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三號債 務 人 彭 誠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終止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二號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細繹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知,債務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向債權人申辦並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小額信用貸款,於同年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至二十萬餘元不等之借貸,顯見債務人於九十二年間財務狀況即有捉襟見肘之情,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其本應更加撙節開支,避免非必要之花費,且債務人截至同年十一月止,即已積欠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信用卡債務共計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未清償,且至九十四年一月止,每月均未能全額清償信用卡債務。 ㈡債務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除於人壽保險、銀樓、東森購物百貨、得易購購物、臺康旅行社、聯營旅行社、晶華國際旅行社、昇恆昌、KING POWER DUTY FREEMACAU 等處刷卡消費外,每月並在維特多商行、頂好、愛買、大潤發等賣場簽帳消費四百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並於每月支出一千五百元以上之高額電信費用(包括東森寬頻電信、速博、亞太固網寬頻、遠傳等電信公司),此經債權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消費明細及新誠資管公司之陳述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消費之地點、項目、金額、頻率等情,客觀上顯難認係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浪費行為。 ㈢債務人雖稱其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迄無工作,且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其與母、女之生活費用均賴其兄姐資助等語,固值同情,然其既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使用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且已積欠信用卡債務每月達二十萬元以上,猶從事前揭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浪費行為,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渠等咸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見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應裁定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