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一德 被 上訴人 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煌源 追加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湖小字第671 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給付8 萬7,000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8 月10日上訴,並同時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及追加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7,000 元及自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意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