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債 務 人 王靜虹即王玉婷即王郁婷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虹即王玉婷即王郁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王靜虹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 號裁定自同年12月4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同年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553 萬9,354 元(其中本金債權總計320 萬0,884 元),有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330 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 至110 頁),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4年1 月間已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34萬1,742 元未予清償,且至95年2 月止,除94年4 月至6 月全額清償外,其餘每月所積欠之前期信用卡未繳清金額在13萬元至34萬元之間;又債務人於94年1 月至12月間,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或通信貸款之每月總借貸金額計2 萬5,000 元至62萬餘元不等,此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8、51至77、81至90頁)。顯見債務人於94年1 月間起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 ㈢然查,細繹債務人上開消費明細之各細項記載,其於94年1 月至12月間,分別於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吳老師用品店、瓏山林有限公司、正記銀樓珠寶行、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西湖渡假村、水都溫泉館、印石時光旅館、森輝旅行社、長榮航空、復興航空及馬來西亞之BALIYE EH AROMATHERAPY KUALA LUMPUR MY、CAP JEM POLTROPIKS( KL) KUALA LUPUR MY、WILAYAH BATIK IND M S/B BATUCAVE S MY 等處消費,審酌該等消費之處所、金額及頻率,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則債務人既已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通信貸款等借貸工具而有高額借款,且積欠信用卡債權,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高達500 餘萬元之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