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毓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告為失蹤人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孫女,近日方知悉胞弟即被告甲○○曾向鈞院聲請宣告失蹤人吳城死亡,經鈞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宣告吳城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惟原判決因確定死亡之時不當,業已影響吳氏茶對吳城遺產之繼承權,並間接影響原告經由其母吳氏茶繼承吳城財產之權利,故原告於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原判決錯誤適用與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 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謂:「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依立法者之構想,乃為規範民法總則施行日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且未為死亡宣告者,應依其規範作成死亡宣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與秩序性。惟本件失蹤人吳城於民法總則施行日前即已宣告死亡,實不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再將吳城宣告一次死亡,此實為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 ㈡退萬步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絛第2 項所指之施行日,應為「民國18年10月10日」,此乃考量民法總則施行法所規範解釋之對象乃為民法總則所規範之一切,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為民法總則之存在而存在,故其謂「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自應依據民法總則自始施行之日,始有維護民法總則及其相關規範之法安定性及秩序性之意義。又民法總則自始施行日為民國18年10月10日,若斷然謂該施行之日為臺灣地區光復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豈不將民國18年10月10日至34年10月25日間一切源就民法總則所欲規範之一切視若無物,而成為不適用民法總則之法律空窗期。故原判決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民法總則施行日」係指臺灣地區光復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實為錯誤解釋。 吳城實應於日治時期已獲死亡之宣告: ㈠吳城係於日本國佔領統治臺灣時期,受「拉軍伕」之故而離家,自此音訊渺茫,未再返家。臺灣當時施行之法為日本國之法律。日治時期在臺灣施行之法,實依日本帝國整個殖民統治政策而定。西元1898年7 月16日,不但是日本民法典生效之日,亦是日本政府宣佈全國將於1 年後實施新條約之日,同時是日治臺灣首度正式就民商實體法為一般性立法,即「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八號)和「有關民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九號)之發布日。而此律令第八號及第九號,於西元1908年8 月廢止,另以律令發布「臺灣民事令」。而依上開臺灣民事令第1 條規定:「關於民事事項,依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法律。其謂附屬法律者由臺灣總督指定之。是故於吳城失蹤之際,應適用日本舊民法相關規定。㈡當時臺灣對繼承之模式,採取戶主繼承制度。此制度受中國傳統宗祧繼承及日本國家督繼承影響,變成一種特殊繼承制度,與日本舊民法所規定之家督繼承制度非全然一致。在戶主繼承制度下,戶主以男性為主(僅有家中無男子時,女性才能擔任家長),對外代表一家,對內總統家戶事務,並對家產享有管理支配之權力,且同戶者除同居外,必須同爨共財,此亦為對戶主管理支配家產之權力賦予更大力量。若原戶主對本戶無法實際視事(如失蹤、離婚、離戶、本國籍之喪失、死亡),則由家族長輩主持會議,為該戶指定戶主繼承人。常見者,為由原本戶主之成年兒子或孫子繼任,若無,則由原戶主之父母(含繼父)繼任,再來則是家女 (女兒或是姐妹)之配偶,再依序則為成年兄弟、兄弟姐妹之成年兒子。是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夫汪長於大正4 年間,因吳城對該戶無法實際視事,經親族長輩召開親族會議後,選任汪長繼任戶主,承繼原戶主吳城對該戶之權利義務,亦可謂吳城應於大正3 年間已為確定失蹤之狀態。故大正10年之戶籍登記上,記載吳城業於大正10年10月10日「行衛不明」,應為依當時日本舊民法之失蹤與死亡宣告規定(日本舊民法第30條,一般失蹤滿7 年,及戰爭與非常事件滿3 年),依一般失蹤7 年之部分所為之死亡宣告。又失蹤人吳城乃係受日本國「拉軍伕」之故而離家,當時眾多受「拉軍伕」而失蹤者,乃係日本國送往前線戰場作戰,依照日本舊民法第30條對於戰爭與非常事件之規定,本應宣告吳城死亡之日為大正6 年10月10日。此間差異,乃因吳城之親人不願正視其有可能早已不在人世之事實,但終不免必須接受實情,方於大正10年10月10日同意記載吳城「行衛不明」,作為確認其已死亡之紀錄。 ㈢綜上所述,一人受兩次死亡宣告實不合理,吳城應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1年、民國10年)10月10日即巳依據當時之法律規範而受死亡宣告,此乃吳城及其親人信賴當時之法規範所作成之宣告。若斷然遽認吳城死亡之時為民國34年10月25日,實將吳城巳受宣告之死亡時日,足足往後推延24年餘。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與目的乃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未行死亡宣告之實者,方得適用該法之規定進行宣告死亡之時日,本件吳城於日治時期早已受死亡宣告,若逕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吳城死亡之時為民國34年10月25日,豈不破壞大正10年10月10日時已形成之法安定狀態,亦破壞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保護,為此爰依法訴請撤銷原判決,並確認吳城之死亡時日為民國10年10月10日等語,並聲明:⑴鈞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⑵確認吳城(男,民國前19年10月4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芝蘭三堡水梘頭字山子頂百22番地)之死亡時日為民國10年10月10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 條準用同法第594 條、第595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具有確定失蹤人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之重大效力,與社會公益有關,非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點,先予敘明。 