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文智 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德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吳文德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吳文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叁佰伍拾柒元由原告吳文德負擔;新台幣柒仟貳佰叁拾貳元由原告吳文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玉霞與原告吳文德、吳文智及訴外人吳文隆同為父親吳本源及母親吳林駱柿之子女,並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然被告自出嫁後即未負擔父母之扶養、醫療費用、看護等費用,照護父母之金錢及勞力支出,咸由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文隆負擔,是以父母過世後才遺有遺產可供分配。然被告僅欲得遺產之分配,而不願分擔父母扶養費用。 ㈡兩造之父吳本源於民國80年、83年、84年多次中風,左半身癱瘓連吃飯都有問題,並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母親吳林駱柿因此勞累引起糖尿病發,後由長子即原告吳文智帶至位於延平北路之重慶堂中醫治療,此段時間被告並未回家探望父母,都由三兄弟出錢出力悉心照顧。90年7 月間,母親因糖尿病引發腳部潰爛無法痊癒,係由原告吳文智每日騎車帶至板橋市龍昌診所醫治長達3 年多,此期間被告均疏於子女孝敬奉養父母之責。又被告亦未分擔整修父母墓園之費用,該費用係由三兄弟分攤,並由原告吳文智負責處理當時墓園整修事宜,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420,000 元。而被告雖稱墓園整修費是由父親所支出,然實係額外之風水地理師費用50,000元,並非墓地之整修費用,父親亦堅持此筆費用由其負擔。而父母過世後均使用此墓地。 ㈢93年5 月10日,母親因中風送往馬偕醫院,白天由原告吳文智看護,晚上則由訴外人吳文隆及原告吳文德接替照護;嗣母親於同年6 月21日出院即癱瘓成為植物人,原告吳文智親自與佳國老人養護中心商談費用,約定每月以18,500元及亞培奶粉3,000 元入住,每月共計21,500元,子女每人各分攤6,000 元。嗣母親於94年3 月22日往生,父親因不願積欠被告費用,故三兄弟建議將母親之金飾給予被告,以抵償療養院9 個月之費用。嗣兩造母親於94年3 月往生,而父親經原告2 人勸阻始打消自殺念頭;至母親喪葬費用是由萬泰葬儀公司老闆於當日下午2 點親收,僅父親吳本源、原告2 人在場,由原告吳文德將215,000 元交付葬儀公司女老闆,收據由原告吳文智保管,並非父親支付。 ㈣原告歷年來照護父母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如下: ⒈兩造父母生前,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06,382 元、261,85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4 名子女平均分擔,被告應分擔各26,595元(106,382 ÷4 =26,595 )、65, 463 元 (261,855÷4 =65,463)。 ⒉兩造父母生前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2 人及訴外人吳文隆墊付,三兄弟每人每月各提供給父母兩人10,000元,每月共計30,000元,故父母之生活費每月各為15,000元,依此計算,4 名子女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3,750 元。而被告自68年結婚後,即未再給付父母之扶養費,其於父母生前未負擔扶養費用中一般生活費之部分共1,068,750 元:⑴母親吳林駱柿於94年3 月23日死亡。由83年9 月開始計算被告未負擔之扶養費用,共126 個月,共472,500 元(3,750×126=472,500)。 ⑵父親吳本源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自83年9 月父親中風後開始計算被告未負擔之扶養費用,共159 個月,共596,250 元(3,750×159=596,250)。 ⒊兩造父母喪葬費分別為157,000 元、215,000 元,4 名子女平均分擔,被告應分擔各39,250元(157,000 ÷4 =39 ,250)、53,750元(215,000 ÷4 =53,750 )。 ⒋原告等整修家族墓共花費420,000 元,父母均使用該家族墓,亦屬喪葬費之一部,應由4 名子女平均分擔,是被告應分擔105,000 元(〈420,000 ÷2 〉÷4 ×2 =105,00 0 )。 ⒌綜上,原告等2 人為被告先行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358,800 元(26,595+65,463+472,500 +596,250 +39,250+53,750+105,000 =1,358,808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吳文智、吳文德各679,403 元(1,358,808 ÷2 =679,404 ,原告所 計有誤)。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出嫁後鮮少回娘家,亦甚少關心父母日常生活。