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平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滿福堂 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 月5 日交付訴外人東榮工程行為發票人,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0月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6日復簽立同額本票1 張,擔保其將清償借款。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係因訴外人李清祥、姚淑娟所經營之東榮工程行承作工程有資金需求,於90年間經被上訴人引見認識上訴人後,李、姚夫婦遂以東榮工程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同意借款後,即命其媳婦施惠芳匯款至姚淑娟個人帳戶,故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姚淑娟等人間。況苟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本可先行援引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何須待本票上權利已逾時效後,始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16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第㈡項聲明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733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判決駁回逾46萬8,733 元部分,及90年10月7 日至98年5 月25日期間之利息,因上訴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100 年8 月20日,另追加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45-46 頁、第48頁) ㈠不爭執點: ⒈上訴人持有第三人東榮工程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9 月22日、90年10月6 日面額新台幣各50萬元,票號各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兩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⒉上訴人曾於90年7 月5 日以施惠芳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姚淑娟之帳戶。 ⒊姚淑娟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洽商有關借款或交付系爭支票之事,關於上述匯款100 萬元及交付兩紙支票之事,係由兩造間直接洽談。 ⒋被上訴人曾於92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S317497號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⒌上訴人曾經持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81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金額為50萬元及自9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已執行之金額總計26萬4,403 元(含執行費4,000 元)。嗣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經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判決撤銷執行程序,於98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90年間是否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若兩造間並未成立前項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保證關係?⒊若兩造間有前兩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本件5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 五、茲就上述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90年間是否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審認,應以其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確定,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7 月5 日以施惠芳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姚淑娟之帳戶(見前揭四、㈠⒉),且上訴人所以為上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確認者,乃在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上訴人與姚淑娟間。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6日簽發之同額本票為證。另參諸姚淑娟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給付票款事件所陳:「(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之後我拿給滿福堂,滿福堂再拿票給被上訴人周平順借錢。」(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亦於該事件中陳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姚淑娟即東榮工程行開票給我跟我調錢,我拿被上訴人周平順的錢給他,後來我再把訴人姚淑娟即東榮工程行所開的票交給被上訴人周平順。」各等語(原審卷第39頁),是綜上授、受系爭支票之過程及當事人陳述,堪信本件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成立於姚淑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姚淑娟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復於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後,背書轉讓於上訴人,用以調借5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50萬元直接匯入姚淑娟之帳戶。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居間傳達上訴人與姚淑娟間之借貸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此為票據權利法定移轉方式(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項),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變動,係發生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姚淑娟間,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果被上訴人僅為姚淑娟之使者,何以姚淑娟非委請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票據關係直接發生於姚淑娟與上訴人,而須再由上訴人以背書方式介入其間而中斷票據抗辯?況被上訴人果真僅為使者,何以仍須於1 年餘後之92年元月26日,再次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向上訴人承諾還款? ⑶參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與姚淑娟相熟,惟上訴人與姚淑娟間於上開借款過程則始終未曾接觸(見四、㈠⒊),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可能逕將百萬借款貸與素昧平生之姚淑娟,是經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貸與姚淑娟之法律關係安排,再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姚淑娟帳戶,使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同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姚淑娟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始符合經驗法則,並與前述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流程呼應。 ⑷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姚淑娟之間。 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堪認定,則前揭四、㈡⒉關於兩造是否另成立保證法律關係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㈡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抵充情形: ⒈上訴人曾經持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81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金額為50萬元及自9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已執行之金額總計26萬4,403 元(含執行費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㈠⒌所述。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情形分別為:⑴98年4 月10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1,315 元;⑵98年5 月8 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1,219 元;⑶98年5 月25日受償存款債權13萬8,300 元;⑷98年6 月10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887 元;⑸98年7 月10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942 元;⑹98年8 月10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998 元;⑺98年9 月10日受償薪資債權2 萬942 元。有上訴人所提相關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抵充情形應分別如下: ⑴98年4 月10日受償2 萬1,315 元部分: ①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為本金50萬元,及自90年10月8 日至98年4 月8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22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6%×(7+6/12) =225000),及強制執行費 4,000 元。 ②受償2 萬1,315 元部分,用於抵充執行費4,000 元、利息1 萬7,315 元(抵充後利息餘額20萬7,685 元)。 ⑵98年5 月8 日受償2 萬1,219 元,用於抵充⑴之利息,抵充後利息餘額18萬6,466 元。 ⑶98年5 月25日受償13萬8,300 元,用於抵充⑴之利息,抵充後利息餘額4 萬8,166 元。 ⑷98年6 月10日受償2 萬887 元,用於抵充⑴之利息,抵充後利息餘額2 萬7,279 元。 ⑸98年7 月10日受償2 萬942 元,用於抵充⑴之利息,抵充後利息餘額6,337 元。 ⑹98年8 月10日受償2 萬998 元,先抵充如⑴所示之利息6,337 元,次抵充98年4 月9 日至98年8 月10日期間之利息1 萬192 元(計算式:500000×6%×124/365=10192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4,469 元,抵充後本金餘額49萬5,531 元。 ⑺98年9 月10日受償2 萬942 元,先抵充98年8 月11日至98 年9 月10日間之利息2,525 元(計算式:495531×6%×31/3 65=2525 ),次抵充本金1 萬8,417 元,抵充後餘額為47萬7,114 元。 ⑻是於前次執行程序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47萬7,114 元,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期間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8,733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開本金計算利息至98年9 月10日止,利息為6,935 元(計算式:468733× 5% ×108/365= 6935),本、息合計為47萬5,668 元(計算 式:468733+6935=475668),其請求之金額等於「47萬5,668 元,及其中46萬8,733 元部分,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猶低於上開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自非法所不許。 六、又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另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7萬5,668 元,及其中46萬8,733 元部分,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昀蔚