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7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清償契約書(均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參與清償契約書之簽訂,不知所簽內容為何?且高英傑未如期清償款項,伊並不知情;又陳昌文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伊亦不知;且伊已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等語。然而,抗告人所述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