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整字第五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之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延長處分期間),除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第287 條第1 項第1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整字第5 號緊急處分裁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裁定延長處分期間),曾以為防止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故就英群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惟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1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規定:「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一、有公司法第282 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十一、該股票經依本規則第1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6 個月後仍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查英群公司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裁定准予重整,而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5 款所為之前述處分,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並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但查:英群公司於84年通過審查掛牌上市後,股東人數眾多,如該公司股票因前述處分而喪失在櫃檯買賣中心管理股票交易之資格,將使英群公司一般投資人之權益受損,且英群公司所擬具之重整計畫中有減、增資以充實營運資金之方案,係以英群公司股票是否得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為前提,否則將可能導致投資人應募之意願大減,而不利於公司重生,應認已有情事變更之情。爰審酌聲請人公司募集有價證券之必要性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就原裁定關於英群公司一般投資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部分,撤銷禁止轉讓之處分;至關於英群公司董事、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部分,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依公司法第293 條等規定,於後續重整程序中仍有相關義務及責任,是原裁定基於上開目的所為禁止其等轉讓之處分,仍有必要,不予撤銷禁止轉讓之處分,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