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一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9年4 月26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本息,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 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案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第三人蔡田龍謊稱有合夥投資之機會,而應其要求,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實質債務人乃蔡田龍,而非伊。又伊係於98年6 月間,聽信蔡田龍所稱可另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利息較高之系爭借款等語,再行向他人借款,卻未見蔡田龍清償系爭借款後,始知遭其詐騙。相對人於此不法情境下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另伊實有誠意解決系爭借款債務,惟目前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清償全部款項,期能分期攤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債務人,惟本院就原審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抗告人,所擔保之債務乃98年4 月27日之消費性借款,清償期於99年4 月26日屆至,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則原審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系爭借款乃抗告人所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於其遭蔡田龍詐騙之情況下,方取得系爭抵押權,故不得實行之,及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其是否確遭蔡田龍詐騙,致影響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相對人是否同意其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等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