被告之配偶因賽鴿損失甚鉅,被告亦因簽六合彩欠債,被告能夠給付扶養費或照顧父母?且據原告吳文智所知,被告更曾多次向父母借款,被告辯稱有扶養父母云云,均非事實。 ⒉原告吳文智於81年7 月1 日至92年2 月10日任職於快展印刷實業有限公司、93年8 月3 日至94年3 月29日任職於富暉企業社,並領有資遣費624,902 元;原告吳文德為聖暉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證原告2 人當時確實有資力扶養父母。又兩造父母之勞健保均由原告吳文德代為投保繳納,亦可證原告確有給付父母生活費。 ⒊被告於70年4 月出嫁,父母當時還未購置新北市三重區○○○路256 巷114 號之住所。因父親友人陳金飛有國民住宅7 坪多之空地欲與其合建,惟父親因資金不足,故向一信銀行貸款,建後分得第3 、4 樓,期間原告2 人及訴外人吳文隆尚與父母同住,每月固定拿10,000元回家幫助家用及償還貸款,還清後又加蓋第5 樓。而1 、2 樓部分係於87年左右,因陳金飛過世,其子女欲出售,原告2 人始以2 樓向一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購下,由訴外人吳文隆為借款人。惟1 、2 樓部分因太過陳舊,時常無人租賃,是以父母之存款及租金主要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自無可能以存款及收租維持生活。 ⒋原告吳文智已提出工作證明,不容被告反白為黑。而原告吳文德於86年婚後雖未與父母同住,但時常拿錢回家幫忙家用,且為便於照顧父母,所購房屋僅離父母住所不到200 公尺距離,平時經常返回父母家,如何會有如被告所稱:「‧‧‧吳文德除了後來在父母病重之時較常出現外,平常時候只有逢年過節才有探視‧‧‧」之情形,被告所言昧於事實。又原告2 人領出父親吳本源之存款本係為了給付喪葬費用,因被告一再爭吵,故而協議分割遺產時又將之提出分配,父親當時除了被告所稱之500,000 元外,尚有其他存款,總計為1,112,355 元,此即為被告所稱「吳本源所遺留之現金1,112,355 元」之部分,又若原告等真有盜領父親存款,何不全數領出?至被告辯稱:「對於吳本源所遺留之現金1,112,355 元,被告吳玉霞願意只取得132,000 元,其餘980,355 元由原告等人平分,原告二人各分得326,785 元,大於被告一倍以上‧‧‧」云云,惟此絕非係被告為給付喪葬費用或扶養費而來,實因被告所分得父母住所為2 樓,而原告2 人所分得之3 、4 樓並無對外獨立樓梯,不能單獨買賣,故而才在協議時以原告2人分配多一點現金作為補償。 ⒌又被告辯稱其年輕時賺錢都交給父親云云,惟此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文隆亦皆如此,如何拿出來說嘴?又父親中風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不良於行,如何每天早上到公園做生意?且原告吳文智與父母同住,是以被告自從婚後即甚少返家,亦甚少關心父母日常生活等情,均為原告吳文智所親見。另被告之配偶因賽鴿損失甚鉅,被告亦因簽六合彩欠債,據原告吳文智所知,被告更曾多次向父母借款。又母親中風癱瘓後,白天由吳文智、晚上由吳文德及吳文隆輪流照顧,每天都需要換尿布及洗擦身體,雖有種種不便,但還是由3 兄弟承擔,吳玉霞每星期只來1 、2 次,原告吳文德更未於母親出院時拿取被告金錢。 ⒍母親過世後,父親常有輕生的念頭,故原告吳文智無法找工時過長之工作,嗣於父親建議下,始請被告幫助原告吳文智創業。被告及原告吳文智花費將近10,000元購買攤車及賣麵之器具,並在黃昏市場分租營業,嗣因違建被拆,而被告又缺人手,原告吳文智始至被告店裡幫忙。至被告辯稱父親每月補貼原告吳文智1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又父親95年10月骨折入院,被告僅3 次到醫院探望。另96年整修房屋1 樓至3 樓費用249,000 元,係原告吳文德先墊付;同年12月父親入院,因不願原告吳文德再花費,即由原告吳文智與被告返家取錢,遂發現有房契及220,000 元,當時被告欲將之取走,嗣因原告等查覺才將錢及鑰匙繳回。而於96年1 月開始,父親每次看診多由3 兄弟將父親送至王榮彬醫師之私人醫院看診,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同年8 月間,因訴外人吳文隆及原告吳文德生意較忙,始請被告幫忙聯絡仁光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且僅3 次,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2 人有不理會父親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於96年12月11日由其配偶還錢給吳文德等情,實則係被告與其配偶先於同年9 月12日因賽鴿及六合彩乙事辦理假離婚,且本案前於分割遺產之訴、調解程序及99年8 月9 日庭期之時,其配偶均陪同被告前來,並自稱係被告配偶,顯見被告早因債務關係與其配偶辦理假離婚,被告所稱有照顧父母云云均非事實。 ㈥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德679,40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智679,403 元;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以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而由原告代為墊付扶養費用,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所請求款項,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調字第97號分割遺產案件中,業經其列為該案之事實,被告亦針對此有所答辯,本件所涉之給付內容,已作為最後和解內容考量,因此被告分得較少之現金,程序上本件紛爭業經由分割遺產之和解協議而告結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並沒有不盡扶養義務: ⒈兩造之父親吳本源過世時,尚餘存款1,112,355 元及四層樓透天厝1 棟,兩造父母吳本源及吳林駱柿生活極為節儉,日常生活所需,均靠其做生意所得及積蓄、租金收入即可維生,而且吳本源於84年間曾經輕微中風,仍至公園做生意,迄95年間因骨折始無法走路,故在95年之前尚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 ⒉證人吳文隆到庭證稱:「(問:父母生前有無跟你講過也要被告幫忙分擔父母親的生活開支?)沒有聽父母親提過。(問:有無問過父母親,為何不叫被告分擔?)因她嫁出去,父母親的生活開支由我三兄弟支應。」等語,可見即認兩造父母需要扶養,被告之扶養義務已經兩造父母免除。 ㈢原告從未幫被告墊付任何扶養費用: ⒈原告歷次書狀均主張兄弟3 人每月各給付父母10,000元共30,000元云云,但證人吳文隆到庭證稱:僅原告2 人各給付10,000元,因其結婚生子負擔較重,故未給付10,000元等語,顯相矛盾,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⒉證人即吳本源好友陳明淦到庭證稱:「他最小兒子有講過,爸爸節及過年有各給3,000 元。」,可見並無所謂按月給付10,000元之事。 ⒊原告吳文智自93年間以後就失業,且93年12月底存款只餘47,721元,再無收入,自身難保,尚且需要吳本源每月資助10,000元過生活,豈有可能還給付10,000元予吳本源,所述顯係本末倒置。 ⒋至兩造父母之醫療費用共約10萬元,也是由吳本源支付。查吳本源過世時,尚餘存款1 百多萬元,並不需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況原告吳文智根本無能力代為支付。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是吳本源留存於家中,並非原告支出,況證人陳明淦亦證稱:吳本源醫療費用均係由其自己支出,過世前最後一次住院時,仍要被告回去拿20餘萬元,當時吳本源期待能夠治好返家等語。 ㈣家族墓園部分: 證人吳文隆證實3 兄弟與父親吳本源協議興建家族墓園時,因被告已出嫁,所以沒找她商量等情。家族墓園並非法定扶養義務範圍,被告既未參與協議,顯然沒有要被告付錢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顯無依據。另原告稱渠等支出家族墓園修繕費用420,000 元,於99年12月10日書狀復稱吳文隆僅出100,000 元云云,然證人吳文隆卻稱其個人即負擔200,000 元,互核說詞不一致,顯不可採。 ㈤喪葬費部分: ⒈吳林駱柿之喪葬費用215,000 元,係由吳本源負擔,縱算葬儀社人員證稱:有叫兒子去付喪葬費用,但必須由4人 分擔之法律依據或約定何在?且如證人吳文隆所稱其個人分擔6 萬元、吳本源分擔3 萬元、吳文德分擔12萬元,3 人湊足21萬元,則吳文智分文未出,何以原告吳文智仍得對被告請求? ⒉至吳本源之喪葬費用157,000 元,原告對此亦未說明由誰支出及要求被告分擔之法律依據或協定何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本源、吳林駱柿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隆之父母。 ⒉吳林駱柿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吳本源於96年12月31日死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吳本源、吳林駱柿是否負扶養義務? 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隆是否應按人數比例分擔扶養義務? ⒊原告2人有無負擔吳本源、吳林駱柿生前的扶養費用? ⑴原告2人有無負擔吳林駱柿生前的醫療費用? ⑵原告2人有無負擔吳本源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 ⑶原告2人有無負擔吳林駱柿生前的一般生活費用? ⑷原告2人有無負擔吳本源生前的一般生活費用? ⒋原告2人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吳本源、吳林駱柿? 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隆是否應按人數比例分擔關於吳本源、吳林駱柿的喪葬費用? ⑴被告是否應分擔吳林駱柿喪葬費用的1/4 即53,720 元 ? ⑵被告是否應分擔吳本源喪葬費用的1/4 即39,250元? ⑶被告應否分擔家族墓修繕費用的1/4 即105,000 元? ⑷兩造在臺灣板橋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和解時,是否有考慮祭祀及喪葬費用,致被告就吳本源現金遺產的部分取得較少的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為吳本源、吳林駱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吳本源、吳林駱柿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並不發生: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吳本源、吳林駱柿之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吳本源、吳林駱柿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始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查兩造之父吳本源生前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256 