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益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預計之還款來源喪失,債務人於99年1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上開更生事件,並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規定參照)。 ㈡依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債務人陳稱其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係因從事仲介買賣機器,資金週轉不靈,方透過信用貸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70餘萬元,於償還40多萬元後無力償還,因循環利息甚高,遂另行申請其他信貸暫先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後因於95年中風欠缺工作能力,無法償還借貸金額,致使利息逐日累計,而有積欠6 家金融機構達235 萬元之事實等語。惟查,債務人自90年3 月起即有以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單月預借現金46萬元之紀錄,自同年10月起即出現每月僅能繳付符合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使用循環信用之情形,惟仍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預借現金進行債務累積。復曾於92年11月間、93年2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公司分別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用以代償對中國信託銀行所積欠之部分信用卡債務。顯見債務人自90年10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自92年11月起,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仍於90年10月至97年1 月間,在遠東航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泛澄有限公司、都江堰、月桂冠商務汽車旅館、九洲汽車、花園酒吧、府城世界理容總匯、六福客棧、翔鳳閣餐廳、力霸大酒樓、車容坊、吉田屋、霸王川菜餐廳、震旦通訊、賓王大飯店、媚俐餐飲店、紅錵餐廳、威尼斯餐廳、芳采、柔情小吃店、維德食品行、美東酒店、甲天下台菜、國都大飯店、金瑤大飯店、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第一手麻辣火鍋店、大溪地旅店、長壽餐廳、愛力根企業行、聯發企業行、九品欣業有限公司、冠樓酒家、大嶸有限公司、全牛莊、阿瘦皮鞋、一黛餐廳、聚樂炭燒居酒屋、金世界餐廳、神田日本料理、萬象舞廳、開心卡拉OK、誠信旅行社、金雙城視聽歌坊、京華圓/ 百老繪主題餐廳、桃花紅大酒家、新加坡舞廳、宮殿視聽歌唱城、杏花閣大酒家、鑽石城商行、維也納西餐廳、花的香卡拉OK、松雨汽車旅館、山多力商務汽車旅館、彭園湘菜館等營業處所有消費之紀錄,且次數頻繁,每次消費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所言因資金週轉不靈,方透過信用貸款向銀行借貸致債務累積云云,顯不足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末查,債務人於98年10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93萬9,400 元,於98年10月30日匯入債務人指定帳戶後,債務人隨即提領完畢,並陳稱上開款項已陸續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民間債務等語。果爾,債務人既係於97年7 月11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後受領上開款項,自應知悉己身已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惟仍於更生事件繫屬期間,將所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權人田天顏45萬元、紀宏翰22萬元及許秀涼18萬元之借款,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稱,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益債權人中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兆豐銀行、澳盛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4至164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益債權人中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行為,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及特別利益債權人中之數人所為消滅債務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