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未陳明其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99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不相符之原因、未將低收入戶補助列入收入之原因、母親扶養費列計1 萬元之理由、子女參加課輔班及才藝班之必要性,亦未提出最近半年之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該函業於99年4 月26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 號卷第117 頁),詎債務人逾10日補正期限而未補正。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另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0元,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