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緒倫 律師 李雅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持有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股份數3,009,406 股,持股比例達13.56%。三全公司之營運,關涉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就選任三全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而三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8年6 月28日屆滿,因長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25 800號函命於99年1 月11日前辦理改選,否則於限期屆滿時董、監事當然解任。三全公司無法於指定期日前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 ㈡三全公司雖曾依98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於98年12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一,並受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惟三全公司原董事乙○○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三全公司執行98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事項,經本院准許供擔保聲請執行在案。雖三全公司通知召開股東會在先,全體股東於未接獲假處分裁定前應不受其拘束,然因該假處分執行命令阻礙上開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之會議決議相關內容之登記,導致無法完成登記,且原任董事亦拒絕承認上開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之會議決議,致三全公司雖已於98年12月15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卻無法執行職務,三全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㈢三全公司原任董事長甲○○於99年1 月8 日在網站上公布欲重新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訊息,惟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業已召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甲○○因當然解任而非三全公司董事長,其召集股東常會違法,屆時該股東常會召開作成決議,將造成日後訴訟紛爭不斷,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㈣聲請人曾任三全公司董事、執行副總、總經理等職務,對三全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三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本院查: ㈠依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25800 號函內容所載,三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8年6 月28日屆滿,主管機關遂以前揭函命三全公司於99年1 月11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三全公司已依98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於98年12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一,並為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此有三全公司98年董事會議事錄、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認三全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事並已依法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故三全公司應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 ㈡至聲請人所陳三全公司原董事乙○○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三全公司執行98年8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事項,經本院准許而供擔保聲請執行在案,而該假處分執行命令阻礙上開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之會議決議相關內容之登記,導致無法完成登記云云。惟聲請人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委任、印鑑變更登記乙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命其補正文件,其中針對本院98年12月9 日士院木98司執全如字第1166號執行命令部分,僅表示「請以書面說明三全公司98年12月15日股東常會係由何人召集,並檢送召集該次股東常會相關文件核辦」,並未有否准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之意,其是否因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致未能為登記,已非無疑。又縱認因此未能為變更登記,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三全公司所選任之董事即不因未經登記而無效。 ㈢聲請人復稱原任董事甲○○認三全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已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8號執行命令而失效,拒絕承認上開98年第2 次股東常會之會議決議,致三全公司雖已於98年12月15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卻無法執行職務云云。然而,倘公司董事長遇有原任董事拒絕承認,即謂無法執行職務,豈非任何曾任董事者,均可輕易紊亂公司正常經營?況聲請人所稱原任董事甲○○所指情由,係涉及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部分,應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課題。而該決議未經依法撤銷確定前,本難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既三全公司原任董事甲○○,業已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本院99年訴字第67號訴訟)。該召集及選任董、監事之程序是否違法容有爭議?自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況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釋明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三全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公司經營爭執,驟論三全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三全公司已選任董監、事,並召集董事推選董事長,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猶執上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旨揭要件有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