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號再 抗告人 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一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自明。故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拍字第449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於100 年1 月17日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