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債 務 人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1年10月間曾向債權人新光銀行借款9 萬元用以代償花旗銀行之債務,又於92年11月借款12萬5,000 元用以代償滙豐銀行之債務,並於93年9 月借款12萬5,000 元用以代償聯邦銀行之債務,另於93年4 月間向債權人台新銀行借款15萬4,668 元,用以代償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債務,再於93年10月間,向永豐銀行借款17萬2,500 元,用以代償台北商業銀行之債務,此有台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32至42、143 至146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1年至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消費。惟據債權人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1至94年間,常有在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鈞捷汽車、明曜百貨、大都會國際人壽、傳凌台北延吉分公司、美麗華百樂園、群上汽車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黑貓兒童館、菠布西餐廳、崇光台北店、紅沙服飾世界名店、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南丁格爾國際有限公司、名輝服飾有限公司、百事特、鈳敦皜斯有限公司、展榮工藝品社東區地○街第一營業所、太平洋崇光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協辰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虹雅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核計消費金額達33萬2,255 元,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聯邦銀行、渣打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澳商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國際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