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債 務 人 詹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詹淑華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98年9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0年9 月起即向債權人申請代償信用卡欠款,並自91年6 月起開始使用預借現金及現金卡,而於91年6 月至94年1 月間幾近每月均有預借現金、現金卡、代償信用卡或通信貸款之借貸紀錄,每月總借貸金額1,223 元至16萬餘元不等,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29至89頁)。顯見債務人於90年9 月起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其本應更加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然債務人於90年10月至93年9 月間,仍於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非基本生活消費處所消費,有上開消費明細可參。債務人固稱因其配偶張崇臣至中國經商,向台灣廠商買貨,並要求債務人先行墊付貨款,但嗣後其配偶未給付該墊付款項,以致積欠系爭債務云云。然其前於聲請清算時係稱其配偶於91年間赴中國經商,要求債務人於臺灣訂貨出口至中國等語,並提出以債務人為負責人之武長有限公司(下稱武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收貨單、請款明細表、快遞單據供參(見消債清卷第71、141 至145 頁),則債務人究係應配偶之要求墊付貨款而負債,抑或因武長公司之營業所需而負債,容有疑問。再者,武長公司於92年11月至94年12月間之平均月營業額約5 萬4,392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13334號函暨所附武長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6至89頁),則武長有限公司本得以其營業收入清償債務,自難認債務人有因武長公司之營業而負債致無法清償之情事。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應配偶之要求墊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準此,債務人既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代償通信貸款而積欠高達200 萬餘元之債務,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難謂無浪費之嫌,其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