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百貨公司、精品服飾業消費之情,惟消費時抗告人繳款仍為正常,否則銀行為什麼願意給抗告人信用額度?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認抗告人有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顯不公平。抗告人當時每月最低信用卡應繳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房租、水電、電話費等支出後,根本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只好預借現金繳納,最後連勞保、健保費用都無力繳交。且因身上沒有錢,只好硬著頭皮刷卡,再向朋友收現金以度過難關,因沒有錢吃飯、買生活用品(包括衣物、鞋子等),也只能刷卡消費。後來抗告人罹患肌腱炎,需要常常休息否則容易復發,最嚴重時連穿衣都有困難,遑論工作;而小孩漸漸長大,所需費用增多,生活困苦到連小孩都去申請社會局的青少年補助、學費亦係以助學貸款支付、健保費亦須政府補助。抗告人實在沒有故意倒債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希望准予免責,給抗告人一線生機等語。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負債狀況如下: ㈠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 ⒈富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4年4 月11日借款2 萬元(原審卷第20頁),94年5 月5 日、5 月12日、6 月4 日分別借款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原審卷第21頁),94年9 月11日、9 月19日分別借款3 萬元、1 萬元(原審卷第22頁),共計14萬元。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於94年7 月9 日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2年4 月15日借款2 萬元(原審卷第32頁),93年3 月5 日借款1 萬4,000 元(原審卷第43頁),93年3 月26日借款5,000 元(原審卷第44頁),93年9 月29日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0頁),93年11月15日借款3,000 元、11月16日借款9,000 元、11月18日借款6,500 元(原審卷第51頁),93年12月22日借款3, 900元(原審卷第52頁),共計10萬1,400 元。 ⒋荷蘭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94年4 月15日借款3 萬元(原審卷第68頁),94年9 月29日借款1 萬元(原審卷第72頁),於94年6 月辦理信用貸款12萬元(原審卷第65頁),共計16萬元。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3年4 月2 日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78頁)。 ⒍安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0年7 月25日、9 月28日分別借款1 萬元、5,000 元(原審卷第84頁),共計1 萬5,000 元。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3年3 月26日借款5 千元(原審卷第90頁),94年8 月11日借款3 萬元(原審卷第109 頁),94年10月5 日借款3 萬6,000 元(原審卷第111頁),共計7萬1,000元。 ⒏綜上,抗告人向各銀行預借現金之總金額高達56萬7,400 元。且抗告人各年度預借現金之狀況,90年為1 萬5,000 元(上⒍項參照),92年為2 萬元(上⒊項參照),93年為12萬6,400 元(上⒊⒌⒎項參照),至94年甚至達40萬6,000 元(上⒈⒉⒋⒎項參照),其金額逐年快速攀昇,惟抗告人自承其係從事到府打掃工作,收入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家用之情(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3 頁參照),則抗告人就其因預借現金所負之債務,自難認有詳實之償還計畫。且以抗告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而論,其預借現金金額,亦顯逾其個人及扶養一子之通常必要支出,已堪認有投機及浪費情事。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無法清償每月高額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不得不預借現金支應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之消費明細(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15 頁),抗告人於大順珠寶銀樓、ATT 忠孝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秀秀精品服飾名店、臺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琳立服飾行、德安生活百貨、無印良品紐約門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復興店、微風廣場等百貨商場、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寶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香草集、Naturally Jojo、侑成皮鞋店、大臺北鞋城、誠品116 漢一、中興百貨信義店、松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永春眼鏡有限公司、環亞購物廣場、草本24大安店、燦坤3C東湖店、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植村秀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多禮股份有限公司、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宣琪服飾行、A&D 饒河店、旗艦廣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魚座牛仔服飾店、蓉邑服飾店、菲倪兒精品店等商店,屢為頻繁之高額消費,核諸其消費地點為百貨公司及精品商店,購買之物品亦屬精品服飾、美容化妝品、高價3C產品等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且消費時間密集頻繁、每筆支出金額多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之情,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抗告人更於金海岸活蝦店、高麗棒小吃店、茄子咖哩、歐鄉牛排館、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磡婚宴會館、Kiki、湄南小鎮南京店、蓮園餐廳、天香回味火鍋城、健康煮等餐廳為每次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飲食消費,並於好樂迪汐止店、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等娛樂場所為高額消費,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高昂之健身機、照相手機、生技產品等郵購產品,其猶辯稱並無浪費奢侈情事,實無足採。且抗告人於93年、94年開始大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同時,仍持續為密集之非必要高額消費,衡諸抗告人之收入,堪認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繼續為上開浪費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㈢抗告人另表示:草本24、寶島鐘錶、手機、相機、景華生技、碩豐國際之消費係幫朋友刷卡,再向朋友收現金云云。惟其所陳交易方式,與常情不合,且抗告人既已無力清償原有債務,竟仍以刷卡換現之方式增加負債,亦有投機之嫌。況縱排除上開消費,觀諸抗告人自92年起數年間之消費習慣、地點、金額、購買品項,亦難認無浪費奢侈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顯係因有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本件經原審徵詢債權人之意見,除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俱反對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第28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116 頁),顯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復按,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抗告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宜准予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