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王玉珊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伯彥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四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比例占總股份數比例4%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曾發現有涉嫌財務侵占行為,且董事、監察人均未確實執行職務,糾舉不法,為此,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其事由不清楚,將阻礙相對人公司運作,並造成小股東要脅公司的手段;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私人怨隙,所為聲請只是為了要達到干擾公司運作的報復目的;再聲請人甲○○身兼相對人公司發起人、董事、財務主管及股東,聲請人對公司的財務應十分清楚,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2,200,000股,聲請人甲○○自92年間起延今仍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42,000 股;聲請人乙○○亦自92年間起迄今即持有股份200,000 股,合計持有份達542,000 股,為占相對人公司股份逾4%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規定意旨,應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倘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對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相對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增加相對人經營之困擾云云,應係對檢查人之職務有所誤解而生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許伯彥會計師(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18 號4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有該會99年3 月11日會總發字第09900565 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許伯彥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