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訴訟代理人 胡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委託上訴人將乙批穩壓積體電路等共計77箱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自深圳運送至臺北,經過磋商,兩造同意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並於98年9 月2 日最後議定運費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萬2,887 元。嗣上訴人將該批貨物分6 小批運送,最後一小批於98年9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稱將於翌日付款,然其事後僅給付9 萬1,502 元,尚餘19萬1,385 元迄未給付。又兩造於98年2 月10日即簽立結帳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款,乙方(即上訴人)有權訴求法律途徑,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一切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依上述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9萬1,385 元及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共計25萬1,385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暨自99年12月16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本院認為就上述19萬元1,385 元之運送報酬部分兩造間並無合意,則系爭貨物按照正常運送程序,須繳納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及營業稅等,上訴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令被上訴人節省約20萬元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自深圳運送穩壓積體電路等共計77箱之系爭貨物,惟依兩造之約定,不含稅之運費應為8 萬7,145 元,其餘費用則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之營業稅。因此,僅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代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稅費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亦即此部分係採實報實銷的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送抵系爭貨物後,即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進口文件,以證明其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報進口並代為繳納營業稅,但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亦有申報進口代為繳納營業稅之憑證。倘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筆費用,上訴人卻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即形同被上訴人實質繳納營業稅,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之損失,並造成本身或他人有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兩造於交運系爭貨物前,上訴人雖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 資料計算應申報之營業稅額為18萬2,271 元,然不能以當時報價所計算之金額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實申報及繳納。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委託律師之酬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產生,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未付款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核: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委託上訴人自深圳運送穩壓積體電路共77箱之系爭貨物至位於臺北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分為6 小批先後經由小三通程序完成運送,最後一小批貨物已於98年9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人員提供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金額為美金11萬467 元。 ㈢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6日給付龍順海空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龍順公司)費用共計29萬8,855 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運費9 萬1,502 元(8 萬7,145 元加計營業稅5 ﹪)予上訴人。 ㈤兩造曾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結帳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運送貨物所生費用之結帳方式,係每個月25日結帳、隔月第一週付款約定,並以掛號方式寄送即期票據予上訴人(票據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款,乙方(即上訴人)有權訴求法律途徑,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一切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下稱系爭律師費用約款)。 ㈥上訴人提起本訴,於第一、二審均委任陳明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支出律師酬金各6 萬元。 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兩造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支付明細表暨匯款單、系爭同意書、律師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報酬共計28萬2,887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9 萬1,502 元,尚積欠19萬1,385 元,爰依運送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並依系爭同意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共計12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合意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均已給付?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1,385 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應為28萬2,887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萬1,385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經磋商數月,兩造於98年9 月2 日合意運送報酬計28萬2,887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各自負責本件運送契約之承辦人員分別為陳孝忠、林聿璘,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本件運送方式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孝忠證述︰「跟他們接洽時,他們有說他們這批會不能進來臺灣。」、「因為他們公司沒有通訊執照,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寄來,可以找其他公司。我有跟他們提到我會用小三通進來,一般海運會正式進來報關,小三通是報關方式不同,…,他們會用一整個櫃子,把涉及到相同性質的數種貨品都以同一品名報關。」、「我用小三通的方式只能用收據跟他們請款,因為報關不是用客戶的名字,所以沒有營業稅的資料或證明,這件在之前就跟客戶說要用小三通,而且會分批,要不然不會進口。」、「(原證10的走海運是指什麼?)就是指小三通,因為對方沒有執照,要用大品名報關,只能走小三通或航空快遞,所以我才問對方是要走海運還是空運方式,對方才回答說要走海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聿璘雖證稱︰「…我直接告訴他我的貨物拉回來就是要走海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要走的是小三通,海運比較便宜,我們一直都是以自己名義進口,我們公司有通訊的牌,基本上報關都是以我們的名義進口。」、「(你有確認過陳孝忠報的價吧?)營業稅金額是對的,稅率就是百分之5 ,就是按照我INVOICE 價格乘以百分之5 去計算營業稅…」、「(鴻有告訴你說77箱或要分批送貨嗎?)有。」、「(你知道小三通的運送方式嗎?)我不了解,我只負責找仲介。」、「(陳先生剛剛說走小三通可以把具有相同性質的貨品用同一品名報關是否瞭解?)他沒有跟我說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惟證人林聿璘既知悉系爭貨物將採取分批運送之情,顯然可知並非通常之運送模式;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是上訴人告訴我們說因為貨物裡面有一些有問題,不能依照正常的方式進關,當初承辦的小姐剛到公司,上訴人說因為有問題所以說沒有辦法用正常的方式進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系爭貨物確有問題,無法經由正常運送方式、依一般海關程序以上訴人名義整批申報通關進口屬實,且此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林聿璘證述都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云云,應屬避就之詞,此部分當以陳忠孝證述之情較屬可採。 ⒉就運送報酬對價之約定,陳孝忠、林聿璘分別代表兩造經電子郵件聯繫磋商,雙方於98年9 月2 日最後郵件往來時,陳忠孝致林聿璘時表示︰「那就用USD110467 報嘍!!! 這樣就會有NTD87145+NTD182271的費用喔!!!!總金額︰NTD269,416。這費用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會在貨要送完前,跟你請款喔!!!!」等語。就此,林聿璘則回覆︰「好低~~謝謝」(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雙方計算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係涵蓋兩部分費用,一部分為單純運送費用,另一部分係以貨價核算營業稅費的部分,兩部分均已核算出具體之金額,足見雙方係就具體報酬總金額達成合意,自應以合意之總金額26萬9,416 元(未稅)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乙節,經核,系爭貨物係以分批方式運送,而核算營業稅費則以貨物總價計算,亦可知該筆營業稅費並非按照實際運送事實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再者,依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經磋商後,最後合意就給付報酬對價乙點,並無必須先行交付海關進口文件之約定;況且,系爭貨物無法經由正常程序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一次運送進關乙情,業如上述。衡情,雙方自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名義申報海關進口文件之可能,而有關上述「NTD182271 」費用部分,應僅為約定報酬對價之計算方式之一部,難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申報進口實報實銷之約定,要屬無疑,否則上訴人承辦人陳孝忠亦無於磋商金額之郵件中計算出具體金額,供被上訴人承諾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倘其給付上訴人此筆費用,上訴人卻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即形同被上訴人實質繳納營業稅,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之損失,並造成本身或他人有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云云,然而,系爭貨物上訴人已表明無從提供進口報單文件,則縱被上訴人認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受有損失,亦屬另一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已具體發生、數額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並為抵銷之主張,要非得僅以上訴人部分文書之未交付,拒絕主給付勞務之約定報酬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各節,均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約定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計26萬9,416 元,加計5%稅額應為28萬2,88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 萬1,502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9萬1,385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3 萬元,共計6 萬元︰兩造曾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運送貨物所生費用之結帳方式,另約定前揭系爭律師費用約款,以及上訴人提起本訴,委任律師陳明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等情,均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述運送報酬未付,依系爭律師費用約款,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律師費用。然系爭律師費用約款所定得請求之律師費用,解釋上,仍應以必要費用之範圍為限,而此必要費用之範圍,參酌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斟酌個案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定,始屬公允。本院就本案案情、訴訟進行期間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論陳述等情綜合以觀,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律師費用應以第一、二審各3 萬元為必要,共計6 萬元,逾此範圍,應非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 ㈢兩造合意運送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28萬2,887 元,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餘款19萬1,385 元,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22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逾上述㈠範圍,以及於本院追加之訴逾上述㈡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述㈠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