井內側之牆壁一路碰撞牆壁與施工架工作台而墜落至1 樓,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觀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天井內之施工架與結構體間約有40公分之間隙,且除第4 層施工架有加裝拖架及輔助板料外,並無設置防護網等防墜設施,而系爭天井內之施工架亦有因原告摔落而遭撞擊之痕跡,此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核與原告所述之墜落經過情形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良有公司雖提出系爭天井內側第4 層施工架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47 頁),辯稱該層施工架另設有托架及輔助板,原告應無可能從該處再摔至1 樓云云,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之托架,與施工架並未完全密合連接,而仍有高低落差及間隙,被告良有公司亦自承兩者間之高低差約有40公分(本院卷三第139 、140 頁),則以原告自10樓高處墜落之衝擊力道及速度,自有可能於摔落至4 樓高度後,再由該處施工架與托架間之高低縫隙繼續向下墜落至1 樓,被告等僅以第4 層施工架設有不足以完全阻絕間隙之托架,妄指原告乃故意從托架與施工架之縫隙強行擠出而掉落至1 樓云云,洵非可取。 ④承前所述,原告既係自放置於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摔落,並沿施工架與天井內側之牆壁一路碰撞牆壁與施工架工作台而墜落至1 樓,則以其墜落之方式而言,在其墜落並一路碰撞牆壁及施工架之過程中,因此受有頭部、胸部等全身多處之骨折及傷害,實可想見,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良友公司竟以墜樓者應以四肢受傷較為嚴重,何以原告之傷勢集中在頭部及上半身,質疑原告墜樓受傷之真實性,顯然忽略本件原告在墜樓過程中,乃沿施工架與牆壁間之縫隙,一路碰撞兩側牆壁與施工架而墜落至1 樓,其衝擊、碰撞之結果,本即可能造成身體各處受傷之結果,且未必於於每次撞擊及落地時,始終呈現頭上腳下之姿勢;亦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而誤認所有墜樓者均應為下肢受有較重之傷害,其以前揭荒謬無稽之論點,指摘原告之傷勢與常情不符云云,顯不足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應堪認定。被告等徒以前揭情詞,誣指原告乃故意墜樓,以圖領取高額補償或賠償云云,核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各為若干?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須該招人承攬之事業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而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山岳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等,並不包含營造業,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顯見營造工程並不在其營業範圍內,則其縱與被告良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良有公司負責承攬東湖段五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亦非上開條文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甚明,且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亦僅將被告甲山岳公司列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本院卷二第65-67 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甲山岳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良有公司向被告甲山岳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後,再將其中泥作工程轉由被告洪翊展承攬,應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則甚明確,是原告既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或疾病,前已詳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即被告良有公司與承攬人即原告之雇主被告洪翊展,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⑵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35,649元(自97年5 月8 日至98年12月31日),業據其提出多紙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0-86 頁、卷二第234-283 頁),然被告等就其中伙食費、證明書費、掛號費部分,辯稱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就原告97年10月8 日至10月10日、97年10月28日至11月6 日、98年5 月10日至5 月20日、99年12月8 日至12月1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及其至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則辯稱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云云。茲分述如下: A.伙食費部分: 按住院期間因治療或復原所需,而由醫院控制、選擇並供應之住院膳食,應屬治療行為之一環,而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住院期間之伙食費部分,請求補償,應可准許。 B.證明書費部分: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為證明受傷及治療、復原之情況,亦有隨傷勢之診療、復原進度,而陸續申請醫療單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均為接受醫療診治及證明其必要性不可或缺之花費,衡情自得納入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請求補償。是以,被告等辯稱有關證明書費部分,因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尚非可取。 C.掛號費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支出之掛號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補償云云,亦非可採。 D.97年10月8 日至10月10日及97年10月28日至11月6 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係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不癒合而於97年10月8 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惟翌日開刀前因發現原告患有心臟疾病,經醫師建議暫不宜進行手術,故未施行手術即出院;嗣於97年10月28日再度因左鎖骨骨折不癒合而住院治療,並進行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無誤(參外放證物),是原告請求補償上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自可准許。 