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 號裁定於同年10月5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改分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審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以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公告確定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債務除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外,均屬信用卡、現金卡或通信貸款債務,債務總合為新臺幣(下同)335 萬2,390 元,有本院99年3 月3 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57 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卷第182 至184 頁)。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88年11月起即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並於90、91年開始使用餘額代償及通信貸款,於90年1 月至94年9 月間每月均有1 萬元至30萬元之預借現金、代償或通信貸款借貸金額,此有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51、62至64、67至152 頁)。顯見債務人於90年間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其本應更加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於91年2 月至94年9 月間,債務人除有富邦保險、欣亞商行、老英商行等處消費外,每月並於愛買、大潤發、家樂福等賣場消費500 餘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此經債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消費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可參,堪認為真實,審酌上開消費之處所、頻率、金額等情,客觀上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有浪費之嫌。 ㈢債務人雖稱其與配偶因於85、86年間經營海產店,惟營運不善,致負債百萬餘元;又因小孩陸續出生,雖再經營小吃店,仍生意不佳,而債台高築云云,惟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88年經營小吃店,嗣因經營不善即未再經營,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 號卷第8 頁),而債務人係於97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本院加蓋於其更生聲請狀之收文章日期可稽,則足認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5 年即92年7 月時起已未再經營小吃店,然其於92年7 月以後仍每月於上開賣場消費,並持續使用現金卡、餘額代償或通信貸款,且每次以現金卡或通信貸款借貸1 萬元至34萬元不等之金額,此部分尚難認與其小吃店之營業有何關連,其金額之高,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債務人稱其與配偶係從事圖書館清潔工作,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固值同情,然其債務人既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使用預借現金、餘額代償、通信貸款而積欠債務高達300 餘萬元,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