巷114 號建物(含頂樓加蓋共5 層樓),以及現金1,112,35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臺北商業銀行100 年1 月25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076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1001030871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 月30日98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89 至197 頁、第120 至12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之母吳林駱柿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本源設於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即大臺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自94至96年間,存款餘額累有增減,自10餘萬元至1 百11萬餘元不等,且分別有利息收入10,529元、16,585元、8,337 元,96年復增加大臺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利息收入9,988 元,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第196 頁),且擁有前揭不動產足以安居。再佐以證人即吳本源友人陳明淦到庭證稱:我與吳本源45年就認識,他中風後經常去探望他,短則2 日,長則1 星期,他說生活費很省,他每天給他太太200 元買菜,他在中風前7 、8 年左右,曾表示他在銀行有存款,是之前做生意時賺的;他住家1 、2 樓都是他出資購買的,並說購屋後還剩1 百多萬元,其中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4 、50萬元是活儲,並叫我去向銀行表示其子女均不得領取他的100 萬元(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吳本源並非無資力之人,應足維持其與配偶吳林駱柿之生活,並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 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吳本源之子吳文隆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存款支應他的生活開支?)我不知道。(問:有人按月給付他們生活開支?)原告2 人各給付1 萬元,我有回去也會拿一些給他們。‧‧‧(問:你是否確定父親的生活費沒有從他的存款支應?)我不知道他有無存款,我知道是由原告支應他的生活費。(問:原告何時開始支應父母親生活費用?)母親生病前,她每個月都跟吳文德拿5 千元生活費,84年開始都是由原告2 人固定給付各1 萬元共2 萬元給父母親當生活費,我是偶而給。‧‧‧(問:有無親眼見到原告2 人給付父母親各1 萬元?)我聽我父親講過,且親眼看過二、三十次。(問:父母親生前有無跟你講過也要被告幫忙分擔他們的生活費?)沒有聽父母親提過。(問:有無問過父母親,為何不叫被告分擔?)因她嫁出去,父母親的生活開支由我3 兄弟支應。」(見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吳文隆無法肯定吳本源及吳林駱柿之生活費完全出自原告2 人。而受扶養權利人財產之來源,並無限於本身勞力所得及積蓄為限,子女給與金錢之累積,亦屬自己之財產,由吳本源死亡後仍遺有現金1,112,355 元以觀,可見其生前利用存款利息及子女奉獻之金錢,足夠其與吳林駱柿生活,並有剩餘,何需原告2 人負擔生活費?退而言之,縱認兩造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兩造父母生前即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吳文隆協議由其等3 兄弟負擔扶養費用,而排除被告共同分擔扶養費,原告2 人即使有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本屬其等依協議履行義務,並非代墊被告所應支出之部分。 ⒊原告主張其等確有為吳本源、吳林駱柿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板橋中興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參見98年度湖家調字第18號卷第19至24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吳本源、吳林駱柿曾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至究由何人支出,尚難憑此認定。