E.98年5 月10日至5 月20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係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滑脫症而於98年5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腰椎後位鋼釘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術併骨移植手術,此業據本院調取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查閱屬實(參外放證物),且上開傷害應係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自高處落下所造成,亦據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99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2 年2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11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補償上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應堪准許。 F.99年12月8 日至12月1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係因右大腿鈍傷併局部血腫、囊腫合併鈣化而於99年12 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血腫囊腫及鈣化處切除手術,此業據本院調取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查閱屬實(參外放證物),又上開傷害應係外傷所造成,此與原告所述乃因系爭職業災害自高處摔落所產生乙節相符,故經三軍總醫院判斷應為系爭職業災害所造成,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2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11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補償上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G.眼科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業以書狀表示不予請求,故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就有關眼科醫療費用100 元部分,自無庸負補償責任。 H.耳鼻喉科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曾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因暈眩不適至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合併良性陣發性暈眩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足見原告此項病症,亦為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I.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 復查,原告自97年3 月17日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後,即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復發,嗣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且與系爭職業災害有關,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86 頁),是有關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而得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補償。 J.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必要醫療費用,除眼科之醫療費用100 元應予扣除外,其他部分均屬可採,故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應為35,549元(35649 -100 =35549 )。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A.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迄今仍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而請求自97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底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2,573,6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5、286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第五腰椎外傷性滑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而須繼續治療,且截至101 年1 月30日止仍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在100 年12月底前,均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尚屬有據。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後,即未再接受骨科之手術治療,應認原告在此之後,已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在98年5 月間接受腰椎後位鋼釘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術併骨移植手術後,仍繼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亦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而陸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情事,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應甚明確,自堪認原告在98年5 月後,仍有繼續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情形無誤。再查,原告雖曾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職業災害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於98年11月5 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6、97頁),惟觀諸其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範圍,僅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 節及左側第2 至9 節肋骨骨折」之職業傷害,而不包含第五腰椎外傷性滑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等傷害或疾病,自難認原告就有關第五腰椎外傷性滑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部分,已有治療終止,而經診斷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情事,併予說明。 B.惟查,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業已超過2 年,且其迄未就第五腰椎外傷性滑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等傷害或疾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亦未於本件就此部分申請殘廢補償,合理推斷其就上開傷害或疾病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則依同條第2 款但書之規定,被告等自得於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C.