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七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十七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九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0號十七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叁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如主文1 、2 項所示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 (三)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之屋屋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上開房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有承攬其所有房屋的重大修繕工程,伊亦對原告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沒有意見。但對實際的債權額為多少?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12 號17樓(建號 :汐止市○○段572 號)、同段110 號17樓(建號:同段597 號)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公共設施嚴重受損。 2、原告與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21日就重大修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8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13-39 頁)。 3、依補充協議書第1 條每戶分擔金額之附表第3 頁,約定被告應分擔之工程款分別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12號17樓4,594,962 元、同段110 號17樓4,161,292 元(本院卷第30頁)。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四、按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堪予認定。惟被告質疑整體修繕費用之債權額為何?其有意見云云,然全部修繕費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費用,業據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原告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日後若行使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報酬數額受償,附此敘明。 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房屋辦理債權額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之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2,47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