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丁○○ 戊○○ 己○○ 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相 對 人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層之23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庚○○ 丁○○ 丙○○ 己○○ 戊○○ 辛○○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派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乙○○、甲○○、庚○○、丁○○、丙○○、己○○、戊○○、辛○○應予解任。 選派徐景星律師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為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 億元之公司,並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濟部函告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或決議,故應以全體董事即乙○○、甲○○、庚○○、丁○○、丙○○、己○○、戊○○、辛○○8 人為法定清算人。惟新巨群公司始終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中緣由在於:身為公司主要經營者之乙○○、甲○○、庚○○、辛○○4 人,已杳無音訊,無從聯絡;其餘丁○○、丙○○、己○○、戊○○4 人(亦即聲請人),均不曾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資產及運作狀況均不瞭解,無從著手進行清算程序,且4 人年紀均逾75歲,身心交病,體能及智識上均不足以負荷繁瑣之清算程序,故新巨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皆未能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均為持有公司股份1 年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已達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總發行股數5,000 萬股。丁○○、丙○○、己○○、戊○○分別持有140 萬股、10萬股、10萬股、20萬股),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又為免新巨群公司因法定清算人遭解任而無從清算,併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新巨群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公司法第83條、第327 條之規定,可解釋為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因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故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法定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經查,新巨群公司於92年11月24日依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321660 號函廢止,且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乙○○、甲○○、庚○○、丁○○、丙○○、己○○、戊○○、辛○○8 人為法定清算人之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新巨群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說明,法定清算人於公司廢止日即就任清算人,於就任後除應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外,並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新巨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就任後迄未執行上開職務,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已有不適任情事。又丁○○、丙○○、己○○、戊○○均年逾7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稽,亦不宜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持有股份數參照),其等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任新巨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乙○○、甲○○、庚○○、丁○○、丙○○、己○○、戊○○、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新巨群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定清算人既經裁定解任,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爰選派有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驗之徐景星律師為新巨群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