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73,800 元(55000 +36300 +56100 +4400+22000 =173800),此有其提出之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經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 日,所得金額為每日960 元(173800÷181 =9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如以上開工資總額173,800 元除以該段期間實際工作日數79日計算,所得金額為2,200 元(173800÷79=2200),其60% 則為1,320 元(2200×0.6 =1320),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日1,320 元計,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584,000 元(1320×30×40=0000000 )。又 查,被告洪翊展業於97 年8月間給付原告4 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84 頁),是經扣除上開已付金額後,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44,000 元(0000000 -40000 =0000000 )。 ③殘廢補償部分: 查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職業災害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於98年11月5 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6、97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第12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00 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應得就其上開失能狀況,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32,000 元(1320×100 =132000)。 ④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11,549 元(35549 +0000000 +132000=0000000 )。 3.被告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充?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洪翊展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支出任何勞工保險費用,而係由原告自行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符前述法條所定雇主得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補償金額之規定,是被告等有關抵充之抗辯,應不足憑採。 ⑵另查,原告與被告洪翊展雖曾於97年7 月3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洪翊展得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主張扣抵其應給付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然查,原告嗣持該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勞聲字第7 號裁定僅就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之其餘之聲請,嗣經被告洪翊展提起抗告,仍經同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42 頁),則依當時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之規定,原告就前開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法院部分駁回,自應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以,被告等猶以前開調解紀錄內容,辯稱應得以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洵無可取。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良有公司及洪文成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係自系爭天井內側施工架與牆壁間約40公分之空隙墜落,前已詳述,又該施工架之高度既超過2 公尺,且與牆壁間之距離約40公分,已足致在其上工作之勞工,有自該縫隙墜落之危險,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洪翊展自應於該施工架與牆壁間之間隙設置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以維勞工工作之安全,詎查,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天井內側之施工架與牆壁間,除於第4 層施工架設有托架外,其餘各層均無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且被告等亦不否認事發當天並未要求原告使用安全帶(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足認被告洪翊展並未依前揭規定,就前述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至為明確。至被告良有公司雖提出照片2 幀(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辯稱施工架與牆壁間有設置安全網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中之安全網,不僅非搭設於施工架與牆壁之間,且甚為破爛,毫無任何防墜功能可言,則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辯稱系爭天井內之施工架與牆壁間有鋪設安全網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洪翊展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不慎墜落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又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良有公司既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營造業者,且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並與承攬人即被告洪翊展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應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惟查,被告良有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固有製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俾於每日作業前檢查施工現場是否已符安全規範,然依其製作之97年9 月17日至97年3 月23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所載(本院卷二第98頁),其於97 年3月17日派員施行檢查時,就檢查項目中之「施工架 (a)是否與建築物妥實連接,(b) 踏板及斜拉桿是否鋪設完 整,(c) 是否堆置物料」,乃記載(x) 表示異常,並註明「B 棟9F天井處斜拉桿抿石工人搬料未及時裝回,工作時不慎墜落,工人受傷送醫院急救,斜拉桿已裝回固定。」