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抗告人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而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抗告人成立迄今營運狀況不佳,其轉投資而持有全部股份之翊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因虧損而於民國97年間解散。另一轉投資持股約60.2%之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主要業務為不良債權之收購、處分、催收,主要資產為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收購之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亦因歷經雙卡風暴及多家資產管理公司競爭,而無獲利,而形成投資損失。又抗告人95年度稅後淨益,僅新臺幣(下同)20萬5,059 元,96年度、97年度稅後淨損,則各高達827 萬8,151 元、8,007 萬109 元,足見抗告人近年虧損連連,且於中華商銀遭接管後,實已無業務可言,其虧損在可預期之將來不可能有所扭轉,若繼續營運,將使股東血本無歸,為免抗告人公司虧損與股東損害繼續衍生擴大,聲請法院准予解散抗告人公司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所陳略以:原裁定在程序上未徵詢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受徵詢機關亦未表示抗告人公司有經營上之困難或重大損害,原審裁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1條規定。而翊豐公司有無其他收購計畫,與抗告人公司應否解散無關。抗告人公司雖連續3 年虧損,但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及減資,無經營重大困難或重大損害不能彌補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公司經營為無前景,且抗告人公司目前仍正常營業,無業務不能展開而致經營困難之情事。原審裁定竟考量其他力霸集團其他刑事案件等無關因素,認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不無趕盡殺絕之嫌,抗告人及翊豐公司相關員工生計未卜,因本件聲請將面臨失業困境,不能僅顧及股東個人利益而任意剝奪抗告人公司之法人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205 萬3,682 股,其於向原審法院聲請時之持股,約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3 萬5,194 股之21%。而抗告人公司係以「一般投資業」為其營業項目,並無僱用任何員工,目前轉投資之存續公司僅存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之員工人數為5 人,抗告人持有該公司普通股股權100 %,惟翊豐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對於不良債權之處分有優先受償權。抗告人公司自96至98年度之稅後淨損分別為827 萬8,151 元、8,007 萬109 元、2,882 萬5,702 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則各為26元、1,078 元、12萬9,030 元等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股東名冊(原審卷第97頁)、財務報告(原審卷第1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 五、抗告人公司於99年6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額定股本1 億2,000 萬元減資9,500 萬元以彌補98年度累積虧損,減資後實收股本為135 萬1,940 元,另再增資發行新股1,000 萬元,增資後發行股本為1,135 萬1,940 元,並於同年7 月28日辦畢變更登記,而相對人持股轉換後剩餘2 萬8,815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約為2.5 %等情,亦有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在卷可考。 六、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 ㈠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解釋上該條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聲請、抗告程序進行中,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或增資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故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持股比例,於其聲請後,雖因抗告人減資後增資之影響,致低於已發行股數之10%,仍應認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頁以下),附卷可稽。而該公司迄今轉投資之事業,現存僅有翊豐公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勞倫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不良資產的買賣回收,該公司向中華商銀購買93、94年的不良資產尚在處理中,累積收購的不良債權金額約60億元,現在處理到剩1 億元,94以後就沒有再收購其他的不良資產等語。可知以收購不良債權為主要業務之翊豐公司,於93、94年間所收購之不良債權已近處理完畢,處理過程迄今歷時已有5 年,如債務人有資產可供清償者,應多已循序實現債權,剩餘債權於短期內獲償之機會甚渺,且該公司已無其他收購計畫,且翊豐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處分尚有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公司所營投資事業,確已難以開展無疑,並難期股東可因抗告人公司繼續營運而獲得投資利益。 ㈢況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已連續3 年虧損,96年度虧損金額為827 萬7,783 元,97年度虧損金額8,007 萬109 元,98年度虧損2,880 萬3,212 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益徵其營業困難,繼續經營對於股東有重大損害,雖於99年度減增後增資1,000 萬元,並經股東宇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繳款,仍難敷抗告人公司長期營運所需,更無資力進一步挹注轉投資之翊豐公司再收購其他不良債權之所需資金,或再行投資其他目的事業,以謀營運獲利。而抗告人公司並無僱用任何員工,即悉由該公司董事長一人運作,每年仍滋生鉅額虧損,99年度增資投資1,000 萬元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宇和公司,負責人亦與抗告公司同,且抗告人股東四人中,除相對人以外之三家公司,事務所地址均與抗告人相同,包含翊豐公司在內,負責人亦均與抗告人公司為同一人,顯見係由一人掌控此五家公司,而抗告人公司既已長期虧損,業務又難以開展,繼續經營顯然對股東之重大損害,自不能仍許僅因抗告人負責人一人意欲繼續公司經營,並推動其他同由其控制之公司股東增資,即推認抗告人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相對人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公司解散,應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 ㈣原審法院就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一事,經依法發函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均僅據覆稱:無意見等語。但行政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係作為法院裁定時參考之意見,法院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判斷,不受機關意見之拘束,是該等機關雖僅為無可否意見之表達,法院無從強為要求再行出具可否之意見,而法院既已經踐行法定徵詢程序,即應依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因此妨礙聲請事件之進行,原審法院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為如原裁定之判斷,難謂於法有何不合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另指陳原審裁定不顧翊豐公司員工生計、審酌無關之力霸集團事件云云。然原審裁定內查無以所謂力霸集團事件為基礎之判斷理由,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已屬無憑。至翊豐公司之是否繼續經營,因該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者,故與此抗告人公司應否解散為二事,抗告人公司雖經裁定解散,翊豐公司之營運應不受影響,僅為翊豐公司股東之抗告人應如何處分該投資事業以資清算而已,如翊豐公司確如抗告人所陳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仍可為合法之股權轉讓而繼續營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抗告人不應解散云云,洵非可採。七、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