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債 務 人 鐘慈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慈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3.5%、每期還款2 萬9,164 元。嗣98年6 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77 期、利率2.5%、每期還款2 萬3,288 元。惟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實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因而於99年10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依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97年11月至99年8 月薪資明細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7年8 月至99年8 月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31至35、44至49、60至59、93至112 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目前任職禾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助理會計乙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 萬784 元,扣除協商金額2 萬3,288 元後僅餘7,496 元(計算式:30,784-23,288=7,496 )供個人生活所需。復佐諸債務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上開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從而,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