,顯見其於當日實施檢查時,已發現有斜拉桿未裝設之情形,而斜拉桿之設置目的,係在穩定施工架及供安全帶扣環扣住固定之用,亦據被告良有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則其在發現施工架未裝設斜拉桿,以致無法提供穩定及防墜功能時,竟未通知承攬人即被告洪翊展,亦未豎立警告標誌,以警示勞工勿使用該施工架,實難認其已依前開規定而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系爭天井內側之施工架與牆壁間有40公分之間隙,而除第4 層之施工架設有托架外,,其餘各層並無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之設置,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良有公司在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時,亦有未確實檢查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被告良有公司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且致原告因此墜樓受傷,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良有公司與被告洪翊展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各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而需往來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48,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5-125 頁),被告良有公司就上開有收據證明之交通費用17,330元部分(8560+8770=17330 ),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此交通費之支出,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亦不同意支付該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54年2 月20日生,從事抿石子之按日計酬工業已多年,日薪為2,200 元,又其於墜樓受傷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73,800 元,前已詳述,是以原告歷來之工作經驗、受僱情形、薪資狀況等方面觀之,系爭職業災害倘未發生,其應仍可繼續從事抿石子之工作至65歲退休為止,且獲取每年約347,600 元之工資,則以其每年約347,600 元之工資收入,作為認定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之基礎,應無不當。再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之胸椎第二節橫突骨折經換算全身失能百分比為4%,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脊椎滑脫開刀術後經換算全身失能百分比為7%,共計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1% ,此有該院101 年2 月1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減少11% 之勞動能力,堪予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經本院判令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前已詳述,則原告就上開業已獲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0 年7 月17日起算至其65歲即119 年2 月20日止,共計18年又219 日,經換算為18.6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4,655,309 元〔347600×13.0000000(此為18年之 霍夫曼係數)+347600×0.6 ×(13.0000000-13.0000000 )(19年之霍夫曼係數-1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1% ,故其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12,084 元(0000000 × 11% =512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及疾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係從事抿石子工作之工人,日薪2,200 元,年薪約347,600 元,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骨折、氣血胸、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等傷害,並因而造成憂鬱症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勞動能力亦因此減損,對其日後之工作及生活均有相當之影響;被告洪翊展為達旺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泥作工程為業,資本額為20萬元;另被告良有公司為營造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綜合營造業、及配管、噴砂、油漆等多項工程業務,資本額為3,000 萬元,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良有公司及洪翊展連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1,100,414 元(交通費用17330 +看護費用71000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512084+慰撫金500000= 000000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抿石子工作已有多年,則以其從事該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言,應知悉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時,當謹慎注意,勿自間隙墜落,或使用安全帶固定,以維自身安全,然其竟在明知系爭天井內側施工架與牆壁間有約40公分間隙之情況下,未先要求雇主提供安全帶,即進入天井內側,並於站立在天井內部長方形小樑上之鐵梯上時,不慎自施工架與牆壁間之間隙墜落1 樓,顯有未注意現場狀況及使用安全設備之疏失,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被告洪翊展及良有公司未設置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安全設施或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及原告進行作業時之疏失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占30% ,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洪翊展及良有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0% 。依此計算,被告洪翊展及良有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0,290 元(0000000 ×70% =770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 1,711,549 元,及其中1,544,000 元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其中155,2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其中12,337元自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良有公司、洪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77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另就被告等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欣怡 ┌──┬──────────┬────┬───────┬─────────┐ │編號│期 間│金 額│起 算 日 │備 註 │ ├──┼──────────┼────┼───────┼─────────┤ │ 1 │97.03.17-97.03.31 │ 0│無 │此期間工資應為 │ │ │ │ │ │19,161元(39600 ×│ │ │ │ │ │15/31 =19161 ),│ │ │ │ │ │然原告自承被告洪翊│ │ │ │ │ │展已支付其原領工資│ │ │ │ │ │補償4 萬元,故此部│ │ │ │ │ │分之原領工資補償應│ │ │ │ │ │已清償完畢。 │ ├──┼──────────┼────┼───────┼─────────┤ │ 2 │97.04.01-97.04.30 │18,761元│97年5 月10日 │此期間工資應為 │ │ │ │ │ │39,600元,然原告自│ │ │ │ │ │承被告洪翊展已支付│ │ │ │ │ │其原領工資補償4 萬│ │ │ │ │ │元,經扣除用以清償│ │ │ │ │ │編號1 部分之工資,│ │ │ │ │ │尚有20,839元( │ │ │ │ │ │40000 -19161 = │ │ │ │ │ │20839)得用以清償 │ │ │ │ │ │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 │ │ │ │故經扣除該部分金額│ │ │ │ │ │後,原告尚得請求 │ │ │ │ │ │18761 元(39600- │ │ │ │ │ │20839=18761) │ ├──┼──────────┼────┼───────┼─────────┤ │ 3 │97.05.01-97.05.31 │39,600元│97年6 月10日 │ │ ├──┼──────────┼────┼───────┼─────────┤ │ 4 │97.06.01-97.06.30 │39,600元│97年7 月10日 │ │ ├──┼──────────┼────┼───────┼─────────┤ │ 5 │97.07.01-97.07.31 │39,600元│97年8 月10日 │ │ ├──┼──────────┼────┼───────┼─────────┤ │ 6 │97.08.01-97.08.31 │39,600元│97年9 月10日 │ │ ├──┼──────────┼────┼───────┼─────────┤ │ 7 │97.09.01-97.09.30 │39,600元│97年10月10日 │ │ ├──┼──────────┼────┼───────┼─────────┤ │ 8 │97.10.01-97.10.31 │39,600元│97年11月10日 │ │ ├──┼──────────┼────┼───────┼─────────┤ │ 9 │97.11.01-97.11.30 │39,600元│97年12月10日 │ │ ├──┼──────────┼────┼───────┼─────────┤ │ 10│97.12.01-97.12.31 │39,600元│98年1 月10日 │ │ ├──┼──────────┼────┼───────┼─────────┤ │ 11│98.01.01-98.01.31 │39,600元│98年2 月10日 │ │ ├──┼──────────┼────┼───────┼─────────┤ │ 12│98.02.01-98.02.28 │39,600元│98年3 月10日 │ │ ├──┼──────────┼────┼───────┼─────────┤ │ 13│98.03.01-98.03.31 │39,600元│98年4 月10日 │ │ ├──┼──────────┼────┼───────┼─────────┤ │ 14│98.04.01-98.04.30 │39,600元│98年5 月10日 │ │ ├──┼──────────┼────┼───────┼─────────┤ │ 15│98.05.01-98.05.31 │39,600元│98年6 月10日 │ │ ├──┼──────────┼────┼───────┼─────────┤ │ 16│98.06.01-98.06.30 │39,600元│98年7 月10日 │ │ ├──┼──────────┼────┼───────┼─────────┤ │ 17│98.07.01-98.07.31 │39,600元│98年8 月10日 │ │ ├──┼──────────┼────┼───────┼─────────┤ │ 18│98.08.01-98.08.31 │39,600元│98年9 月10日 │ │ ├──┼──────────┼────┼───────┼─────────┤ │ 19│98.09.01-98.09.30 │39,600元│98年10月10日 │ │ ├──┼──────────┼────┼───────┼─────────┤ │ 20│98.10.01-98.10.31 │39,600元│98年11月10日 │ │ ├──┼──────────┼────┼───────┼─────────┤ │ 21│98.11.01-98.11.30 │39,600元│98年12月10日 │ │ ├──┼──────────┼────┼───────┼─────────┤ │ 22│98.12.01-98.12.31 │39,600元│99年1 月10日 │ │ ├──┼──────────┼────┼───────┼─────────┤ │ 23│99.01.01-99.01.31 │39,600元│99年2 月10日 │ │ ├──┼──────────┼────┼───────┼─────────┤ │ 24│99.02.01-99.02.28 │39,600元│99年3 月10日 │ │ ├──┼──────────┼────┼───────┼─────────┤ │ 25│99.03.01-99.03.31 │39,600元│99年4 月10日 │ │ ├──┼──────────┼────┼───────┼─────────┤ │ 26│99.04.01-99.04.30 │39,600元│99年5 月10日 │ │ ├──┼──────────┼────┼───────┼─────────┤ │ 27│99.05.01-99.05.31 │39,600元│99年6 月10日 │ │ ├──┼──────────┼────┼───────┼─────────┤ │ 28│99.06.01-99.06.30 │39,600元│99年7 月10日 │ │ ├──┼──────────┼────┼───────┼─────────┤ │ 29│99.07.01-99.07.31 │39,600元│99年8 月10日 │ │ ├──┼──────────┼────┼───────┼─────────┤ │ 30│99.08.01-99.08.31 │39,600元│99年9 月10日 │ │ ├──┼──────────┼────┼───────┼─────────┤ │ 31│99.09.01-99.09.30 │39,600元│99年10月10日 │ │ ├──┼──────────┼────┼───────┼─────────┤ │ 32│99.10.01-99.10.31 │39,600元│99年11月10日 │ │ ├──┼──────────┼────┼───────┼─────────┤ │ 33│99.11.01-99.11.30 │39,600元│99年12月10日 │ │ ├──┼──────────┼────┼───────┼─────────┤ │ 34│99.12.01-99.12.31 │39,600元│100 年1 月10日│ │ ├──┼──────────┼────┼───────┼─────────┤ │ 35│100.01.01-100.01.31 │39,600元│100 年2 月10日│ │ ├──┼──────────┼────┼───────┼─────────┤ │ 36│100.02.01-100.02.28 │39,600元│100 年3 月10日│ │ ├──┼──────────┼────┼───────┼─────────┤ │ 37│100.03.01-100.03.31 │39,600元│100 年4 月10日│ │ ├──┼──────────┼────┼───────┼─────────┤ │ 38│100.04.01-100.04.30 │39,600元│100 年5 月10日│ │ ├──┼──────────┼────┼───────┼─────────┤ │ 39│100.05.01-100.05.31 │39,600元│100 年6 月10日│ │ ├──┼──────────┼────┼───────┼─────────┤ │ 40│100.06.01-100.06.30 │39,600元│100 年7 月10日│ │ ├──┼──────────┼────┼───────┼─────────┤ │ 41│100.07.01-100.07.16 │20,439元│100 年8 月10日│39600 ×16/31= │ │ │ │ │ │204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