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榮隆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隆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上海甲○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9,480 元。嗣因還款困難於97年9 月間向香港上海甲○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2,856 元。然伊於97年11月失業,收入驟減而不得已毀諾。雖伊復於98年間與部分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尚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未成立上開一致性方案。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 號卷第21至23頁)、債務人與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丙○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甲○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3位債權人所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2頁)、桀昇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約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桀昇有限公司員工99年1 月至9 月間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債務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等為證,堪信為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 萬3,911 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 萬2,856 元後,僅餘1 萬1,055 元(計算式:33,911-22,856=11,055)。以內政部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所試擬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 元核之,上開剩餘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蔡○○(○年○月出生)、蔡○○(○年○月出生)之扶養費。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