況吳本源、吳林駱柿生前與原告2 人同住,則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係吳本源支出而留存於家中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陳明淦證稱:吳本源最後一次住院時,他說鑰匙已交給被告,要被告回去取現金20餘萬元支付醫療費用,放在枕頭邊的一個箱子內,並說要治好後才回家(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吳本源、吳林駱柿生前醫療費用並非全由原告2 人負擔。至縱認證人吳文隆證稱:「‧‧‧(問:母親生病後住院是由何人照顧?)白天是我大哥即原告吳文智照顧,晚上是我照顧,吳文德負責醫藥費用。‧‧‧(問:父親住院時由誰照顧?由誰分擔醫藥費用?)與我母親情況一樣。」(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然吳本源、吳林駱柿之醫療支出,本屬扶養費之一部分,原告2 人及訴外人吳文隆既以協議由其等分擔,難認係代墊被告所應分擔之部分。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有代被告墊付扶養費(含醫療費用),是其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另本院既已認定吳本源、吳林駱柿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2 人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吳本源、吳林駱柿乙節,核與事實認定無涉,無待贅述。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德共82,421元: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同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訛,自應視為遺產之債務,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辯以原告要求其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部分,並無法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吳本源、母吳林駱柿死亡後,分別支出喪葬費157,550 元、215,1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泰葬儀公司估價單、大新田仔大鼓亭彩帛店葬儀鮮花店(老大)治喪明細表、估價單為證(參見98年度湖家調字第18號卷第16、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茲分述被告應否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如下: ①關於兩造之母吳林駱柿喪葬費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隆證稱:「(問:母親過世時喪葬費的支付情形是否清楚?)是的。母親過世後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要我拿6 萬元過去付喪葬費用,父親還有零用錢3 萬元,他說如不夠,叫我弟弟即吳文德再拿12萬元過來。葬儀社老闆娘在家裡等著收款,吳文德拿12萬元湊足21萬多元交給老闆娘,詳細數目我不清楚。」(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喪葬業者周猛男到庭證稱: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是出殯後,由被告領我及我太太至吳本源家收款,由吳本源交錢給我。(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周猛男之妻林秋汝亦證稱:當時我與我先生到吳本源家請領喪葬費用,他們有一些現金,後來有叫他兒子去領回來,至於是領何人帳戶的錢,並不清楚,當天收款約21、22萬元(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吳林駱柿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吳文德支出12萬元、吳文隆支出6 萬元、吳本源支出35,165元無誤,被告辯稱全數由吳本源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被繼承人吳林駱柿於94年3 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本源及吳文隆共5 人,依前揭規定,上開喪葬費應由5 人平均分擔,即每人43,033元(215,165 元÷5 =43,033),是被 告自應分擔43,033元,惟原告吳文智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部分,顯屬無稽,應予駁回。而原告吳文德既支出12萬元,超出其所應分擔額,自得就其支出超出應分擔部分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分擔之喪葬費,自有理由。 ②關於兩造之父吳本源喪葬費部分: 查證人吳文隆證稱:「(問:你父親的喪葬費用給付情形是否清楚?)清楚,是我弟弟開支票給葬儀社,叫我大哥把支票拿給葬儀社,錢是我弟弟出的。」(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關於吳本源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吳文德支出。