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伊之原始股東,且自民國87年9 月起至95年12月止擔任伊之董事,並自88年7 月間至97年8 月31日間復任伊之財務主管一職,對於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實難認有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且公司法第109 條係限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方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執行業務股東即無另行賦予監察權之必要。是若允許相對人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干擾公司,顯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又相對人乙○○僅持有伊股份總數1.6%即20萬股,尚不符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且乙○○遲至88年3 、4 月間始認購伊之股份,相對人二人成為股東之時間既有落差,則得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並不盡相同,然其聲請狀中卻未為特定檢查項目及期間之表明。相對人實係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干擾伊之經營決策,意在獲分配技術股,並脅迫伊之法定代理人以甲○○原認購價格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其所為當屬權利濫用。況相對人於聲請狀中怠於說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事證,或縱有提出說明,惟原裁定並未給予伊答辯之機會,復未審酌相對人未特定欲檢查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顯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 ㈠抗告人股份總數1,220 萬股,相對人甲○○、乙○○自92年間起迄今分別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4萬2,000 股、20萬股,合計占相對人股份總數之4.4426%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乙○○僅持有伊股份總數1.6%為由,主張相對人乙○○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而設,是縱單一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不足3%,然與其他股東合併計算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已達3%,當無不許其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是雖相對人乙○○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不足3%,然其與相對人吳正泉之股份總數合計既已達抗告人股份總數之4.4426% ,則其等共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等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擔任其董事、財務主管,對於公司帳目及業務狀況均甚為瞭解,屬執行業務之股東,應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檢查人選派聲請權,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所謂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容有誤會。且公司之財務主管、董事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瞭解一般均受限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其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公司主管、董事之股東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抗告人謂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受保護之對象,亦非可採。況相對人甲○○已於97年8 月31日間自抗告人公司離職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勞保退保申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是縱相對人甲○○曾為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於99年1 月12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亦已自抗告人公司離職,而未再執行公司業務。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提出抗告,亦不足採。 ㈣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並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任之股東,抗告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擾亂正常營運,相對人將達到迫使抗告人以原認購價格收買其所持股份及分配技術股之目的云云,洵屬臆測之詞。本院自無從僅以抗告人臆測之詞,遽認相對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派許伯彥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