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423 元,惟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思想及作法均異於常人,致使先前向銀行借貸及預借現金及相關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皆被詐騙集團騙取。又抗告人之債務雖已由伊母親幫忙償還100 多萬,但其已高齡69歲,實無法再幫忙。再者,茲因抗告人具有精神疾病,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無法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希望准予免責,給抗告人一個重生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主張其因患有精神上疾病,工作不穩定,收入常不足支付家用,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復參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2年10月31日後至94年11月1 日之投保薪資,約1 萬6 千500 元至1 萬9 千200 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74頁、第75頁),然則債務人於此期間之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4日、94年8 月至11月,竟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各借款15萬元、20萬元、38萬7 千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卷第18頁、第42頁、第47頁),共計73萬7 千元;復於此期間為諸如金揚銀樓、臺灣數碼有限公司、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豪意三溫暖休閒廣場、簡愛商務汽車旅館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有各金融機構檢送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6頁)。而上開各筆借款及支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核其金額,顯逾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抗告人所言其先前向銀行之借貸及預借現金及相關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均係為詐騙集團所騙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觀諸上述消費地點,債務人所言之真實性顯屬有疑,難認為真實。衡諸抗告人之收入,堪認抗告人對於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繼續為上開浪費之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既有浪費、投機情事,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原審經徵詢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