而被繼承人吳本源於96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隆共4 人,上開喪葬費應由4 人平均分擔,即每人39,388元(157,550 元÷4 = 3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應分擔39,388元,惟原告吳文智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喪葬費,亦屬無稽。而原告吳文德既支出157,550 元,超出其所應分擔額,自得就其支出超出應分擔部分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分擔之喪葬費,亦有理由。 ③綜上,原告吳文德負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既超出其應繼分,致其他繼承人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吳文德請求被告返還82,421元(43,033+39,388=82,4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不需負擔家族墓修繕費用: ⒈原告主張整修家族墓共花費420,000 元乙節,固提出造墓工程估價單1 紙為證(見98年度湖家調字第18號卷第17頁),惟該紙估價單抬頭載明「吳本源」,尚難遽認420,000 元確係原告2 人所支出。證人吳文隆雖到庭證稱:「(問:家族墓的修繕是否清楚?)因土石流把墳墓蓋住及淹水,我爸爸叫我們3 兄弟來商量,討論是否蓋家族墓,錢由3 兄弟支應,後來我們達成協議蓋了家族墓。(問:是否有將父母親遺骸放入家族墓?)有的。(問:父母親遺骸放入家族墓之外,是否有另購墓地?)沒有。(問:家族墓修繕費用是否由父母或其他人支出?)沒有,只有我們3 兄弟支應。‧‧‧(問:支付家族墓園,你負擔多少?)20萬元,從銀行提領15萬元,一部分是家裡的5 萬元現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已難認家族墓修繕費用全數由原告2 人所負擔。又證人陳明淦證稱:吳本源最後一次住院時曾向我提過修建家族墓的錢是他支付,他說領了9 萬元要做墓(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原告2 人縱使有支出修繕家族墓費用,亦非全額。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隆證稱:「(問:與父親協議興建家族墓時,有否問父親是否找被告回家商量?)沒有,因她嫁出去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修繕家族墓係由兩造父親吳本源與原告2 人及吳文隆協議興建,並因被告係出嫁女兒,無須參與男系子孫祭拜祖先,故未要求其共同分擔造墓費用,此與一般民間習慣相符。況系爭家族墓除安放兩造父母遺骸外,尚有兩造祖父等祖先遺骸安置,縱認家族墓興建費用係兩造父母喪葬費之一部分,亦不能認為全數要求被告分擔。而兩造父母遺骨固均安放在上開家族墓內,然原告2 人、吳文隆與吳本源生前既協議僅由3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家族墓,顯見渠等業已默示免除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退而言之,縱認債之關係仍然存在,惟原告2 人、吳文隆及吳本源協議興建家族墓時並未告知被告,亦無邀同協商,94年完工後,更未要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興建費用,遲至被告起訴分割遺產後,始於98年10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分擔此部分費用,原告2 人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應禁止其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⒋兩造曾因遺產分割事件於98年9 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院達成和解,此有該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和解書在卷足按,業如前述。原告2 人雖曾就本件請求於該案中提出答辯狀,被告亦曾就此提出反駁陳述,惟本件請求部分,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並觀諸和解筆錄,兩造僅就被繼承人吳本源所遺不動產及存款之分割方式達成和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繼承費用如何分擔,難認兩造間確實已將相關祭祀、喪葬費用等併予考慮。被告主張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調字第97號分割遺產案件中,業將本件所涉給付內容列為該案之事實,並作為最後和解內容考量,因此被告分得較少之現金,程序上本件紛爭業經由分割遺產之和解協議而告結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難遽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吳文德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吳文德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875 元、原告吳文德負擔6,357 元、原告吳文智負擔7,232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