四、經查: 原告主張失蹤人吳城因受日本國「拉軍伕」之故而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惟當時臺灣之繼承制度係採戶主繼承制,失蹤人吳城原為戶主,但因失蹤多年無法實際視事,因此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間,由吳城之親族長輩召開親族會議,選任失蹤人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夫汪長繼任戶主,可證失蹤人吳城於大正3 年間確已失蹤。是吳城於大正10年10月10日業已失蹤屆滿7 年,符合日本國舊民法30條關於失蹤與死亡宣告之規定,則其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所載「大正10年10月10日行衛不明」,實為確認其已死亡之記載,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重複宣告失蹤人吳城死亡,於法未合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吳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失蹤人吳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附「行衛不明附箋」所載內容略以:失蹤人吳城於大正11年6 月15日經報告其於大正10年10月10日行衛不明等語無誤。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日治時期戶政用語結果,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所載之「行衛不明」,即為行方不明之意,應非對於吳城為死亡宣告之登記,此觀臺北縣戶政服務網所載日治時期戶政用語資料即明。可見卷附失蹤人吳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附「行衛不明附箋」所載內容,僅足認定吳城已於大正10年10月10日失蹤,實難據以認定此係於大正10年10月10日對失蹤人吳城為死亡宣告之登記,至為明確。是以原告片面主張失蹤人吳城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業已記載其於大正10年10月10日「行衛不明」,應係依當時日本舊民法關於一般失蹤應滿7 年之規定所為之死亡宣告,應屬確認失蹤人吳城已死亡之紀錄云云,尚乏其據,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應為民法總則自始施行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原判決認上開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臺灣地區光復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實為錯誤解釋云云。惟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我國民法總則雖於18年9 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於大陸地區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根據馬關條約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臺灣地區仍屬日本領土,迄至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在此之前自無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餘地。故我國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 月25 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司法院42年臺四二令民字第1233號、43年臺四三令民第2982號、44年臺四四令民第5696號民事裁判指正可資參酌(吾國民法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85頁亦採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係曲解法令,尚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吳城失蹤之際,臺灣地區當時係適用日本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日本舊民法相關規定云云。但查,本件失蹤人吳城雖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既已明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民法第8 、9 條之規定,此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吳城之死亡宣告民事事件,法律已規定應適用之條文及程序,自無適用習慣或法理之餘地。況關於繼承、物權等事件,於日治時期固應依法理,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然於臺灣地區光復後,如未改依我國民法辦理登記等法律明定事項,即失其效力。本件失蹤人吳城既未於日治時期即依當時法令聲請宣告死亡,被告遲至94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於95年間聲請為死亡宣告,斯時已在臺灣地區光復後,自應適用我國民法。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吳城失蹤當時之日本民法(即現今所稱日本舊民法)云云,亦非可採。 查本件失蹤人吳城既於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計至民國20年10月10日雖已屆滿失蹤期間,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依照上揭說明,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民國34年10年25日下午12時確定為失蹤人吳城死亡之時,始屬正確。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死亡宣告判決,並請求確認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10年10月10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